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形成需要社会的土壤,更需要国家层面的积极推动。中哈两国自1993年确立将在替代能源领域开展合作的愿景后,分别于2014年、2019年和2022年的联合宣言中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合作的类型,并未制定可再生能源合作的框架协议。
第一章碳中和背景下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完善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可再生能源及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相关概念
一、碳中和
(一)碳中和的内涵
2015年12月12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近200个缔约方一致同意通过《巴黎协定》。《巴黎协定》指出,各方将加强气候变化威胁的全球应对,把全球平均气温较工业化前水平升高控制在2摄氏度之内,并为把升温控制在1.5摄氏度之内而努力。全球将尽快实现温室气体碳达峰,本世纪下半叶实现温室气体净零排放,即碳中和。学界对于碳中和的内涵尚未达成高度共识。其中邹才能等人认为,碳中和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碳中和,是指人类化石能源利用、土地利用及自然界火山喷发碳排放等碳源体系与地球碳循环系统、海洋碳溶解、生物圈碳吸收等碳汇体系间形成动态平衡。狭义上的碳中和,是指一个组织、团体或个人在一段时间内二氧化碳的排放量,通过森林碳汇、人工转化、地质封存等技术加以抵消,实现二氧化碳“净零排放”。①曾莹、王雪萌、唐昊、廖笳妤、田蒙奎认为,“碳中和”是指人为温室气体排放量和人为清除量之间的“收支相抵”。狭义上指二氧化碳的净零排放,广义上它可指所有温室气体的净零排放,包括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等6种“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②安永碳中和课题组认为,碳中和是指在特定时间内,每一个对象(可以是全球、国家、企业甚至某个产品等)未来“排放的碳”与“吸收的碳”相等。③综上,本文认为,碳中和是指人类一切活动所排放的总二氧化碳含量减去人类通过森林碳汇等手段清除的二氧化碳后,实现二氧化碳的净零排放。
为了如期实现碳中和目标,我国于2021年9月22日颁布了《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明确了我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原则、主要目标以及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的相关内容。于2022年8月18日印发了《科技支撑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2022-2030)》,确立了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科技支撑行动对于实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意义。哈国作为独联体国家中第一个作出碳中和承诺的国家,也在积极制定《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政策声明》。
第二节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一、深化两国可再生能源合作
随着中哈两国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建立以及“一带一路”倡议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光明之路”的对接,中哈两国的能源合作领域和合作范围得以拓宽。两国的能源合作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石油和天然气行业,可再生能源逐渐成为两国能源合作的新方向。此外,基于全球气候变化,世界各国纷纷致力于能源的低碳转型以保护我们共同的家园,这一国际大背景也给中哈两国的可再生能源合作提供了新的机遇。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将影响两国能源合作的效果。中哈两国所签订的能源合作框架协议都是基于石油、天然气等传统能源,已不能很好的满足“碳中和”背景下中哈两国可再生能源合作的需求。未来,要想使中哈两国的可再生能源合作走向深入,完善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是必经之路。
二、保护我国企业利益
哈萨克斯坦自独立以来,一直采取积极的政策来提升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的能源领域,其态度经历了从建国初期的大力引进到经济发展后期逐渐收紧的转变。因此,哈萨克斯坦法律的变动通常较为频繁。这一因素为我国企业进入哈萨克斯坦的能源领域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此外,尽管近些年哈萨克斯坦较为重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并于2009年颁布了《国家支持可再生能源利用法》,但这部法律也存在不够全面和稳定,部分激励性政策可操作性较弱、与可再生能源相关的部分信息资料透明度不够的问题。①为了保护我国企业进入哈萨克斯坦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核心利益,中哈两国都必须对现有的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
第二章碳中和背景下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一节碳中和背景下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现状
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目前主要有中哈两国的国内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中哈两国订立的双边协定以及区域法律制度。
一、国内法律制度
(一)哈国可再生能源立法
哈萨克斯坦关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国内立法总体上可分为两个阶段。2009年之前,哈萨克斯坦的可再生能源立法散见于多部部门法之中。这种以分散模式生成的可再生能源法不仅严重缺乏内部协调性,难以就自身价值、宗旨、原则进行全面系统的表达,而且连基本的制度供给都无法保障。①因此,哈萨克斯坦在积极学习国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14日颁布了《国家支持可再生能源利用法》。该部法律重点解决了既有法律对可再生能源开发的不协调问题,统一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对于可再生能源行业投资的国家优惠政策,制定了可再生能源行业发展的具体规范和奖惩规则。这部法律的颁布标志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可再生能源立法实现了从分散到统一的立法历程。此外,哈萨克斯坦在《国家支持可再生能源利用法》的立法基础上,于2010年颁布了《节约能源法》、2013年1月颁布了《发展替代和可再生能源2013—2020年行动计划》。在这一计划中明确了截止2020年,哈萨克斯坦国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功率将达到104万亿千瓦。2021年7月1日,颁布了《国家支持可再生能源利用法》的修正案,对该部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二)中国可再生能源立法
为了给我国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我国在可再生能源立法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2002年6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表达了我国在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保护与改善环境方面的决心。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于200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11年,为了促进清洁能源的健康发展,我国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四部门联合颁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和能源局共同发布《能源技术革命创新行动计划(2016-2030)》。
第二节碳中和背景下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法律制度不健全
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中,由于哈国在可再生能源发展方面基础薄弱,所以我国常常扮演着“投资者”的角色。我国和哈国采取的合作方式多为签订EPC合同的方式进入哈国的可再生能源领域。通过对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领域、范围与哈萨克斯坦和欧盟、法国、德国可再生能源合作的领域、范围进行比较发现,我国与哈国可再生能源合作相对初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可再生能源企业仍存在相应的技术短板。而造成技术短板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对于可再生能源技术创新的制度供给不足。
一)技术创新制度供给不足
人类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要想使得自然属性与社会需求之间形成有利的弥合,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得以解决。可再生能源的高质量发展和应用从根本上依赖技术创新。①而我国的可再生能源立法却在这一方面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首先,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对所有的技术类型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②这种立法方式在实践的过程中无法兼顾到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在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技术特点下的差异性,更无法满足基于地域资源禀赋不同而引发的差异化制度需求。而我国于2022年5月30日颁布的《关于促进新时代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中也未针对不同种类、不同阶段新能源的特点进行差异化的制度设计,仅粗略的规定了要建立产学研一体化平台,建设国家级新能源实验室和科研平台,加大基础理论研究投入,超前布局前沿技术和颠覆性技术。③不同类型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周期不同,要想使他们彼此之间形成功能协同效应,无疑需要技术创新提供支撑。而我国现行可再生能源立法却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
第三章 碳中和背景下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 ... 21
第一节 优化技术创新的制度供给 ............................... 21
一、制定可再生能源技术创新的长期战略 ...................... 21
二、完善可再生能源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 ......................... 22
第四章 碳中和背景下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双边法律制度的完善 ... 27
第一节 签署可再生能源合作的框架协议......................... 27
一、明确合作目标与合作内容............................ 27
二、确定执行委员会和会议机制 .............................. 28
第五章 碳中和背景下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区域法律制度的完善... 34
第一节 签署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条约 ............................ 34
一、明确主协议的作用和内容........................... 34
二、明确附属协议的作用和内容 .............................. 35
第五章碳中和背景下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区域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签署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条约
上合组织内部各成员间能源合作意愿强烈,但法律制度的建设却跟不上能源合作的现实需要,该组织内部尚缺少能源领域的基础性协议。为了实现上合组织内部成员国能源合作的高效、有序发展,确保各能源合作机制的稳步推进与落实,需要制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