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在研究过程中简要引用了顶流网络主播偷逃税的典型案例,引出亟待解决的打赏所得涉税法律问题,阐述和分析了对这一新业态进行税收征管具有经济上、法律上的可税性以及现实征税的必要性,对打赏所得进行性质分类界定,对当前我国网络直播打赏的发展状况和与之有关的税收法律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
1引言
1.1选题背景和意义
1.1.1选题背景
2016年以来,网络直播快速发展,在“六稳”“六保”政策的保驾护航下,各类网络直播平台顺势而生,用户流量飞速上升,同时,由于线上直播打赏在拓宽就业渠道、带动新型消费、释放内需潜力、拉动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具有强盛生命力的新生事物不断发展壮大,并衍生出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粉丝在观看直播的过程中,如果喜欢某个主播或为了博得主播的青睐,就会通过不断给主播刷礼物打赏的方式,增加与主播的交流互动,有的主播一场直播下来,打赏所得就能达到百万元以上。以抖音短视频为例,截至2022年3月,该平台注册用户规模已经突破了10亿人次,2021年直播打赏增幅为22.6%,2022年收入达到2500亿,这些惊人数据的背后,是数以百万计甚至是数据更大的直播打赏所得,比如,前段时间,“国民健身教练”刘畊宏直播间,粉丝“肖战老婆”就豪送1100万的礼物进行打赏,可见,直播所获得的收入十分可观。
然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网络直播打赏的相关行为及其收入所得性质等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制度上对如此庞大的收益也缺乏针对性的税收法规,导致纳税主体、征收品目等的界定标准不一、偷税漏税事件频繁发生。2021年12月,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依规对薇娅做出税务行政处罚,追缴其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偷逃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达13.41亿元。在随后短短一个月时间内,让广大网友大跌眼镜的是,“网红一姐”淘宝女装店主朱宸慧、网络主播林珊珊、“淘宝第一美女主播”薇娅三位头部主播都因偷税漏税行为相继被罚被封。随着一系列主播偷逃税款案件的曝光,该行业中存在的税务监管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可以很清晰的看到传统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举措对直播这种新兴行业在征收和管理上还存在“真空地带”,这将会严重加剧我国税源的流失,导致偷漏税频发。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1)关于网络直播打赏性质的研究分析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劳务报酬说。高雅(2017)指出,①打赏行为不是赠与行为,因为赠与是不需要有附加条件存在的,但网络打赏与之不同,是作者先前已经发表了的作品深得粉丝喜爱,才可能发生打赏行为,存在先后顺序的。读者是先通过直播平台购买打赏礼物,但是钱最终流入了平台;同时指出直播不属于偶然所得。无论是主播还是网络文章的作者对打赏收益有所期待,只要做到不断更新,就会吸引观众关注,就会产生持续不断的收入;此外不属于稿酬,因为回答内容通常比较短小且不具有文章特性;应属于劳务报酬,因网络平台上最终收获的礼物,都是主播通过个人对着镜头进行表演获得的,所以直播获得收入应归类为劳务报酬。
服务合同说。潘红艳,罗团(2018)指出,②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注册的用户为了购买主播的演出,而向其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就是网络直播打赏,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实质是一种服务合同,主播进行表演、互动等网络直播就是在提供劳务,受众对主播打赏则是对劳务服务的购买,打赏过程并没有形成赠与合同,因此打赏者有权在特殊情况下行使撤销权。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书中(京0491民初35323号)认定,打赏有明显的商业化经营性质,具有表演服务的对价和新型非强制性付费的交易形式、打赏可能获得互动性差异化服务等因素,将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服务合同关系。
2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收征管问题的提起
2.1网络直播打赏典型案例简介及情况统计
2.1.1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偷逃税典型案例
继顶流网络主播薇娅偷税漏税被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罚约13亿,知名网红服装店主雪梨和林珊珊被罚约9亿后,2022年6月9日北京市税务局的税收大数据经过分析显示,以“全民TV户外一哥”著称的直播界头部主播“帝师”(原名:孙自烜),从2019年到2020年期间,其利用中间公司,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197.86万元、隐匿直播打赏所得偷逃个人所得税220.12万元,少缴其他税费34.76万元,可见其偷逃税数额之大、时间跨度之久。在税务部门立案后,孙自烜仍心存侥幸,没有立即向税务部门承认违法事实,而是以缺乏纳税知识为借口,对申报等事项不知情为借口,在税务部门搜集到其大量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补缴了相应税款并且发文致歉。最终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①,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对其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同时拟处2倍罚款,总计为1171.45万元。顶流主播“帝师”偷逃税事件再次引发热议,也为诚信纳税敲响了警钟。可以看到,随着直播行业不断扩张与创新发展,主播实际收入与纳税情况不成正比,顶流主播尚且如此,更何况中小主播。此种情况出现,除了主播侥幸心理作祟、法律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外,还存在传统的税收征管措施对新兴行业的不适应,现行税制的滞后性与新业态快速发展的不匹配等客观因素,给当前的税收征管带来更多、更大的挑战。
