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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7679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009251540343330 论文字数:8000 所属栏目:合同法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P>[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确立于 1907 年的5瑞士民法典6。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立法表达方式, 我国现行5合同法6规定的体系完整的义务群, 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很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法规范在产生依据、 表现方式、 适用等方面有着诸多不同的特点: 在我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它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是立法者保证合同法内在精神统一性的重要概念和技术手段,是授予、 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P> <P>    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在当代合同法中呈不断加强的趋势, 已成为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令人瞩目的变化。深入研究分析这一变化,对于我们深刻理解我国5合同法6具有重要意义。</P> <P>一、 诚实信用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P> <P>(一)萌芽阶段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被称为/ 善意0( bonafides)原则。诚实信用一语意为诚实、 善意、 正当、 守信等。罗马帝国商品经济的繁荣, 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条件,促进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展。由于罗马法时期奉行着亚里士多德的契约哲学, 所以实际上源于道德的善的诚实信用在契约中体现得非常充分。作为与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 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 按诚信诉讼的程序处理。在诚信诉讼中, 承审员并不受契约含义的约束, 而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 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诚信契约与严正契约的最大区别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履行中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需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 但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均不需履行,即使要对契约进行解释,也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但在诚信契约中,则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诚信契约的当事人在被要求按规定承担契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同时,还要遵守善意、 诚实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作为默示条款补充到契约中的。二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差异。在因严正契约发生的诉讼中,承审员只能严格依照契约的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像在诚信诉讼中那样, 可以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是近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112这说明, 在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贯穿于实体法和诉讼法, 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民事关系中都有着具体的应用。诚信诉讼的结果结晶为实体法性的合同制度或近似制度, 其间蕴含着大量的诚信的行为规范。虽然诚信诉讼的种类不限于债的关系,但在最典型的债如买卖、 互易、 租赁、 行纪、 委托中均有涉及。122(二)形成阶段罗马法的规定对后世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成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典,均规定了有关诚实信用的条款。5法国民法典6第1134条规定: /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0学者们一般将该规定所要求的/ 善意0解释为诚实信用。第1135 条规定: / 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 发生公平原则、 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 0这说明, 法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表明诚实信用适用于合同关系,但是在法国民法典问世以后,由于实证法学强调法学作为独立科学的性质, 因而源自自然法学的道德法理论受到了自由主义法理学的彻底抛弃。也正因为如 此,源于道德的诚实信用在私法中的地位也受到了威胁。诚实信用是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而存在的, 由于有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严守契约并不彻底, 诚实信用原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19 世纪的法国注释学派在对5法国民法典6进行解释时,也只是强调法典确认了近代契约法的基本原则) ) )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 并未提及诚实信用原则。132( P38)更由于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的影响,诚信条款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相比之下, 1863 年问世的5撒克逊民法典6的规定则要明确、 具体得多。该法典第 858 条规定: / 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 法规外, 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所应为者为之。 0这部民法典明确将/ 诚实信用0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 并明确规定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依约定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契约自由的绝对性由此表现得相当充分; 142 ( P322)这同时说明, 该法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基本原则。19世纪后期,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剧变, 各种矛盾日益激化,立法者试图规定伸缩性更大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来协调各种矛盾和社会关系, 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诚实信用的条款, 充分证明了这一点。1896年的5德国民法典6第 242 条规定: / 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 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 0这条规定与5法国民法典6和5撒克逊民法典6相比, 诚实信用的使用范围由契约的履行扩到了债的履行,给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而成为债的履行的一般规则,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均是从债的履行的角度而言的, 强调的均是债务人的义务。这说明即使是5德国民法典6也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贯穿合同法始终的基本原则。(三)确立阶段20 世纪开始,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得到迅速发展。其中, 5瑞士民法典6最具有代表性。由于瑞士联邦国家的独立性和自治性, 瑞士没有全盘继受罗马法;又由于瑞士在历史上就强调判决的权威来源于法官的个人素质, 152 ( P55)因而, 瑞士民法典在立法中有意在诸多问题上规定得不那么细致全面, 而主要倚重法官的填补作用。这样的立法背景催生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1907 年的5瑞士民法典6有关诚实信用的规定是一个里程碑。该法典第2 条规定: / 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 0由此,该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由合同的履行原则扩展至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瑞士民法典,诚实信用的地位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使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更加宽阔, 它打破了由于实证法学强调法的独立科学性而将诚实信用只局限于债权债务的履行上的做法,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三个阶段, 我们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 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 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0。162 ( P62)这种性质的转变,对于合同法的意义在于:第一, 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对象扩展至债权人和债务人。如前所述,在5德国民法典6和5法国民法典6中,诚实信用均是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 而5瑞士民法典6的规定说明,诚实信用已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要求,而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债权人即使是行使权利,也应当在遵循诚信的基础上进行。第二, 授予了法官进行漏洞补充的权利。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的运用虽然广泛, 但这大致体现为约定俗成的形式,没有更多的变化。而在5瑞士民法典6中, 因将其确定为一般条款, 所以, 诚实信用已成为一个有伸缩性的条款,可以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 根据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发挥漏洞补充的作用。132 ( P40)例如, 当存有漏洞时, 依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附随义务发挥作用, 法官得以运用衡平裁量权裁判,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了造法的机能。因此, 5瑞士民法典6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瑞士民法典之后, 希腊、 意大利、 以色列、 日本等国纷纷效仿这一做法, 在各自的民法典中制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日本在 1947 年追加的日本民法典第1 条规定: /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 应当恪守信义,诚实进行。 0172 ( P3)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四)完善阶段从世界范围看,随着大陆法对判例的日益注重以及英美法对成文立法的加强, 两大法系正逐渐融合其各自特点并越来越具有相似性,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也不例外。就大陆法系而言,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概括的一般性的规定, 这种以文字表述的诚实信用原则高度概括抽象, 对合同当事人有昭示作用, 同时, 赋予司法者较大的解释法律、合同以及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正是由于其太过概括和抽象的文字表述, 使该原则在适用上有许多不便,容易导致司法的盲目、 专横,而这与现代法治的理想是相背的, 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借鉴判例法的方式。以判例或判例法¹ 的形式所表达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成为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特点。判例法的表述方式由于是以判例的形式对较为抽象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具体的表述, 避免了成文法的高度抽象性与难以描述的弊端。在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概括性的、 一般性的规定之后,同时又以具体的判例揭示该原则的内涵, 这种由成文法规范和判例组成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完整体系,便于人们了解和遵守,为司法者裁判案件提供了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 在一定程度上也克服了司法的盲目、 专横;也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由于历史传统的关系, 英美法早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通过制定法来确认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