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是在实践中孕育而生的事物,其因人大及其常委会“四权”的交叉重叠而缘起,与先前存在的狭义“法令”具有历史衔接关系,是及时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缺口、充分协调立法与改革发展关系、有效行使人大立法权与决定权的重要选择和集中体现。但是,通过对此类决定规范现状和实践运作的具体考察,发现其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与开放性,也因此充满着变动性与不确定性,与法治建设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要求相去甚远。一言以蔽之,实践需求孕育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并推动着其不断发展壮大,而理论研究和立法规范尚未跟上实践发展的步伐,致使其至今脱离法治的有力规训,表现出立法定位不明确与运行逻辑不合理的问题,难以实现良性发展并行稳致远。
在实践已经较为深入及《立法法》已经对部分类型决定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进一步探求此类决定的性质并给予其明确的立法定位,构建更为全面精细的运行规则,确保此类决定在法律之下恰如其分地发挥作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和人大其他性质的决定,其应当属于立法规范性文件,宜将其定位为我国法律体系独具特色的一员,并纳入至《立法法》调整范围,给予其正当法律地位,充分满足具有临时性、局部性等特征的立法需要。具体运行规则的构建主要包括:第一,厘清权力边界。限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事项范围,一般不可触及法律保留事项、不可牵涉宪制改革试验,还需明晰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制定此类决定时的权限之分。第二,优化制定程序与规范文本形式。参考对制定修改法律的基本要求,优化“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提出、审议、公布及清理程序,规范其文本名称、结构和内容。第三,加强监督力度。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并探索推进对此类决定的执法检查,通过事后监督更好地实现约束和规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此项职权的目标。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