2.2网络直播打赏偷逃税现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
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偷逃税典型案例,一方面可以看到偷逃税方式之多、数额之大,而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在该新兴行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作为一名税务工作者,面对这些触目惊心的典型案件,经常思考如何进一步将网络直播打赏纳入税法范畴,更好的规制打赏所得,从而实现税收现代化,以税收力量助推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这就需要对网络直播法律关系、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的定性、范围等系列问题在税法上加以澄清。
2.2.1理清网络直播打赏相关主体法律关系
网络直播打赏领域之所以偷逃税频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网络直播打赏涉及了众多主体,且关系冗杂。除了涉及直播平台,可能还会有网络直播个人、网络直播个人开设的公司、经纪公司、直播平台等等,合作模式复杂多样。由此衍生出需要思考的税收法律问题:这些主体可能会组合形成多少种发展模式、存在哪些法律关系、哪些主体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又有哪些法律主体或是何种发展模式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等。
正是由于参与直播打赏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对此类新兴行业在征收和管理上还存在滞后性,所以导致了徐国豪、林珊珊、薇娅等网络主播打法律“擦边球”变相偷逃税款行为的出现,规避了交税,可见理清网络直播打赏各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十分必要,有利于规范直播打赏行为,净化税收环境,有效避免我国税款流失。
3网络直播打赏所得概述...................................13
3.1网络直播打赏行为............................................14
3.1.1网络直播打赏的起源、演变及概念...............................14
3.1.2网络直播打赏的运行模式.................................15
4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收征管可税性和必要性分析........................24
4.1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经济上的可税性分析..........................24
4.1.1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具有收益性特征............................24
4.1.2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具有非公益性特征.............................25
5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收征管现状及局限性......................29
5.1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收征管现状............................29
5.1.1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相关税收征管规定.................29
5.1.2网络直播打赏及其所得征管实践.................................30
6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
6.1健全现有税收实体法律制度
现行的法律法规,诸如:《印花税法》《企业所得税》以及各税种单行法规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网络直播打赏所得的纳税主体、扣缴义务主体、征税品目、优惠政策等税收基本要素,在下一步的税收法律修订过程中,应当增加网络直播打赏在实体法中的相关内容,弥补法律漏洞,为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征税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6.1.1科学设定纳税征管要素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涉税要素明确。按照前面对网络直播打赏所涉及的模式、类型、性质定性所描述的情况,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因此,要实现税收征管必须首先要明确纳税义务主体,在确定主体后应合理确定征税范围,即需要明确税目,税目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设置目的是为了明确征税对象与征税方式。笔者发现,网络直播打赏所得无法对照我国现行征税品目毫无争议地实现相应的对号入座。通过大量搜集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诸如个税法及征管法等现行法律规范中都没有针对“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征税的规定,“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当依照征税要素是不明确的。笔者建议,依据主播与各主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所得类型,可以进一步做如下讨论:
(1)在主播以个人名义从事直播活动的工作模式。网络主播作为独立主播,并不对平台产生任何依附关系,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即可进行直播。主播只需支付直播间使用费,此种情况直播所得是主播的劳动成果,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此种情况,主播个人应为纳税主体,根据国家税总局公告(2018)61号第八条,平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履行申报和缴税义务。
(2)在主播成立规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