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立足研究分析另案处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不完善,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梳理,对另案处理制度在我国的正确适用提出建议。
一、民事诉讼另案处理概述
(一)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另案处理的概念,学者马家曦认为“另案处理是法官所拥有的诉讼指挥权,将不宜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割,以加快诉讼进程,性质上属于程序性裁判。”①学者项延永、王华鑫认为“另案处理是法院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强制分离,通过多个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这种处理方式属于中间性的程序裁定。”②学者李岳认为“法院释明另案处理,系基于当事人所主张事项的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③以上学者之间的观点有相似之处,都强调这种处理方式属于中间性的程序裁定,不会改变或者变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义务;也各有侧重,如各自强调诉讼指挥权、强制分割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另案处理是承办法官采取分割的处理方式,对不宜合并审理的案件进行分案,以防止案件陷入整体迟延所行使的诉讼指挥权。其合理性在于,防止片面追求合并审理导致诉讼审理内容的过分膨胀,在法官面对一些关联性较弱、无需合并的案件时,不会被当事人合并起诉等行为所桎梏,显现出诉讼指挥的变通性,此时通过分案审理的方式,避免久审不决,造成诉讼的过分迟滞。此时不仅可以通过法官的诉讼指挥加快本案审理,及时实现当事人诉权,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等立法目的。同时人民法院所作的另案处理,可以明确的是并不会改变或者变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义务,仅仅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给予的回避性交代,④本案不作出实体性裁判,而是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这种处理方式属于中间性的程序裁定;此外,另案处理不等于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意味着实体审理法官不予支持当事人所主张事项,而是通过裁定分案的处理方式完成对诉的全部审理,并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宣判。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另案处理异化成为一种法官回避裁判的表现,并与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审理相结合,其做法并未显现出另案处理的正面价值,反而额外增加了诉讼程序和诉讼成本,严重扭曲了这一制度的正当性,造成另案处理适用的乱象。
(二)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裁判适用
通过收集整理相关案例,笔者共计搜索到十余万份“另案处理”,同时发现另案处理并未体现出法官进行分案审理的诉讼指挥权,而是技术性的有所保留,通过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另行起诉,且由于法官之间各不相同的书写习惯,与另案处理法律后果相同的用语可谓五花八门。
1.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另案处理
其一,以不适宜合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不宜合并起诉时,例如,原告万嘉银航公司基于多份《借款协议》《债务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所涉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不属于必要或者普通共同诉讼,告知原告一方不宜合并起诉,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未申请撤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向原告万嘉银航公司释明其起诉不宜合并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是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同时一审法院的做法已充分保障了原告方的程序选择权,并未侵害到其诉讼权利。①在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时,如原告建设银行介休支行诉请被告茂盛集团就八份《贷款合同》承担偿还责任,法院认为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而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驳回起诉。②在主观合并起诉时,如原告郝淑英、秦清林分别与被告申有平签订《合资建设经营协议》,二原告共同向法院起诉被告返还转让款及利息,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主张事项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支持被告分案处理主张,裁定以诉不合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③再如,原告汉诺公司主张盈余分配和支付转让款,山西省高院对其主张的盈余分配不予支持,同时认为该项主张不应与支付转让款合并审理,最终驳回起诉,但依据民诉法规定,诉讼请求不成立显然并非法院受理要件,而属于判决内容,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无疑问。
二、各个国家或地区类似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类似制度
1.美国的“单独审判规则”
联邦法律虽然未明确提出“另案处理”概念,也未规定相关程序,但涉及法官可以分开审理的规则则较为广泛,《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2条(b)项①中确立了单独审判规则(Separate trials—Rule),将可能影响公正、拖延诉讼进程的共同诉讼案件不合并进行审理,赋予法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任意单独分开审理,无论交叉请求(cross-claim)、反请求(counterclaim)还是第三人请求(third-party claim),法院都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单独审判,同时第13条第(b)项对任意性反请求进行了规定,即任何对抗对方当事人的非强制性请求。②但对于被告提出的任意性反请求法律并非不加以约束,不仅任意性反请求不能适用联邦补充管辖权规则,而且如果该反请求与本诉不具有关联性,合并进行审理将造成审理内容过分庞杂从而引发诉讼迟延,那么法院的正确做法是应当单独审判,不得合并审理。
