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法学毕业论文,本文的写作目的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然困境找到突破的切入点;第二层次,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践发展提供新的视角;第三层次,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提供制度本土化的应然设计方案。
第一章 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根据与理由
一、主体固有属性之内在原因
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主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便无从谈起。“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②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是法学与哲学所共同认可的主体的一般属性,换句话说,通说所认为的行业协会的自治性和自律性等并非行业协会所特有,而是主体性本身固有属性的衍生和凸显。行业协会自治性的实质是行业协会的自主、自觉、自为的综合体现,这是宏观层面评判行业协会的自治性的要素;另一层面,微观地剖析则不难发现,同业性、非营利性(互益性)以及中介性是行业协会自治性的动因。基于这样的认知,本文对于行业协会主体维度的一般考量,集中在对行业协会主体属性三方面维度的揭示,即自律性、互益性和中间性。确立这样研究思路的原因在于,突出行业协会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独有特点的同时,为进一步深入解析行业协会主体自治权力的权能构造及与其与经营者竞争权利的博弈关系打下主体范畴研究的理论基础。
行业协会的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这是古今中外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至今未决的问题。学术争鸣和实践探索既吸纳了不同形式语言表述,也延续了对行业协会进行学科倾向和实务倾向兼具的语义分析。③其中,同业性、会员性、自律性、自治性、自愿性、中间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互益性等性质的表述常常被一一罗列。鉴于上述关于何谓“主体”范畴的学理解释,且便于本文研究论证的展开,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研究基础上进一步将行业协会的特点进行同类合并的表述。①申言之,正是由于行业协会是同行业的经营者自愿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自愿性必然要求团体自身具备自律的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说,自愿性是自律性的动因,自律性是自愿性的延伸。自然而然,自治性表现出来强大的自治权力则为自律性增加了丰富而鲜活的权属性质;所谓“非政府性”是指行业协会与政府存在着本质区别,即使是从政府中剥离出来的行业协会,其就组织性质、经费筹集、管理范围等方面与政府的职能也有着天壤之别。这恰如韦伯研究分析得出的结论:“协会应该称之为达成一致的团体,它按照章程规定的制度,只能要求对根据个人加入的参加者适用。”②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面,问题的另一面,更为深刻的是,行业协会的产生是政府与市场关系博弈的结果,是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的条件下生成的第三种调整力量,即行业协会是生成和发展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所以,中间性是非政府性的本质,非政府性是中间性的表现;③非营利性与互益性的关系显然更加明朗:对于行业协会而言,非营利性是广泛意义上的互益性。④就行业协会的利益取向而言,结合其会员性的特点,本文倾向于采用有别于公益性的互益性表述。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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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力—权利”博弈之外部动因
张文显教授在其著作《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开创性地提出“权利本位”的研究范式,并在这一研究范式的框架下,剖析并探讨了“权利本位范式中的权利与权力关系”。张教授认为,在权利本位的范式中,权利是权力的来源,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不是权力“创造”或“批准”了权利,而是权利“创造”和“批准”了权力。①基于“权利本位”的理论及研究范式,笔者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与经营者竞争权利之间的辩证关系可以表述为:依靠权力,往往易于将个体聚合起来,这时权力为主导;然而,当个体基于利益的需要,谋求彼此的结合时,则以其自身权利的让渡为充要条件,此时,权利为主导;更为重要的是,新的权力也会随之诞生。申言之,经营者竞争权利的确认和行使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一性主体权利,行业协会自治权力的形成和运行是维护和保障经营者竞争权利充分实现的第二性主体权力。
(一)规制的权力
将行业协会和经营者作为一对主体关系建立本文研究的参照体系,其背后的支撑关系结构是政府与市场的辩证关系,法学表达则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关系。相对于市场而言,本文将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具体化为市场规制权。
