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信用制度建设有150多年的历史,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已制订了完备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r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信用制度已成为这些国家经济得以良好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信用制度建设的经验,对于加强我国信用制度建设很有意义。
(一)国外银行信货登记咨询制度
国外已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特点,一是法律健全、管理严格。一般均以国家立法形式对金融机构参加系统提供数据及企业和个人的秘密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如西班牙1988年26号法令规定所有在西班牙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加人西班牙央行管理和运行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许多国家如马来西亚、意大利、法国等国在《银行法》中对央行管理和运行系统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及要求;美国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利用信用局查阅其本人信用档案记录,并有权要求调查和改正任何明确的不确之处,法律还严格限制查阅信用档案,要求必须有被查个人的书面同意才能查阅。二是规模大,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央行总部仅在系统工作的人员达到数百人;有的已经形成产业,如日本的帝国数据银行员工达数千人,行业年产值达数十亿美元。三是信息的使用面广、层次深。不仅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不可缺少的有力工具,也成为市场经济社会信用制度的基础。
国外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主要功能,一是为金融系统防范信贷风险服务,防止信用不好的企业骗取银行信用; 二是为央行贷币信贷政策服务,这方面首先是提供统计分析数据。同时为央行再贴现政策提供具体操作服务,如法国央行利用数据建立严格的企业评级制度,使央行对商业银行贴现的企业票据再贴现时不仅有宏观政策依据,也有操作对象的微观依据;气是为央行金融监管服务。据统计银行统计,除最旱建立系统的美国主要是由8个企业(企业信贷登记和消费信贷登记系统各4个)分别经营外,国外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大都由央行直接管理,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马来西亚等,此外,还有由银行同业协会管理模式。)
(二)个人信货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在英国,一般是依据个人的三方面特征,即稳定性、态度、安全性等进行信用分级调查以测定消费信贷的风险。稳定性是指是否拥有住房,在I二作岗位时间的长短;态度是指知识和技能,是否愿意留在收人稳定的工作岗位;安全性是指个人预算、个人资产、负债情况\银行考察个人信用程度的重要信息来源,是一些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专门机构。除此,银行根据一些指标进行信用分级评定并分类,同时结合前述的个人信贷申请人的三方面特征综合评定,以此判断给贷或拒贷
日本在开展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过程中,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来源于信用信息中心机构。日本国内提供个人资信情况的机构有三家,基本上是按行业划分的,即银行系统的“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金额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误会”。这三家机构实行信自、资源共享,相互交流信息情报、信用信息机构的信息由其会员提供,所提供的资信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借款、帐户和信用卡的使用等情况。其中对借款情况特别要求注明贷款的执行情况、还款情况,是否提前还款、拖欠债务以及呆帐、倒闭等。
美国的金融机构在进行个人消费信贷运作时,要求借款人进行人寿保险和抵押贷款保险,如果借款人在清贷前去世,则放款人不仅可以得到抵押品,而且还可以得到保险赔偿以抵付贷款在美国,每个人都有一个“社会保险号码”,个人的银行帐号、税号、信用卡号、社会医疗保障号都与之挂钩,也就是每一笔收人,纳税、借款、还款的情况都记录在案,即使是业余兼职所得的报酬,雇主一般也是打人帐户而不是支付现金。这样银行就可以根据申请人以往的信用记录,确定其贷款的风险。
(三)打击商业欺作、假冒伪劣行为的制度措施
在打击商业欺诈和假冒伪劣行为方面,国外的做法首先都是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法国在1995年3月生效的《知识产权法》,从经济、司法等诸方面强化了对制售假冒伪劣的惩罚力度,并对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美闰则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假冒消费保护法》等制裁商业欺诈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法律
其次采取经济重罚。许多发达国家对假冒行为、商业欺诈行业均采用“重典”的措施。美国国会通过一项法案,对不法商可以处罚高达1000万美元的罚款并可判处10年徒刑。美国法律规定生产、批发、销售假冒商品均属有罪,对产销者分别处以25万美元以仁和200万美元以下的重罚,有假冒前科的,罚款额可达 500万美元;法国规定假冒违法可判处两年监禁,罚款100万法郎。
发达国家还制定了税签制度,通过给各种商品增贴税签,发现无税签或假贴的不准销售,打击假冒伪劣行为。
国外的信用制度建设主要呈现三个特点:一是法律健全、执法严格。无论是银行信用、商业信用还是消费信用方面的相关法律都很完善。而且执法严格,对失信者都进行严厉地惩罚。使失信者的违约成本非常高昂,因而对不法奸商或失信者具有强大的威胁力和约束力。二是信用体系完善,在这些发达国家里,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都发育成熟。三者之间相互联系,构成有机的整体,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三是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信用监控系统,在遵照统一的法律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失信者进行监控,使失信者无法逃避制裁。对于处在转轨时期的中国而言,信用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加强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尽快地完善信用体生活费;另一方面我们要加强道德基础建设、加快改革步伐,提高经济主体的守信意识、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1、强化信用观念,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
