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笔者认为从信用修复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状况看,我们依然面临着如缺乏国家层面信用修复法律制度、信用修复主体没有被全方位规制、信用修复条件存在明显误区、信用修复程序存在矛盾、信用修复责任存在明显滞后和缺失等问题。
一、失信惩戒中信用修复法律制度的内涵及价值
(一)失信惩戒机制的内涵分析
1.失信惩戒机制的概念界定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失信惩戒的概念范畴实际上并不明确。其概念的科学界定,端赖于失信惩戒机制要素的明确化。因此,要厘清失信惩戒的概念,需要对失信惩戒机制要素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
其一,失信主体是失信惩戒机制的适用对象。我国最早关于失信主体的制度规范,是司法领域中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惩戒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简称《失信名单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从司法执行的角度要求公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次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初步明确失信惩戒对象,要求对失信单位及其重要相关人员进行连带惩戒①;2018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简称《失信主体通知》),明确了失信主体的定义②,这一概念将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确定的不同类型失信者有机结合,初步解决“失信人群类型庞杂、难以界定”的问题。
其二,认定失信主体的基本前提是失信行为。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简称《失信惩戒指导意见》)。《失信惩戒指导意见》明确了四类“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与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影响行政与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甚至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③由此可见,失信惩戒对象从单一的失信被执行人拓展为四类失信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亦从单一的拒不履行义务拓展为四类严重失信行为。
其三,失信惩戒措施是失信惩戒机制的表现形式。2021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简称《惩戒清单》),明确了十四类具体惩戒措施①,这十四类措施是我国对失信惩戒行为较为全面的综合概括,也是目前我国对失信惩戒措施新的改革探索。
(二)信用修复制度的内涵分析
1.信用修复制度的概念界定
从研究状况看,学界对于信用修复的概念亦存在分歧,主要有国家标准说、部门主导说和主体与行为结合说等三种观点。
其一,国家标准说。该观点主要按照国家对信用修复的标准定义,对信用修复进行学理解释。支持者主张遵循国家标准“GB/T22117-2008”对信用修复进行定义,认为信用修复是一种技术手段,旨在依法改善失信主体的负面记录和评价,并允许失信主体解释其失信行为的技术手段③。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改善评价”是有关部门对失信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维护,“改善记录”是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删改,“进行解释”是信用主体以异议方式进行纠错和维权④。很显然,国家标准说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尚不足以从法律层面解释信用修复。这一观点仅仅是以失信主体的修复路径为出发点进行解读,并非法学层面的理论诠释。
其二,部门主导说。该观点主要以信用修复主体中的信用修复部门为依据,对信用修复行为进行界定。无论是行政机关主导说抑或司法机关主导说,均是以信用修复部门为出发点,其争论点在于究竟何种部门占主导地位。学者张鲁萍认为,信用修复由政府主导,政府负有制度供给、运行保障、高效补强三大责任,应该制定信用修复相关制度并保障其运行和完善。①学者许建飞和赵伊认为,信用修复由司法机关主导,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裁定等手段指引失信主体履行相应义务,从而修复信用。②部门主导说同样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不论是失信惩戒还是信用修复都不是单纯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由于我国信用修复制度尚处于逐渐完善阶段,不少部门都制定了信用修复专项规定,致使学界误认为某一类信用修复部门主导所有信用修复工作,从而产生究竟由何种主导机关之争。
其三,目的与行为结合说。该说主要从信用修复的目的和行为出发,将二者进行结合分析。学者刘瑛认为,信用修复是失信主体指为恢复正当社会评价、救济其合法权利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③学者覃珺认为,信用修复的目的是消除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但应甄别失信信息是否源于失信主体的主观过错。④目的与行为结合的观点具有合理之处,但只关注目的与行为,则易忽视失信主体自身的责任问题。实践中,我国不少地区和部门分别对自然人与法人设立不同的信用修复条件。通常情况下,法人的修复条件更为严格,其相应义务和责任则更多。通常来说,法人失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自然人更大,其社会责任也更大。
二、失信惩戒中信用修复制度的规范现状与主要问题
(一)失信惩戒中信用修复制度的规范现状