2.法国的“诉的分离”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是否启动诉的合并制度由主张合并的当事人决定,依据该法规定可以得出,法院对诉的合并不会进行主动干涉,而是采取消极的被动态度,在请求债务抵销的反诉中,规定的则更为宽松,《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④规定不要求抵销之诉与本诉之间具有关联性,无此联系法院也可受理,法官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认定抵销之诉可能过分拖延诉讼程序时应将二者分离,⑤同时第368条规定了是否将诉进行合并审理并不属于审判权的范畴,而系属于司法行政措施。⑥以诉的合并提出者为主导的单一模式下,提出者享有充分的自由意愿,程序规定的简易性易加剧合并机会的不公正、处理结果的公正性等风险。
(二)各个国家或地区类似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通过上述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类似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出如下启示:
第一,对于另案处理正当性的认可来源于赋予承办法官以诉讼指挥权。在诉讼程序方面法官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是追求经济诉讼,另一方面也是弥补正当程序原理的内在限制。①在以上地区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对于另案处理的正当性均是予以了肯定,甚至在德国法中,法官对另案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赋予其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各国也在逐渐细化着该制度的适用规则。
第二,基于我国国情,现阶段应明确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应限于“应当合并”与“禁止合并”之间。在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民事司法模式由职权主义转型为当事人主义,②但这与保障法官分案裁量的诉讼指挥权并不相冲突,在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不能恰当、及时地提出诉讼请求时,放任当事人自主决定诉讼程序进程和内容,不仅不符合对当事人实质平等保障的内在要求,而且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理念相悖。因此,完善我国另案处理适用标准,应以梳理和总结各个国家或地区经验为基础,同时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后再进行厘革,若赋予法官对另案处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并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形来看,大量无规制的另案处理式裁判产生,冲击着合并制度的合理性,所以现阶段不宜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故在制度的初期构建过程中,应初步厘清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在区分的基础上明确适用情形,此后再将该制度的具体运用逐步完善。
三、我国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现状考察................................15
(一)我国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立法现状.................................15
(二)我国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司法现状...........................15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建议..............................21
(一)完善相关立法....................................21
(二)明确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标准..........................22
结语.......................................29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现行民诉法未明文规定另案处理,但从检索的大量实务案件可以看出,缺乏体系性的规定下,另案处理存在着无规制的滥用,此时,应当先由立法对另案处理的适用进行统括性规范,以明确其适用边界。因另案处理在性质上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其裁量权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个案判断,不宜直接在法条中对另案处理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笔者建议最高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公布适用另案处理的指导性案例,对其进行初步的规范,以引导各地法院的司法审判,当事人亦可根据另案处理的统括性规定,在起诉或者审理中申请合并或者分案审理,并在法院违法作出另案处理时寻求救济。最新修订的民诉法中,涉及诉的合并的规定包括:第55条共同诉讼、第56条代表人诉讼、第59条第三人参加之诉以及第143条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但大多是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同时法律在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反诉、第三人参加之诉等情形时,均明确由法官依职权决定是否“可以合并审理”,诚如张晋红教授所言:“《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诉的合并基本上都属于任意规范。”①诉的合并不仅可以防止裁判的矛盾,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效率价值。②但反观我国实务,法官对于是否合并、是否另案处理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出现了无规制的“另案处理”式裁判冲击着合并制度的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诉的强制合并制度,明确是“可以”还是“必须”实施合并审理。首先,诉的强制合并是将存在牵连的各诉合并,运用合并审理的方式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诉讼制度。③该制度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案外人以及受理法院。从当事人、案外人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