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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思考

日期:2023年08月0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9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307291507175741 论文字数:42512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笔者认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缘起与勃兴是实用主义立法观的生动映照,从重视实践的立场出发创制法规则确是应对社会迅猛发展的可行之路。

第一章“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生成逻辑

第一节“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概念来源

一、缘起:人大及其常委会“四权”的交叉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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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各项职权的过程中作出了大量决定,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这一用语越来越常见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官方文献中。正因如此,近些年来宪法学界逐渐开始关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并展开了相关研究,但并没有使其模棱两可的特征得以清晰化。“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何以缘起?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众多决定中,为何一部分决定被冠以“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特定名称?其究竟是行使立法权制定的法律,还是行使决定权发布的决定?凡此疑问,我们有必要回归人大职权本身加以探究。

顺应立宪主义潮流,我国将立法机关与代议机关合二为一,但作为最高代议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拥有立法职权,而是在宪法框架下行使复合的权力,尔后在理论上形成了立法权与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并立的“四权”格局。尽管“四权”分类是一种通说,“四权”的划分和表述具有科学性,抓住了不同职权的本质特征,但“四权”的划分具有非穷尽性和相对性,四种权力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叠也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赞同,权力行使的实践更是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本文亦认为难以绝对区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种权力,“四权”的划分更多的是一种相对的描述性的概括,这四种权力并没有清晰的法律意义,每一种权力之间缺乏明确的区分界限,而非泾渭分明。从这个角度说,正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复合职权格局的复杂性,即“四权”的交叉重叠给予了其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空间,此类决定得以缘起。因此类决定具有“有关法律问题”的内在属性,但表现为“决定”的外部特性,使得学者们对于其到底属于立法权还是决定权抑或是两种职权共同行使的结果产生认识分歧。然而,“四权”分类如此根深蒂固,对于此类决定的研究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该项职权的规范宜在传统“四权”分类的框架内进行。

第二节“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规范确认

一、立法法针对授权决定与改革决定的具体确认

我国目前尚未有规范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专门法律,《立法法》中也未出现“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这一用语,对此类决定的详细规定更无从谈起。但2000年《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作出了一些规定,2015年《立法法》在其基础上对授权决定之规定进行了完善,并因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增加规定了改革决定。授权决定和改革决定无疑属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具体类型,实质上,授权决定和改革决定也并非完全并列,授权决定中往往包含改革的因素,而改革决定往往需要借助于授权的形式。

授权决定即授权立法决定,2000《立法法》第九条从总体上规定了授权国务院对部分法律保留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则对授权决定的内容及被授权机关等作出了进一步要求。第六十五条整体规定了授权经济特区的省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授权主体仅是全国人大。2015年修改《立法法》,原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未作改变,原第十条规定被拆分为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并于第十条对授权决定的内容及被授权机关等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严格的要求。同样,第七十四条也延续了原第六十五条关于授权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改革决定即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决定(以下简称“暂时调整适用法律决定”),规定于《立法法》第十三条中,需要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包括启动目的:改革发展的需要,事项范围: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期限范围:一定期限内,地域范围:部分地方,调整内容:法律的部分规定,行使方式:一事一授权。要而言之,我国《立法法》于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四条对授权决定和改革决定进行了具体确认。

第二章“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实践现状

第一节“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形式要素

一、制定主体: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尽管全国人大并非先前狭义“法令”的制定主体,但其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原则上拥有制定“法令”的权力,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承接狭义“法令”之后,其开始针对一些特别重大的问题制定和发布此类决定,因而,全国人大无疑也是此类决定的制定主体。由于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且会期较短,目前绝大多数“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历史上还存在过其他制定主体,然则主要是基于特殊情况而出现的个别例子,并未形成常态。拥有立法权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可以通过行使立法权而制定具有立法性质的决定文本,如湖北省人大官网上对人大法规的分类中所称的“法规性决定”,但这类决定不得称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此外,不仅人大及其常委会会依据职权制定各类形式的决定,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也会作出一系列决定,这些决定也不得称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二、程序特点:未能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不可置否,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受一定的程序规则约束,但不同于法律及法律修正案非常严格的制定程序,其制定程序显得过于简易,似乎倾向于遵循行使决定权的程序。但是,我国并没有规范人大决定权的专门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行使离不开“议案”,两部议事规则因此偏向于整体“议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发布等环节的细化规定,而缺乏关于决定权行使的针对性规定,这不免使得决定权的行使程序一直比较模糊,此类决定的制定程序也就相对宽松。实践中,此类决定的议案通常是作为普通议案置于审议过程中,一般不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一次审议即可通过,也不以国家主席令公布,这是与法律制定程序最大的不同之处。根据有学者的具体统计,2012年至2019年发布的此类决定的审议时限在一至七天之间,审议次数基本为一次,即审议时限短、审议次数少。

第二节“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内容特征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是“包罗万象”的文本总称,从宏观上把握此类决定的形式要素基本了解其涵义之后,有必要具体考察其内容特征,以从微观上更清晰地认识此类决定。根据实践情况,“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在内容上主要彰显出四大特征,分别是多样性与广泛性、临时性与过渡性、单一性与局部性、引领性与推动性。从另一种角度看,这些内容特征也是“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实践的重要特点,是此类决定存在价值的集中体现。

一、多样性与广泛性:形成了丰富的实践类型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多样性与广泛性是指其在实践中形成了丰富的类型,按照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类型划分,按照地域标准,此类决定既包括调整大陆地区事务的决定,也包括涉港澳特别行政区决定,本文按照内容标准主要讨论以下四种类型决定。囿于此类决定在实际运用中容纳范围极广,对其所作的类型划分难免不尽周延,也无法穷尽所有决定,故除下文四种类型决定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类型的决定,如关于成立省、自治区、经济特区以及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它们大多是在2000年之前制定发布的,数量较少,但内容较为繁杂、差别较大,不易对其进行类型划分,本文暂且归为其他类型决定,不作深入讨论。

(一)传统授权类决定

传统授权类决定中的“传统”二字是相对于暂时调整适用法律决定而言的,因为暂时调整适用法律决定往往也需要借助于授权的形式,但考虑到其独特性和重要性,本文在传统授权类决定之外对其予以单独讨论。传统授权类决定不仅包括《立法法》中已经规定的授权立法决定,还包括授予其他权力决定。关于授权立法决定,是指授权国务院或经济特区立法所作的决定,规范依据分别是《立法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具体包括:1983年、1984年和1985年,分别授权了国务院立法;1992年至1996年,相继授权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制定经济特区法规;2021年,还授权上海市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授权立法决定中,被授权主体在授权主体预留的权力运作空间内制定规则先行先试,满足地方发展特色需求,总结具有普适性的经验。关于授予其他权力决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此类决定授予特定主体一定的权力,被授权主体和被授予权力均不固定。实践中有授予国务院某项权力的决定,也有授予港澳特别行政区某项权力的决定。在授予其他权力决定中,国务院扮演了重要角色,相关具体情况通常需要国务院另行规定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立法定位.....................33

第一节“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性质与效力.............................33

一、“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的关联及区分.......................33

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有别于人大其他决定.........................34

第四章完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运行逻辑.......................44

第一节厘清“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权力边界................................44

一、警惕法律工具主义,确立法治主义立法观..............................44

二、明晰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权限范围................................45

结语............................54

第四章完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运行逻辑

第一节厘清“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权力边界

一、警惕法律工具主义,确立法治主义立法观

石佑启教授提出,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立法与改革决策的关系经历了从“立法确认改革成果”到“立法服务改革大局”再到“立法引领和推动改革”的变化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