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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案件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3160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0706251633461382 论文字数:6203 所属栏目:海事海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本科毕业论文 BA Thesis
[内容提要]本文的主题是从处理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案件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角度确定我国国家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防止海洋环境的污染、维护我国主权。本文就此问题先从国内海洋环境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入手,再就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的涉外法律适用(主要从法院地法的适用的角度)的问题结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相关问题进一步阐述。
导 论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的规定就是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在《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法律中,规定了一系列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法规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不受环境污染的侵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有关解决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94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本法规定的有关国家海洋监督管理机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关闭、处以罚款……”。在环境保护污染的有关法律中,做这类规定只有这一部法律。这种损害事实有这样一些特点:1、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只限于对国家所有的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超出这一范围的,如公海,则不适用这一规定;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损害事实既包括已经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损害的海洋环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3、这种损害既包括在我国管辖的海域内实施污染的行为,也包括在我国管辖的海域以外排泄的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而造成我国海域的污染损害。
   定我国国家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防止海洋环境的污染,维护我国主权。本文就此问题先从国内海洋环境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入手,再就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的涉外法律适用(主要从法院地法的适用的角度)结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等相关问题进一步阐述。

  一、有关国内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属于环境保护单行法。按照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看,属于同一部门法律中的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关系,即属于两个层次的隶属关系。《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指导各单行环保法,海洋和通海水域的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特殊规定当然优于《环境保护法》的原则规定。
  既然《环境保护法》属于部门法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属于部门法,这就涉及到环境保护法律中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当是:
第一层次:《民法通则》第124条以及相关的规定;
第二层次:《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层次:海洋环保法的规定。
  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所有环保法律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都是侵权特别法,《民法通则》第124条是侵权普通法规范;相对于海洋环保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又都具有普通法的性质。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既是侵权特别法,又是海洋污染环境的侵权基本法。我们在研究侵权特别法时,是相对于《民法通则》的侵权法规范而言的,因而只把类似于《环境保护法》这类一个部门的基本法中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看作是侵权特别法;至于特别法中还有等级层次的问题,只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加以区别,而不再划分几级特别法。但是,特别法中既然有等级、层次问题,那么其效力、范围问题还是有区别的。笔者的看法是:
一、所有环保法中侵权行为法规范的适用,应当由《民法通则》第124条及其他侵权行为法的条文予以原则指导;
二、环保基本法与海洋环保单行法有特殊规定的,在其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三、环保基本法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原则指导海洋环保单行法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的适用,并且调整尚未制定海洋环保单行法的范围的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四、海洋环保单行法对侵权行为有特殊规定的,具有在该法适用的范围内对抗侵权普通法和环保基本法侵权规范的效力,但只限于该法所适用的特定范围。

    二、有关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海上运输活动是以船舶为中心,以世界海洋为舞台的,就其活动的范围而言,远远超出一国所管辖的水域,所以,因此产生的各种海事争议带有广泛的国际因素。如何来解决这一领域中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海事国际私法所要完成的任务。
我国《海商法》关于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贯彻:1、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我国法律或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3、坚持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在涉外海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有关涉外海商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种类如下:
1、合同的准据法
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的准据法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的准据法
我国《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71条第2款还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3、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
船舶碰撞案件可以在下列法院提起诉讼:
(a)被告在该地有习惯居所或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
(b)碰撞发生在该国的内水域领海内;
(c)船舶被扣留地或已提供担保地;
(d)被告在该地有依照该国法律可供扣押的财产,且该项财产已被扣押或为避免扣押已提供担保。
(e)被告已在该地根据该国法律就碰撞提供了适当的限额基金。
4、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法院地法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具体有法院地法、船旗国法、债权发生地法、船舶所有地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等,但多数国家法律包括我国的《海商法》规定均采用法院地法。
通过上述的我国涉外海商海事法律适用种类结合到涉外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传统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只有适用法院地法是解决本文涉及问题的唯一的途径。理由如下:
A、海洋及通海水域污染案件为危及国家公共利益的严重行为,必须适用受害国家认同的冲突法原则所导致的国家的法律。根据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此种案件应该属侵权行为,应由侵权行为地法律所约束。而侵权行为地法律中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最为合乎法理。但是在实际的应用法律过程中,法院地法往往占主导因素。以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为例,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有住所地,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从字面上看,这是一条单边冲突规范,连接点只有一个,即“侵权行为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冲突规范实际上演变为一条具有两个连接点的可选择性冲突规范,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而实际情况是,在中国法院受理的绝大部分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总有一个落在中国,既然中国法院可以选择连接点从而选择中国法,中国法官理所当然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从而使我国的利益受到保护。
B、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普遍采用使内国法或法院地成为“最密切联系地”的机会极大,从而大大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自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正式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来,这一原则不仅在美国获得重视和适用,而且对其它国家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也接受了这一原则。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48条,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第5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都是根据这一原则来制定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做了扩大解释。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精确的判断标准,使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往往根据自己对案情的理解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这就很难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和其它主观倾向性。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