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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协议破裂后的制度应对问题思考

日期:2023年04月01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30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303231949399488 论文字数:42522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其他未尽议题尚有很多,例如探索笔录类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规则、进一步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提升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完善人身危险性评估、建设更科学合理的量刑机制、构建控辩协商充足留痕机制等问题,这些问题皆有待未来继续研究。

第一章 认罪认罚协议破裂的实践困境和争议性问题

一、认罪认罚协议破裂情况多发

司法实践中,在认罪认罚协议达成后,仍然可能会因被追诉者、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某些行为而使得认罪认罚协议归于破裂。其中,因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反悔而导致协议破裂的情况最为常见,相较之下,显得并不那么典型的因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某些行为导致协议破裂的情况虽然并不典型,但由于主体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制的欠缺性,反而值得我们予以更多的重视。

在认罪认罚协议达成后,被追诉者可能出于各种动机而反悔,从而使得协议归于破裂。通常情况下,被追诉者确实是基于正当理由行使反悔权,例如非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实践中,被追诉者无正当理由而滥用反悔权的情况也绝非罕见。有些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后任性“毁约”,无正当理由随意推翻之前的认罪认罚,甚至有些被告人故意利用制度的“漏洞”而提起“技术性上诉”,[1]以求博取更大的利益(代表性案例详见表1)。这些滥用反悔权的现象,不仅减损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也扭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想通过量刑优惠激励被追诉者真诚悔罪、积极认罪认罚的美好初衷,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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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罪认罚协议达成后的辩护冲突

近来,认罪认罚协议达成后的辩护冲突情况有所增加,该问题也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成为一个新的热点、难点问题。所谓的认罪认罚协议达成后的辩护冲突,主要就是指在被追诉者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辩护人在被追诉者没有提出反悔的情况下,在庭审中作了无罪辩护。该问题既涉及到被追诉者主观认罪态度的认定,从而会对制度的适用问题产生影响,又涉及到被追诉者反悔权的行使问题,从而会对案件的量刑问题产生影响。正因为问题的复杂性之大、争议点之多,认罪认罚协议达成后的辩护冲突情况愈发被热烈地讨论着。

引入一个代表性案例加以说明:在林小健、陈星谷危险驾驶一案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已自愿认罪认罚,但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却作了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法院认为案件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故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作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无罪辩护,而采纳了公诉机关适当的量刑建议。[2]类似情况在近期的司法实务中绝非罕见,这也带来了一些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当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后,辩护人在被追诉者没有行使反悔权的情况下当庭作了无罪辩护意见,这是否能够认定被追诉者行使了反悔权?具结书所记载的量刑建议是否还有效?司法机关能否以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意见为由而认定具结书失效并加重量刑?

从各地的实务规定来看,认罪认罚协议达成后的辩护冲突问题确实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例如,2020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浙江省认罪认罚实施细则》)第49条规定,当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坚持作无罪辩护时,检察院可以依具体情况撤销具结。2019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4条却规定,当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意见时,不影响对被追诉者认罪的认定。如果简单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同于被追诉者行使反悔权,能够有效打消辩护人用诉讼策略来投机取巧的企图,防止投机式辩护降低诉讼效率、影响被追诉者真诚悔罪,但是会与独立辩护理论有所冲突,影响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最终不利于对被追诉者的权利保护;如果肯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与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并不冲突,能够有效保障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但是可能出现辩护人随意作无罪辩护意见的情况,在其拖延诉讼进度的过程中,若被追诉者坚持自己有罪而真诚认罪认罚,则可能激发被追诉者与辩护人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若被追诉者是配合辩护人的诉讼策略而假意认罪认罚,则违背了制度所蕴含的契约精神,实质上已经不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

