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合组织能源合作的基础性条约应当以《上合组织能源宪章》和《上合组织能源宪章》附属协议组成,所有协议的签署都需要建立在公平公正、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订立。
一、明确主协议的作用和内容
主协议的作用。“主”,始见于商代甲骨文,其古字形像灯中有火柱的样子,是“炷”的初文。对于灯来讲火头是最主要的,因此引申指最基本的、最突出的,又引申专指君主,再引申指对奴隶或仆役拥有所属权的人,还引申指当事人。“主”也用作动词,译为负主要责任。因此,主协议主要规定上合组织内部各成员国在开展能源合作的过程中所能够涉及的最主要、最关键的问题,应当在能源合作法律文件中,发挥总领性、根本性的作用,主要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内部成员能源合作目标的实现。
主协议的内容。主协议内容的确定需要积极借鉴《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和《能源宪章条约》的成功经验,以实现《上合组织能源宪章》内容的科学、合理。首先,确立能源合作的相关定义与内容。能源是一个集合概念,且上合组织各成员国能源资源禀赋不同,开展能源合作的愿景也存在差异,因此,明确规定能源的定义,尤其是可再生能源的定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对于“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也应当进行明确的界定。要明确“投资”的种类和范围,更要明确“国有企业”的主体资格,以上内容的规定对于保护我国国有企业的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次,明确能源合作的法律原则和组织机构。关于能源合作的法律原则,可以规定为能源主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关于组织机构的建立要坚持垂直领导、分别负责的领导机构,要建立相应的能源项目监督机构。
结语
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以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为特征的新一轮能源革命正在加速推进。坚持能源的绿色低碳化发展,加快推动可再生能源技术革命、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中哈自1992年建交以来,积极探索两国经贸合作的可能性,能源一直是两国经贸合作的重点。相比石油、天然气等传统能源合作,两国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合作尚处于初级阶段,合作模式相对单一,主要集中在设备进出口和工程承保方面。两国能源合作的各项法律制度也都以传统能源合作为主,现有的法律制度在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中已暴露出诸多不足。
然而,法律制度的形成需要社会的土壤,更需要国家层面的积极推动。中哈两国自1993年确立将在替代能源领域开展合作的愿景后,分别于2014年、2019年和2022年的联合宣言中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合作的类型,并未制定可再生能源合作的框架协议。如今,能源的低碳转型已成为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途径,中哈可再生能源合作理应走向深入。这就需要中哈两国领导人采取积极的合作态度,增强共识,推动可再生能源合作框架协议和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尽快签署。还需要两国尽快通过鼓励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修订提案,以保护两国投资利益。针对区域可再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最核心的内容应该是签署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条约、丰富融资制度的相关设计和建立科学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此保障区域可再生能源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
对中哈能源合作而言,能源的低碳转型是两国的必由之路。未来,要想使两国的可再生能源合作走向深入,法律制度的完善是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