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政府建立的严密户籍制度以及围绕人口流动制定的各种法令法规
关键词:社会控制;绝户
一.“户绝”即绝户,指户内人口均已死亡或不再有合法继承人,意味着该户在国家户籍上的消失。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应当与一夫一妻制家庭的形成是同步的,而作为一种国家户籍管理下的事实判断则应当发生于春秋战国时期,是同户籍编制、人口控制与赋役摊派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文献记载来看,“户绝”作为一个专门术语最早见于《魏书•食货志》,载于孝文帝太和九年“均田令”条款下,其文曰:“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陈连庆先生在《〈魏书•食货志〉校注》中注曰:“户绝者,家庭成员均已不在者。”“墟宅,指园宅地;桑榆,指桑田。桑田、宅地都有受无还,许可私有,只有在无主的时候,才能变私有为公有”[1],而作为法律术语写入法典则始见于唐代,《唐律疏议•户婚》“立嫡为嗣”条,长孙无忌疏云:“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户绝。”显然,这个“户绝”的含义与事实判断无关,而是和继承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即户内如果不存在男性继承人即被视为“户绝”。正如滋贺秀三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中所论:“户绝说的是在一户之中男性以及他的妻子一个都不存在的状态。在这个时候,家里也许还存在未婚的女子,不过她们是早晚应该嫁到别人家的人,由于不是维持一家命脉的存在,所以不论她们的有无都被视为已经户绝。”[2]秦汉文献不见有“户绝”这一概念,但简牍文书中有“绝户”的提法,居延新简《甘露二年丞相御史律令》中有“主死,绝户,奴婢没入诣官”一句,“主”指武帝女鄂邑公主,昭帝元凤元年谋反被杀,其奴婢受主人牵连没入官府。简文中的“绝户”与后代的“户绝”含义相同,在这里指的是户内人口均被诛杀。这说明汉代亦存在专用的法律术语———绝户,尽管在传世文献及已知的法律文书中不常见,但事实上的“户绝”现象和相关的法律记载却俯拾即是,包括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户绝”和爵级身份继承制度上法律认定的“户绝”。东汉史书中有与“户绝”类似的术语———“灭户”,如东汉初年,桓谭上书议政,指出社会上“复仇”之风盛行,常常子孙相报,“至于灭户殄业”[3]958;安帝延光四年冬,京都大疫,张衡上封事称:“民多病死,死有灭户”[3]3350;桓帝延熹九年,司隶、豫州一带饥荒严重,“饥死者什四五,至有灭户者”[3]317。“灭户”不属于法律术语,而是对实存状态的一种描绘性概述,取义与“绝户”、“户绝”相同。就是说作为事实上的“户绝”因素很多:或者由于战乱,西汉初定,“故大城名都散亡,户口可得而数者十二三”,又武帝连年用兵,致使“天下户口减半”,其中会有许多脱籍流亡者,但“户绝”者一定不在少数;或者由于水旱地震等自然灾害,诸如发生水患“漂害人庶数十万户”、山崩地震“压杀人”等记载在两汉书中连篇累牍;或者由于瘟疫流行,人畜“死耗太半”;或者由于酷吏殴杀,株连无辜,或怨仇相残,往往“破碎其家”,“灭户殄业”。凡此种种,或人力无可抗拒,或人为因素铸成,都属于事实上促成的“户绝”结果,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削籍和继承制度上的置后,在某种意义上说,作为灾害或战乱造成的“户绝”是国家无力控制或无法预知的,而株连无辜或复仇抱怨则是国家在社会治理时的两难产物。我们要重点讨论的,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户绝”。
二.秦汉法律,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从而出现因犯罪被国家依法削籍派生的户绝。当时,坐罪籍没父母妻子同产及家庭财产的法律术语称“收”或“没入”,这在云梦秦律和张家山汉律中多有体现,如《二年律令•收律》174简规定:“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正如汉文帝所说:“今犯法已论,而使毋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为收帑,朕甚不取。”[4]418这就意味着一旦被判处完城旦舂等罪行,其妻子父母都要没入官府为奴婢,原有户籍要削除,即作为一般民户的户已经“户绝”,其家庭成员随着身份的转换,已经丧失了立户和拥有财产的权力。因罪造成“户绝”的另一种形式,是把具有户主继承权的家庭人口全部诛杀。秦汉时期,只要被认定犯有谋反罪、大逆不道罪、首匿罪等,都可以处以“夷三族”的极刑。关于“夷三族”罪的行刑范围,历史上有不同说法,《史记•秦本纪》注引张晏曰为“父母、兄弟、妻子。”如淳曰为“父族、母族、妻族。”对此,日本学者多有讨论,比较可信的意见应当是指父母、妻子、同产。①实际中,谋反与大逆在判刑原则上并没有严格的界限,是否处以“夷三族”在不同时期也因人因时而异,故有“不道无正法”的说辞。