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合同法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该论文主要研究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保全、合同履行、合同转让等方面。今天无忧网为大家推荐一篇合同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合同法毕业论文2018年精选范文一: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及其研究现状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通过私法自治形成法律关系的最主要形式,合同的内容也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不应当由法律来强行起草合同的内容,在合同中出现法定的连带责任显然与这一主流私法观念存在冲突。事实情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共同承揽法律关系、总包与分包法律关系、相继运输法律关系、共同委托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合并于分立法律关系等,共计六个条文中涉及连带责任。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实质合同法律关系条文中都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条文中也有各种各样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这些连带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也尚无定论。
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是本文频繁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仅仅是为了尊重现有立法和学术研究用词不统一的现状,本文在实质上并不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中国倡导责任与债分离者认为责任与债的事实上是经常分离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传统理论则将责任包含在债的效力范围之中。此外,中国民法学历史上曾经出了一场关于债的概念存废之争。在上述争议之下,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是否有必要予以区分便成为一个疑难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的现状和人们日常观念是没有普遍的区分债与责任,所谓的区分仅仅是出于对“责任”的敬畏和对“债”的宽容。例如,《合同法》第90条使用了连带债务的概念,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77条则于相同的内容里面使用了“连带责任”一词,其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目前的立法上并没有区分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本文也遵从这一立法习惯。
连带责任在罗马法中一般表述为连带债务,是多数人之债的一种。在优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中就明确规定了连带债务,其解释这种债的内容时说到:每个债务人对整个金额承担责任。但这种债的标的是一个,一人作了清偿,全体人的债消灭,且全体人都免除责任。在连带债务中,可能一人无条件、无期限地受债的约束;而另一人则附期限或附条件地受债的约束。该期限或条件并不阻碍对无条件、无期限地受债之约束者提出要求。类似的表述完全可以在《法国民法典》第 1200 条、1201 条等处看到。在当代各国民法典中,连带债务的一般性规定几乎全部见于债法总则部分,也即其可适用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然而,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以法定责任的形式规定连带责任则屈指可数,连带责任大多见于合同中的意定连带责任和侵权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第二节 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尚没有一篇、一本学术成果专门研究“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大量的研究成果均以“连带责任”为宏观的研究对象。关于连带责任的专门著作主要有四部,分别侧重于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疑难问题和实体法疑难问题。《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和《民事连带责任司法裁判研究》主要侧重于诉讼程序方面,对于连带责任纠纷涉及的共同诉讼类型,到底应该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普通共同诉讼、抑或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抑或其他类型做了比较深入的探讨,此外还对相关连带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等,结合案例做了比较多的论述。然而,这些程序法方面的探讨完全建立在现有混乱的连带责任立法基础之上,在行文中存在许多的硬伤。主要不足是:对连带责任的定义产生错误,对于连带责任与其他概念的区分理解产生错误,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产生错误。同时,受限于研究的主题,该两份著作均没有对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合理性及其责任法定化的背景作出论证。《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和《连带责任研究》主要从实体法方面,对于连带责任的历史发展脉络、连带责任与其他各类多数人之债(例如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的类型等做了比较多的探讨。然而,这两份实体法的论著完全没有区分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和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更没有考虑到在公司法、证券法等其他法律领域也存在连带责任的事实。正是因为没有对繁杂的连带责任作出区分,所以论著的观点往往是从各种连带责任中抓取了正面的论据,却忽视了大量反面论据的事实。
除了上述四本连带责任的著作以外,连带责任的相关论文成果数量是极其庞大的。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民法通则》制定前后首次出现了关于连带责任的探讨。当时的讨论焦点一:主要集中在债的概念讨论中,例如马俊驹、余能斌在1986年《<民法学>重点问题解答(中)》中指出,“连带之债是指多数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每个人,都享有请求或接受对方清偿全部债的权利和负有代为履行全部债的义务,请求或接受清偿全部债的权利叫连带债权,代为履行全部债的义务叫连带债务。”这一概念基本是对《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转述。焦点二:主要集中在对于合伙、联营的法律制度探讨,例如方流芳教授在1986年《合伙的法律地位及其比较法分析》中指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关系是合伙的四大特征之一。焦点三:主要集中在代理制度中的责任,杨仁家于1986年在《政法论坛》发表了《论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该文是第一篇专门论述某一具体领域的连带责任,1988年在《法律学习与研究》期刊上还刊载了张启良的《浅谈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一文。焦点四:主要是宏观的连带责任研究,尹田教授则是第一次公开以宏观连带责任为题,于1986年发表了《论民事连带责任》一文;寇孟良则于1988年发表了《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一文,这是第一次对连带责任制定法的梳理。当然,此一时期还是有学者注意到合同中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余能斌教授于1988年发表了《论违反合同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一文。通过上述文献可知,连带责任很早就引起了学者注意,这些文献主题也是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讨论对象。然而受制于时代限制,当时的连带责任讨论仅仅只围绕《民法通则》展开,尚没有充足的制度背景作为研究对象。尤其是,当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介绍连带责任,并未论证连带责任的理论构造,也没有论证法定连带责任的立法原则。
第二章 对现有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条款的分析
第一节 《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条款的分析
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并未对多数人之债作出一般性规定,但是依然在六个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的适用情形,分别是第90、267、272、313、403、409 条。其中一条位于总则部分,另五条位于分则部分。
一、《合同法》第90条
《合同法》第90条是关于合同订立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的规定,其内容如下:“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概而言之,可总结本条规定的若干特征:(1)位于合同法总则部分,且位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之下;(2)条文中的“当事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合同法与公司法的交叉;(3)同时规定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且可以约定排除适用连带关系。
(一)《合同法》第90条之连带债权债务在总则中的结构和比较分析
《合同法》第90条是本法总则部分唯一明确规定连带债权债务的规则,相比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权立法就略显单薄。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连带债权债务的总则性规定都位于多数人之债的章节之中。然而,《合同法》第90条则是位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之下。对于《合同法》第90条的内容,在大陆法系的债法总则或者合同法总则之中,都没有类似的规定。以德国为例,在《德国民法典》之中设有总则编和债务关系编,总则编中对法人做了一般性规定,但并没有涉及法人合并、分立后债务关系问题;债务关系编首先对债务关系的一般内容作了规定,在该编最后一章规定了各种债务关系——包括各类有名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德国在债务关系编第1章集中构造了其合同责任的体系,德国直接继承了罗马法关于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的分类,根据违约形态不同设计了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两种不同的合同责任;尽管这一合同责任格局在2001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有所改变,但是其合同责任体系依然是根据违约形态进行划分;事实上,法国的合同责任体系划分标准也是如此。在上述合同责任体系之下,《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编第2到7章,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各种产生、变更和消灭形态,其中并没有专门规定法人合并、分立导致的合同关系变更问题,但是当事人有权根据本部分的规定缔约转让债权债务。
《合同法》在总则第90条的规定极具中国特色,一方面是有具体的针对性而放弃了抽象性;另一方面,总则部分缺乏关于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