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应当完善信用修复服务措施。这是推进信用修复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保障。美、英、韩三国均通过法律和政策等手段完善信用修复服务措施,其核心是为失信主体拓宽信用修复渠道。我国应当完善信用修复服务措施,并为失信主体提供更多信用修复渠道,从而促进信用修复制度高效运行。
结语
由于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大量失信主体面临着无法修复其信用、恢复其合法权益的困境。从信用修复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状况看,我们依然面临着如缺乏国家层面信用修复法律制度、信用修复主体没有被全方位规制、信用修复条件存在明显误区、信用修复程序存在矛盾、信用修复责任存在明显滞后和缺失等问题。上述突出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现行的信用修复制度的发展,使其未能充分发挥预期效果。
因此,必须把握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的辩证关系。信用修复制度并非单纯是信用修复部门恢复对失信主体的信用评价,实际上与各种制度和机制紧密衔接,如破产制度、司法执行制度、守信激励机制等。规则制定部门既要重视信用修复制度内部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亦要重视外部信用修复服务措施的不断拓展。在优化修复条件、完善修复程序、明确责任机制等规则的同时,研究制定全国性信用修复法律制度、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等相关措施。由此,通过构建更为完整、更为科学的信用修复法律制度体系,促进信用修复工作的良性进行并助益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终促进社会信用观念水平的提升。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