而从汉代大臣议论晁错、淳于长犯有“大逆无道”罪的行刑尺度时,都明白无误地指出“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足见当时族刑的行刑范围以限定在父母、妻子、同产之内为宜。这个缘坐界域恰好就是秦汉时期身份继承的主要亲属范围,或者说,超出这个范围的祖父母、孙子、曾孙等未必处死,但或是系狱或是没入,丧失了自由人的身份,所以,犯有谋反、大逆无道罪者也就意味着“户绝”。在正常情况下,由于户内不再有合法继承人而出现的“户绝”也是经常发生的,而一旦出现“户绝”现象,就必然涉及财产的归属问题,各种冒名认领等欺骗行为会相伴发生。以往,由于资料匮乏,仅有的几部正史对民生的记述也挂一漏万,使我们对民间财产的处理机制几乎一无所知,而张家山汉简却透露了相关信息。《二年律令•户律》319简规定:“田宅当入县官而 (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田宅当入县官”有多种可能:一是因罪没入的田宅,但没入的田宅由官府查封,他人无机可乘;二是继承人依法不能充分继承而剩余的田宅,这部分田宅也在政府掌控范围之内;三是因天灾人祸造成的“户绝”者的田宅;四是户内不再有合法继承人产生的“户绝”者的田宅,只有这两部分田宅他人才有“ (诈)代其户”的可能。也就是说,这条法令是针对社会上各种冒领“户绝”者田宅的欺骗行为制定的。对此,我们尽管缺少鲜活的个案予以支持,但法律所具有的严肃性却是不容置疑的,正是为了防止他人冒领“户绝”者的田宅,国家才通过立法对这种欺诈行为予以严惩。
自商鞅变法设“异子之科”,秦汉时期的家庭形态始终以核心家庭和主干家庭居于主导地位,几代同居共财的大家庭并不多见。因此,国家在制定身份继承法、财产继承法和家族连坐法时都是以直系亲属作为政策指向的,所以,我们在讨论“户绝”的外延时必须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说明。在秦汉法律文书和文献记载中与“户绝”直接关联的概念主要有两个,即“同居”和“同产”,这两个概念不仅和身份继承及财产继承联系在一起,而且同家族连坐密不可分。以爵位继承论之,据《二年律令•置后律》规定的爵位继承顺序,死者的男性子嗣优先,即先嫡子后下妻、偏妻子,子男以下的继承顺序是: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拥有爵位继承权的以父母妻子同产为核心,这与前文所论父母妻子同产连坐的精神是一致的,无论是连坐没入或连坐弃市都限定在这一亲属范围之内。祖父母虽然也有继承权,但限定在同一户籍,所以秦律规定:“‘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5]160“户”即同户籍,与《置后律》所谓“同居数”含义相同,从这个意义来说,拥有继承权的“男同产”、“女同产”似乎也应限定于“同居”,正如颜师古在《汉书•惠帝本纪》注中所说:“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6]88以户主继承论之,代户的顺序是: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跟爵位继承比较,具有代户资格的直系亲属中,增加了“耳孙”和“同产子”,这与汉代政府极力扩大和稳定户口数的愿望是吻合的。所谓“同产”即同父之兄弟姐妹,对此,张晏的解释是符合实际的,即“同父则为同产,不必同母也。”[6]4018我们参照爵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似乎可以认为户主继承也必须以“同居”为前提,所以,“同产子”尽管享有继承权,但必须是“同居数”者。以财产继承论之,据《二年律令•户律》的规定,无论是析产分户抑或日常处分财产,田宅等财产权的转移同样限定在父母妻子同产以及祖父母与孙子辈的直系亲属范围内。因此,“户绝”的外延上可达于祖父母,下可达于耳孙即曾孙,超出这个亲属范围就意味着“户绝”。
三.李振宏先生在翔实考察汉代地价的基础上,曾经指出:“在汉代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劳动力的价值远远高于土地的价值,只有劳动力才是最重要的东西”,地主对土地的兼并,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得占有、支配劳动力的手段”[7]。这一认识极为重要,或许可以作为理解汉代诸种社会问题的关键。也就是说,秦汉政府建立的严密户籍制度以及围绕人口流动制定的各种法令法规,都是为了有效防止在籍人口的流失,而鼓励早婚早育的政策也是为了增加国家的人口总量,西汉中期以后,中央与地方豪族之间的矛盾冲突实质就是围绕人口控制展开的。基于这一认知,我们对秦汉时期一些防止“户绝”和相应的补救措施便释然而解了。
一是立法防止户的残破并采取一系列社会保障措施避免“民失作业”。在传统农业社会一切赋税的征收、兵役徭役的征发无一不以户为单位,因此,防止户的消亡就成为国家制定政令时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的问题。以往,我们根据汉人的言论,指责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