第一,行业协会市场规制权是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的社会权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对于市场有效监管的发挥,对于弥补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承担着辅助政府对经济进行监管的职责,特别是市场一线的监管职责。”①实践中,我国行业协会市场监管作用的发挥虽然远不及欧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发展程度,但是行业协会以市场规制主体的角色发挥监管职能已经逐步从文本走向现实。②一方面,行业协会是市场竞争主体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成立的,其因成员经营者自身权利的让渡,而拥有市场规制权。在这种情况下,行业协会的市场规制权完全来自于协会成员经营者的赋予,因此其代表的也是其内部成员经营者的利益,属于社会私权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对市场进行规制时,正常情况下是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一种保护,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为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行为就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而言是对其内部成员经营者的市场规制,由于其最初的目的是维护协会内部遵纪守法的其他成员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客观上增加了社会福利,这个意义上行业协会的市场规制权具有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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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竞争法考量
一、竞争政策的范畴意蕴
一般认为,竞争政策是指国家制定和推行的有关竞争影响的允许与禁止、倡导与约束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的总和。其中,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制度是竞争政策的框架支撑。对于竞争政策范畴的解读和剖析,应以竞争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为逻辑起点,历史地考察与时俱进的竞争政策的不同面向,从而归纳得出关于竞争政策形成的制度基础的结论性判断,并将其本土化为我国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现实情境。
(一)竞争学派演进的理论支撑
“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使投入工业企业的资本有不断增长的必要,而竞争使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规律作为外在的强制规律支配着每一个资本家”。①这一论断表明,竞争的实质是单独个体内在的利益驱动外化为外在多个个体的博弈行为。竞争体现为由内而外、由静而动双边或多边的过程性行为。围绕着竞争的调节机制、功能发挥以及目标定位等,经济学最早将目光投向了有关竞争的理论研究,进而形成了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竞争理论学派。通过梳理和对比不同时期竞争理论学派对于竞争的基本观点态度,可以在不同的竞争理论学派的理论支撑之上,立体鲜活地了解竞争的本质和形式,从而为考察竞争法范畴内行业协会的价格垄断行为奠定经济学理论基础。
第一,各理论学派均认为竞争是发展经济的灵魂推手。如前所述,竞争具有内生性、动态性和多边性的特点。哈耶克将竞争概括为探索和发现的过程。①马克思认为,作为商品生产者,“他们不承认任何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②这表明,竞争的本质是竞争者之间相互的经济利益关系,以激发和促进竞争者为了追求其经济利益的最大效益而开展探索性和发现性的活动,显而易见,大力推动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这是关于竞争作用机理的基本表述。资源的稀缺性、产品的有限性要求实现经济增长和资源最佳分配,都需要解决三方面的前提性问题:一是信息问题,人们需要不同范围内的有关产品稀缺的信息;二是调控问题,人们需要一种机制来调节和控制生产要素的运用,把它配置到稀缺程度最大、最为需要的地方,或者利用替代资源、生产替代产品;三是均衡问题,由于产品的稀缺最终是不能消除的,所以需要有一种机制保证在各个时点和时期内实现供求之间的均衡。③资源的稀缺性带来的首要问题就是信息的导向性,资源的稀缺与产品的有限互为表里,影响着生产消费的方向和侧重,进而形成了人们经济活动的基本情况,这其中最为突出的矛盾就是信息的不对称,此被视为市场经济失灵基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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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争政策视野下行业协会的竞争与垄断
行业协会公私兼具的属性,导致其行为目的的多重复杂性,这是行业协会的行为促进竞争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可能发生因成员经营者合谋等因素演变成垄断行为的内在动因。同时,如前所述,竞争理论的验证结论和竞争政策的路径选择也毋庸置疑地证明了,真实世界中纯粹竞争和完全垄断都是不存在的,“垄断竞争”是竞争的现实存在样态。这是行业协会行为体现为竞争与垄断双重类型的外在原因。
对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在思维上可以划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行业协会的行为;第二层次是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第三层次是行业协会的价格垄断行为;第四层次是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本文则以竞争政策为视角将行业协会的行为分为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而递进式分析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有关范畴。行业协会行为是指在经济社会中行业协会的内部自治、外部联系、各成员间的分工与合作以及其他产生外部性影响的主体活动总称。行业协会行为的内容是丰富多样的,行为类型是标准不一的,本文以行业协会的独立主体和成员的次独立主体为标准划分为行业协会的行为和成员间的行为,再以对内和对外为标准,将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