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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法定法学原则的构建

日期:2018年04月17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3961
论文价格:20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4081040242559 论文字数:60254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博士毕业论文 Docoto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学毕业论文,本文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理论基础、内容、内在价值、中国特征等作了细致研究。在税收契约理论下探讨税收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宪政民主与人权保障,在此意义上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税收权力、保障纳税人权利,是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纳税人依法遵从的指导原则。


第一章 税收法定原则的解读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税收法定主义可以被解构成权力和权利两个维度。从逻辑上看,出于私人财产权保护的目的才形成公共财产权,在此过程中才有了国家税收征管权。公民则以税收契约为载体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为目的而同意让渡财产所有权,由此形成以税收同意为核心的税收契约理论。一直以来受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影响,学界对税收的理解一般从国家凭借公权力强制纳税人纳税的角度出发,也正如我国《宪法》第 5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有学者分别从“国家财政收入”、“国家分配”、“社会共同需要”,三个维度来界定税收。在三种定义语境下,“国家—纳税人”的二元主体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民商法理论在税收领域的融入,税收契约平等性取而代之税法强制义务刚性,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并且也体现了从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转变。本文尝试对税收定义如下:税收是公民根据法律规定让渡部分私人财产权缴纳给国家形成公共财政收入,从而获取国家实现公共职能满足公民公共服务需要的对价。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以及税收的公共职能属性决定了国家不能强迫纳税人强制纳税,而是应当需要构建国家征税之前与纳税人协商的机制,即国家纳税应征得纳税人的同意,这样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才能达成合意形成税收缴纳的契约,纳税人在符合合意的缴税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国家纳税,并且国家也应当根据征收管理程序约定依法纳税,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行政罚款、缴纳滞纳金、行政处分等违约责任。而“法定”本质上是税收契约的表现形式,有关国家征税的内容应当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诸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均不能对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事项作出规定,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在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变通性规定为例外情形,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应当在制定税收法律条件成熟时及时上升为法律,这与税收事项需要法律规范是不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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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在价值

税收法定蕴含诸多价值因子。其中尤以宪政、人权、市场经济为核心要义。宪法的诞生源自税收法定的不懈探索。宪政基因亦萌芽于此。因为税收法定是通过限制国家税收权力、规范纳税人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从而形成一种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宪法秩序。可以说,税收法定不仅仅是西方现代宪法发展过程中民主主义贯彻落实的重要环节,又是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它蕴含着深刻的宪政品格。其次,经典的税收法定理论,源起于社会契约理念下公民权利的让渡,形塑于纳税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两权分离”。从税收契约理念下自由代价的付出,到税收形成,再到权利获得的正当性路径,表明了权利与税收的交换是西方国家的制度选择。在此基础上理顺了人权与纳税人权利的关系,指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是人权的题中之义。再次,纵观历史现实不难发现,税收法定与市场经济在内涵、精神上均高度契合,可谓“同生共荣”、“相生相伴”。税收法定的法治经济逻辑即在于:将公平正义、契约自由等现代法精神,融入市场经济之中,并使其成为指引市场经济发展的主线。本文将宪政、人权、市场经济三大要义,视为税收法定的内在价值。

(一)税收法定的宪政品格

宪政是权利与权力博弈之后的产物,在原初形态上权利与权力博弈则体现为私人财产权与国家税收公权力的对抗。税收作为国家与公民签订税收契约的合意结果,其产生实际上是以有偿性为前提的,当然这种有偿性并非即时反馈而是间接的。这一认识经过了漫长的过程。对于税收法律关系奥托迈耶将其理解成为一种权力关系,在权力关系下公民对国家税收公权力是绝对服从关系,也就是说纳税人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在这种权力关系角色定位中,国家作为强势的权利主体角色出现。在“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之下,税收成为国家取得公共财政收入的“工具”,而同时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强制课征成为必然,公民自然负有纳税的强制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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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收法定原则形式层面的构建


一、横向税收立法权配置——“授权立法”的改革

(一)税收授权立法现状

我国税收立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却具有着相似的表征。在实行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税收立法的功能指向对全国税收的统一,1950 年 1 月政务院颁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并附发《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和《货物税暂行条例》,其中《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了税法立法权限。从中可以看出,政府机关主要享有税收立法权。1982 年《宪法》通过后第 58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具有制定、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力,税收法律自然包含其中。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深入发展推进,有趣的是即使《宪法》已经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税收基本法律的立法权,然而有关税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鲜有所闻。195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业税条例》(现已废除),改革初期 1980 年 9 月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现已被《企业所得税法》代替废除),1992 年通过了第一步税收征管程序法——《税收征管法》,2011 年将国务院制定的《车船税暂行条例》上升为《车船税法》,这也是全国人大首次将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制定为基本法律。相反,纵观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立法却不胜枚举。首先,在 1984 年全国人大第六届常委会上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有权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并且国务院所制定的税收条例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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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纵向税收立法权配置——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分配

(一)地方税收财政来源不足

从 1950 年国务院颁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以来,中央始终集中行使税收立法权。这里的“中央”既包括有权制定税收基本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包括授权立法的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依前文所述目前税收立法集中于中央政府部门,虽然《宪法》、《立法法》均规定省、直辖市常委会可以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前提下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但在实践中也是有名无实。例如在 1994 年分税制改革之后对目前征收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央地共享税,在国务院(国发〔1993〕第 85 号)文件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等等。目前地方政府所享有的税收立法权十分有限,对于地方政府税收立法权限范围如下表 2.3所示。

地方自治应当在《宪法》所确立的框架下,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而地方自治的首要课题,即“要地方事务由地方自主负责自治事务之执行,需有财源”。央地税收立法权不均衡,加以分税制改革导致税权日益上收于中央政府,“使划分预算收入和税收立法的权力全部集中在中央”,最终导致地方事权过多且不具备配套的财政支持,即使 1994 年税制改革中将屠宰税、筵席税的开征权和停征权下放给地方政府,但毕竟立法权限范围过窄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为了弥补地方财政不足问题,有些地区以仅有的屠宰税、筵席税为工具大幅征收税款作为主要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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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收法定原则实质层面的构建......................51

一、 税法解释制度的建立...................51

(一)税法解释实务现状..............51

(二)税法解释规则的建构..............54

第四章 税收法定的法律依据与法律体系的构建....................73

一、 现有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依据...............73

(一)宪法................ 73

(二)立法法.................... 74

第五章 税法的独特属性与税收法定的设置................... 87

一、 法效力独特性................87

(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87

(二)法律渊源独特性..................89


第五章 税法的独特属性与税收法定的设置


一、法效力独特性

(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我国《立法法》第 92 条之规定,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法律依据。①比如税收单行法律对某税种有特殊规定的,税收基本法制定通过后在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等税收基本原则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该单行税法特别规定。但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同一机关制定的相同类型的法规范,即冲突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属于同一法律位阶。二是应当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