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我国刑法基础理论,还是帮助行为处罚根据和归责依据,片面帮助可以成立共犯已是理论共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故意,客观上加功于正犯行为,共同引起法益侵害的后果或危险,因此具有可罚性,自然可以成立相应犯罪的帮助犯。实务中,主要针对传播淫秽物品、开设赌场、诈骗三种常见的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也设置了大量片面帮助犯的规定,契合网络犯罪帮助样态。笔者认为,片面共犯广泛存在于网络黑灰产犯罪中,不存在任何理论与实践障碍,只要帮助行为人能够明知正犯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就具备帮助犯的成立前提。为此,片面共犯具备广泛的适用空间,可以扩张应用,以规制网络黑灰产犯罪。笔者总结司法解释对于片面共犯承认的演变和完善,以界定优先适用的类型化行为范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条“以共同犯罪论处”规定首次在客观上确立了网络犯罪环境下的片面共犯处罚的先例。“明知…以共同犯罪论处”系弱化双方意思联络,强调一方意图的单向性,构成我国刑法目前关于片面共犯的规范基础,即要求只要一方认识到自己故意与他人共同犯罪即可,“以共同犯罪论处”理解为按照正犯罪名论处。[73]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这种共犯显然不要求事先通谋,只要求提供帮助方“明知”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同时要求提供的是直接帮助。此种主观意思突破,即肯定了片面帮助犯的成立,关于“直接帮助”的提示也进一步明确了共犯的处罚边界问题。
结语
在网络黑灰产背景下,帮助行为极具多样性,并不专指以共犯认定的帮助行为,还包含“非共犯”帮助行为。而界定帮助行为性质,需要正确确定共犯处罚根据,在共犯体系内探讨帮助行为的处罚根据。中立帮助行为作为一种特殊帮助行为类型,应进一步在帮助体系中探讨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根据。本文认为网络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在于与正犯行为共同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依赖于正犯实施的不法行为,坚持因果共犯论确立可罚性基础。在归责上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立场,基于主观评价客观危险性有失偏颇,所以应侧重行为的客观属性判断。入罪的网络帮助行为处罚在共同犯罪理论框架内,满足违法的正犯行为、实质的帮助作用、因果关系以及帮助故意四个要件,依此确立共犯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片面共犯理论符合共犯归责条件,契合大部分网络帮助行为的主客观表现形式,可以扩张适用于多类型网络犯罪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犯罪名侧重评价的是不同类型的帮助行为,虽具有独立构罪特征,但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定位于评价“非共犯”帮助行为,主要处罚范围是“一对多”+难以查明受助行为的违法犯罪程度的帮助行为、“多对多”+难以查明帮助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性贡献的帮助行为、“一对多”+网络服务型的中立帮助行为以及“多对多”+呈现共犯的共犯样态特征的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处罚依据和共犯处罚范围的正确选择对于精准定性处罚帮助行为具有指导性意义。实务中对于入罪的帮助行为最常见的焦点问题是适用关联共犯罪名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罪名规制。本文主张共犯优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兜底适用的规制路径。从技术支持、广告推广、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类型出发,充分考量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的促进作用以及犯罪意义的关联性,以确立归责罪名。技术服务型帮助是网络犯罪顺利推进的必要条件。基于技术本身的专业性,行为人应当更容易判断服务对象行为的异常性,客观上技术又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帮助作用,原则上成立共犯。对于“中立技术”要探索技术使用的“目的性”,如果具备主观明知,仍放任参与,则不具备“中立性”基础。广告推广型帮助行为存在一定的中立外观,但“中立”前提是具有业务正当性。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