第二章 域外国家(地区)应对认罪协议破裂的做法考察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协议破裂之应对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一直备受争议,直到1970年在布雷迪诉合众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1]在交易中,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就指控罪名和量刑问题进行交易。此外,还可以就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等事项进行协商。法官不参与辩诉交易谈判,但辩诉协议必须在法官批准之后才能有法律效力。时至今日,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中已被普遍适用,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很大部分都是在辩诉交易之后作出的。

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存在因被告人反悔导致协议破裂的风险。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可以行使沉默权,但只要被告人宣誓作证,那么他的有罪答辩就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从而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法官作为消极而中立的裁判官,只负责法律的适用。不过,被告人也有权撤回答辩。被告人可以在法官接受认罪答辩前随时撤回答辩,申请撤回无需附加理由。被告人有权在法官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之后选择撤回有罪答辩,或者选择撤回现有的答辩协议并与检察官重新进行交易。除非辩诉协议的继续有效会导致不公平,[3]否则被告人不得在法官接受其认罪答辩之后撤回答辩。[4]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后,其在答辩相关任何程序中作出的陈述,以及检察官为促成有罪答辩而协商的内容,原则上禁止在任何刑事、民事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除非为了指控被告人作伪证或者虚假陈述。[5]案件在被告人撤回答辩之后进入正常审判程序,但被告人仍然可以再次进行辩诉交易并作出认罪答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宪法赋予被告人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这同样适用于认罪协议磋商阶段,故若检察官提议辩诉协议,辩护律师要告知被告人且让他来决定是否接受。如果被告人未被告知检察官的辩诉协议提议且被判有罪,其可以没有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为由请求撤销有罪判决。

二、英国的认罪协商中协商破裂之应对

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充分表现出其多法系融合的特征。对抗制诉讼传统使得本土的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成为可能,但英国的司法机关却又对认罪协商制度表现出高度审慎的态度,谨防“美式”辩诉交易。在这种背景下,英国的法律文献中往往用有罪答辩来指代这种以被追诉者自我归罪为基础而定罪处罚的程序,从而避免直接出现“辩诉交易”这样的表述。相较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对检察官的行为施以更多的约束,从《皇家检察官守则》的行文表述来看,检察官受限制而只能被动接受或同意被告人的答辩。[4]检察官要履行审慎义务,这既反映出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保守性一面,也体现了英国高度重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英国的刑事案件可以分为简易审案件、既可简易审又可普通审案件以及可诉案件这三大类。案件类型的不同影响着法院的管辖权,简易审案件归属于治安法院,可诉案件归属于刑事法院,既可简易审又可普通审案件则可能归属于上述任一法院。管辖权的划分同时也意味着刑罚权的划分。随着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被追诉者通过认罪与控方达成协议的情况逐渐增多。

第三章 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论反思 ........................ 25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 ......................... 25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力 .................. 26

第四章 认罪认罚协议破裂后的程序转换 ...................... 32

一、程序转换的实践考察 .................... 32

(一)被告人反悔上诉 ....................... 32

(二)检察院跟进抗诉 .................... 35

第五章 认罪认罚协议破裂后的证据运用 ..................... 43

一、证据运用的实践考察 ........................... 43

(一)具结书效力不明 ............................ 43

(二)有罪供述不排除 ...................................44

第六章 认罪认罚协议破裂后的量刑调整

一、量刑调整的实践考察

(一)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检公布的信息,2021年1月至11月,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85%。[1]尽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已经比较高,但司法实践中难免存在着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而不被采纳,从而导致控辩双方认罪认罚协议破裂的情况。事实上,不少法官在前期已经建议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而检察官出于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的考虑也可能会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改,[2]这就导致在较高量刑建议采纳率的数据表面之下,其实存在着不少没有被正确识别的“隐性不采纳”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时也规定了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但该条规定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各有差异。例如在余金平交通肇事一案中,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引起了很大的争论。而在浙江仙居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却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故检察院提出抗诉且获得二审法院支持;[3]同样在河北唐山的两起销售性保健品案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无法定情形且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故检察院提出抗诉且获得二审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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