1.国家层面信用修复规范的梳理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综合性或专项性的信用修复法律规范。从国家层面上来看,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于零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零散且缺乏协同。我国第一部国家层面的信用修复专项规定是关于失信信息公示期制度的。国家发改委于2019年5月发布《信用中国通知》,规定: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为3年①。《信用中国通知》特别要求:严重失信人应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提交信用修复报告,方可在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撤销公示。
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在其下属“信用中国”网站发布《“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简称《修复指南》)。《修复指南》起到指引申请修复工作的作用,对申请修复程序、申请材料、申请期限等问题进行初步规定。但是,《信用中国通知》和《修复指南》将失信惩戒均认定为行政处罚,其制度设计侧重于被行政处罚的法人,没有把信用修复对象拓展到自然人上。
2021年5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信用修复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这是我国又一次在信用修复领域的积极探索。该办法我国针对目前信用修复制度已有问题进行的一次大范围矫正,但目前尚未正式制定实施。该办法全文共7章41条,从总体上对如下内容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信用修复的指导原则;信用平台网站③;信用修复主要方式;信用修复条件;申请修复所需提交的材料;诚信教育问题。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试行办法》首次要求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保存10年,其严厉程度大大超越以往。
(二)失信惩戒中信用修复制度的主要问题
从宏观来看,我国信用修复制度最主要的问题是国家层面相关立法滞后;从微观来看,信用修复制度各个要素不尽科学,主要表现为信用修复主体权利失衡,信用修复条件存在矛盾,信用修复方式尚不科学,信用修复程序尚不健全。
1.国家层面相关立法滞后
从国家层面的立法状况来看,不难得出结论:我国国家层面信用修复相关立法滞后。学者文川指出,我国缺乏统一、专项的信用立法,尤其是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缺乏规范。①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如前所述,信用修复法律规范基本上散见于各种条例、意见、通知、办法之中,缺乏统一的、确定的信用修复法律规则;部分地区、部门制定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则较为粗糙,缺乏对具体问题的有效规制,难以适应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形。比如,各地区社会信用条例关于信用修复的具体内容规定太少,其篇幅一般只占据两三条,未对信用修复责任问题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目前信用修复相关立法无法满足社会迫切需求,亟待国家制定更科学、更具体的信用修复法律规范。
仅仅依靠现有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法对信用修复工作进行有效规范。包括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各种信用修复相关文件,有助于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体系。通过多项文件的整合梳理,可以初步形成粗疏的信用修复制度体系,但仍无法解决其根本缺陷——行政规范性文件仅具有指引方向的功能。②比起全国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语言精确性、制度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更弱。各地区信用修复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较多漏洞,易导致地方在信用修复执法过程中陷入无法可依或规定冲突的困境。
三、域外信用修复制度的主要做法及其启示.....................40
(一)美国的主要做法..........................40
(二)英国的主要做法................................42
四、失信惩戒中信用修复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47
(一)加快制定国家层面相关立法............................47
(二)科学配置失信主体相关权利................................49
结语........................59
四、失信惩戒中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制定国家层面相关立法
我国应该加快制定国家层面信用修复法律规范,主要涵摄以下内容:(1)制定全国性信用修复法律制度;(2)完善信用修复服务措施;(3)完善守信激励制度;(4)完善信用承诺制度。
其一,应当加快全国性信用修复法律制度的立法进度。目前,加快信用修复立法进度已成学界共识。如学者胡明雪认为,应该加强信用修复立法、健全信用修复制度①;学者王伟认为,探索社会信用立法模式应以解决信用法律关系问题为基础。②在立法路径上,可以依据我国《宪法》《立法法》之规定,由全国人大率先制定信用信息相关基础性法律,并在该法中确定信用修复法律制度。例如,可以出台《个人信用法》并单列信用修复制度的相关核心内容:信用修复原则;信用修复构成要素;信用修复具体措施;信用修复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等。借助于全国性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补足或修正各地区、各部门信用修复规定的各种缺陷,实现信用修复工作的协调统一。但是,这并不排除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