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呈日益增加之势,本文试图阐述的是,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如何理解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等问题。笔者主张,在海洋合同海水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人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1、需证明权利主体存在合法权益。2、需证明权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3、需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4、需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排放致损物或可能实施了排放致损物的加害行为。
去年我院审理了两起海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我院辖区内的几个主要养殖区造成很大的影响,使许多养殖户知道了当他的合法权益因污染而受到侵害时,到哪个部门通过什么途径来得到救济。最近,到我院秦皇岛审判庭咨询有关海域污染损害赔偿事宜的即有数起。通过接待工作,我们发现许多权利主张人,甚至有些律师对如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效地证明被请求人应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不甚了解。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海洋和通海水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主体的举证责任试加以阐述,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达成共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权益受到侵害者得到救济。
所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其含义为:“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它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如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中产生的残油、含油污水,废弃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如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残油、废油、钻井平台产生的含油污水、油性混合物、含油的工业垃圾、输油管道、储油设施的渗漏、井喷造成海洋环境污染。3、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如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热废水、流失入海的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4、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如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含腐蚀性的洗舱水,放射性物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5、倾倒废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上述任何一种污染方式,均可影响养殖水域内养殖物的繁殖、生长或造成该养殖物的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养殖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对养殖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根据民法学的有关理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中的工业灾害型侵权。由于海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具有侵权之诉的特点,权利主体在行使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时,就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 首先需证明权利主体存在着合法权益。
海域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人主张的是权利人收获养殖利益的权利受到侵害。侵害人虽然侵害了权利人收获养殖利益的权利,但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要看被侵害的权利是否是合法的权利。这就需要权利主体证明其存在着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如果权利人对养殖海域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在海域内非法养殖,当该海域因受到污染造成养殖物损害时,因权利人对该海域无合法使用权,故其也就无权向侵害人要求赔偿。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行为是侵权人不法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故行为人须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权利人无海域使用权非法养殖,其收获养殖利益的权利就不能被法律所保护,故而也就不能向侵害人要求赔偿。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制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确认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另外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规定:“使用海域的,须取得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域使用证。”在我们看来,这两个法律似乎有冲突之嫌,因为《渔业法》中规定的养殖许可证,已经确认了持证人对海域的使用权,《海域使用法》又规定使用海域须持有海域使用证,那么以哪个证书来证明权利人对海域享有合法使用权呢?据我们了解,目前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与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对此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既然两个证书均证明对海域的使用权,那么只需持有其中之一,即可证明权利人对海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对于集体所有的水面和滩涂,应由权利人提交所有权证明,有些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没有领取所有权的证明,但该集体的成员历史上一直在该水域从事生产,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倾向于由权利人提交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明,来证明权利人的使用权。
二、 需证明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罗马法有一句格言“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事实的有无,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那么怎样证明损害事实的有无以及损害的程度呢?我们认为,由于水域污染渔业损失的评估计算是一项需具有专门知识的、较为复杂的工作,非一般单位与个人所能胜任,故对养殖损失的调查与评估,需由持有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由其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规定的方法做出书面的损失评估报告方能予以证明。而其他不持有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做出的损失评估报告,法院不应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根据农业部2001年6月6日的公告,现已有41家单位持有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上述单位可以承担指定区域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委托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
三、 需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
虽然权利人因水域污染遭受了养殖损失,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正确确认侵权行为人,权利人还应证明造成污染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到底是哪一种或哪几种物质造成了主要污染,影响了养殖物的繁殖、生长或造成该养殖物的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养殖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积累,质量下降等。因为某特定水域被污染,可能有多种污染源或污染物质,但并非所有的污染物质都是养殖损害的直接原因,譬如我们生存的空间存在着多种细菌,有结核菌、肝炎菌、感冒险毒、大肠肝菌等,但并非某人的生病死亡与任何菌都有关系,当一个人被传染病后,须先诊断他是被哪一种病菌所传染,然后才能对症下药,不可能某人得了肝炎,结核菌却也是他致病的原因之一。由于污染水域的物质是多样的,而致损的物质却可能是一种或几种。因此,只有确定了造成污染害的直接原因,才能正确地确认是谁造成了主要污染,谁应对污染损失承担责任。否则,就如同一个人被传染了某种疾病而不去诊断,盲目地乱服各种抗菌药一样不合逻辑。
四、 需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排放致损物质的加害行为。
权利人证明了他存在着合法的权利,又证明了他的权益受到损害及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他还必须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才能完成他的举证。导致水域污染的因素很多,如油污、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污水、含放射性物质、含热废水、含腐蚀性含毒性废水以及含各种金属成份及化学成份的污水,可能在某一特定水域,有数十家企业向该水域排放污水,那么你如何确定是哪一家企业或哪几家企业的排污造成你养殖的损失呢?我们认为,权利人至少应证明被请求人排放了含有致损物质的污水,或有排放该污水的可能。譬如,养殖物是因铅中毒而受损,在50家排放污水的企业中,只有三家排放污水中含有铅,那么权利人就不应将其他47家企业列为被请求人,因为该47家企业虽然也排放了污水,但它们排放的污水中不含有致权利人养殖损害的物质。可能会有很多人不同意我们的观点,他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权利人不需要证明被请求人排放的污水中含有致损物质,只要权利人证明被请求人排放了污水即可。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这样做的结果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滥用诉权。例如,某水域被含热废水污染导致水温升高,而在该水域排污的企业达数十家之多,权利人将这数十家企业均列为被请求人显然是不恰当的。再如某河流入海口发生养殖污染事故,而该河流程较长,达千余里,在该河流上排污的企业达数千家,那么不管你排的是什么污水,也不管你排放的污水是否能到达被污染水域,构成该水域污染,权利人认为只要你排放了污水,我就可以向你请求赔偿,其结果必然会导致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由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免除了权利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该规定中规定的是加害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并不等于被请求人,所以被请求人即是加害人这一点就需要权利人来证明了。《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而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方法,在环保制度发达国家主要有以下三种:1、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盖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有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2、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论。在判断中主要考虑四个条件:①该因素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②该因素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比率越高;③该因素作用减低,该病患者的比率或程度则下降;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