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体制转型期,信用基础比较薄弱。〕因此,必须强化信用意识,形成全社会讲信用、守信用、重信用的舆论环境,要坚决摒弃互不信任的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市场经济信用观,使各经济主体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托现行的企业代码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建立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方案,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监督,对不履行合同的企业和个人开创“黑名单”。新闻机构要对失信行为及时曝光,对守信者正面宣传,使全民认识到要诚实守信,最终形成互守信用的良好风气。
2、加强体制改革,理顺各种信用关系
加快企业制度的改革,建立信用制度的微观基础。要通过政企分开、产权明晰的改革,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建立所有者对工商企业和银行运营的督导机制。在银企关系方面,要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银行的企业化进程,使银行与企业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发生经济联系。在企业改革方面,力争到2010年基本完成战略性调整和改组,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具有法人财产权的市场经济主体和法人实体。在促使职工成为有产者方面,一可考虑按职工对企业贡献大小配给企业股权即所谓的“劳者有其股”;二可考虑职工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即所谓的“分享利润”L这样,理顺各种经济关系、履行信用规则就有了必备的经济前提。
3、要完善法制、增强经济主体的信用约束
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保护财产权利,特别是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具体说来,就是要完善我国民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完善刑法中对欺诈和非法侵占等恶意背信行为的有关规定,以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并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偿债义务。
其次,要从司法和执法上落实法律责任,在诉讼审判方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尤其是要提高诉讼仲裁的效率,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费用,提高诉讼仲裁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同时大力加强执法力度,维护法律权威,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受到法律的保护,使违约侵犯他人权益依法受到法律制裁。
第三,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注意处理好它们与国家相关法律的关系,在执行政策中,要着重解决为我所需、随意变通,以执行政策为由,违犯法律,破坏信用,逃废债务问题
4、发展商业化,社会化的信用评级机构,完善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监督
首先要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发展商业化、社会化的信用评级机构,完善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监督。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评级或资信评估已有上百年的历史,而我国的信用评级则是在80年代后期才出现的一个新生事物,随着我国融入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进程加快,必须要求建立我国独立的信用评级业和信用评级制度,以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揭示和降低信用风险和金融风险。由于信用评级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对各类企业和个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估,因此,作为一种高层次的金融中介,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它的行为不应受到股东的影响、评估对象的压力和政府的干预,这样才能树立起其权威性,同时才能培养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的信用观念,增加社会公众对信用评级的认同感,从而加快我国经济转轨所迫切需要的信用秩序的建立。
5、要规范信用管理,消除在信用问题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政府只能充当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而不能利用政府的权力和影响要求金融机构或准政府项目融资,也不能滥用政府信誉,为企业的融资活动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更不能干预司法或纵容包庇逃废债务的活动,充当经济失信的保护伞。因此,为了增强信用,必须采取严厉的措施,消除在信用问题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其中主要包括:应形成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督与管理机构,并使其在治理失信问题上有可以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权力;要对地区之间交易中的失信行为,有明确的惩治规则,尤其是要对地方保护主义有明确的惩治措施,而对守信行为要给予适当奖励;在民法及有关市场规则上专列出治理地方之间交易失信问题的条文,使治理地方保护主义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