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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国际法分析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ad201209271549445910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21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409290908066488 论文字数:27584 所属栏目:国际私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第一章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历史背景及日方抗辩理由


1.1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历史背景

日本侵华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74年5月,日本入侵我国台湾,杀戮台湾高山族同胞,迫使清政府签订了赔偿日本兵费50万两白银以及承认琉球(现日本冲绳县)为日本保护国的《北京专条》。进入20世纪以来,日本在以臭名昭著的“田中奏折”的基础上,制定“满蒙政策”为其基本国策,并与1931年9月18日的“九一八事变”为契机,全面入侵和占领中国东三省,进行殖民统治。1937年7月7日,日军蓄意制造“卢沟桥事变”,以此为标志,幵始全面侵华。从1937-1945年8月15日8,年中,除西南、西北少数省份外,其它大部分国土皆惨遭日军铁蹄躁躏;伤亡人数余3500万,冻死、饿死者不计其数,被抓到日本的华工大约1000多万,从1874到1945日本侵华时期,中国非正常死亡累积人数至少达2.8亿,经济损失50万亿美元。日军侵华期间所实施的“毒气战”“细菌战”“无差别大轰炸”“随军慰安妇”“强制劳工”“大屠杀”等惨绝人寰的暴行,时至今日都饱受世人唾弃,令人闻之色变。日本对我们国家和民族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对战争受害者本身及其亲属直接造成以及衍生出来的痛苦、折磨更是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赔偿问题由于与战后复杂的国际政治斗阵相缠绕,在美国的主导下朝着背离其它盟国的方向发展。随着解放战争胜利,蒋介石集团败走台湾,美国积极调整其亚洲政策,试图通过扶植日本来遏制新生的中国政权。《旧金山和约》就是在此背景下于1951年9月8日签订的,日本也因此摆脱了被占领状态。同时日本和美国签订了《日美安全条约》,彻底贯彻了美国“整顿军备优于赔偿”的对日政策。为此,美国还积极促使其他亚洲国家放弃对日本战争赔偿的要求,第一个签订的条约便是在缔结旧金山和约的第二年(1952年4月28日生效),日本与台湾国民党政府签订的日台和平条约。其实,早在抗日战争结束初期,执政的国民政府以战胜国的身份,在盟国所确立的日本赔偿框架内制定了自己的对日索赔政策,但由于国际形势与国内政治力量的巨大变化,基本上没有实现对日索赔的初衷。在日台和平条约的谈判过程中,国民党政府当然地要求日本进行战争赔偿,但日本政府却以放弃“在外资产”等为由坚持予以拒绝。日本政府还以存在着国民党政府统治区域的所谓管理权问题为由,以不惜谈判破裂的强硬态度迫使国民党政府放弃赔款要求。最后,败退到台湾的国民党政权为了维持与日本所谓的官方关系,同时出于同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抗的需要,自动放弃对日索赔的要求。


1.2日方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

自1995年至2013年对日民间索赔的18年间,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道路走的并不顺利。从花丙劳工案起算,对日索赔的案件已超过30件不包括台湾及香港地区),涉及领域包括劳工、随军慰安妇、遗留生化武器及生化武器伤害等诸多战争遗留问题。这些诉讼案不仅往往历时一二十年,诉讼过程也极为艰难,风云跌宕,步履维艰。在此期间,日本政府百般抵赖,日本法院也与其为一丘之貉,狼狐为奸。以致于虽然部分案件在一审或者二审获得胜诉,部分请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日本法院的支持与认可,取得了一些历史性的突破和进展,但是对日索赔并没有获得实质上的真正胜利。事实上,除了花闪劳工案以和解方式在二审中结案,以及少部分被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外,其余案件仍在诉讼进程当中。不得不承认,对日索赔的路途仍旧艰难,我们渴望的胜利依然遥远。

1.2.1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包括中国在内的战争受害国人民在起诉日本政府时,不仅基于日本民法,还基于国际法的具体规范。诉讼中所列举的事实,即日军犯下的种种野蛮行径,即使按照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时期的国际法基准,也是不能被允许的,律师和原告团们对此怀有坚定的信念。然而,对日索赔诉讼至今所作出的判决中,受害者们的主张,并没有被法院接受。可以说,法院的判决上基本原封不动的采纳了政府的主张,大致归纳如下:①国际法的基本性质,是规定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条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等,对个人的保护也是通过国家履行条约上的义务而间接实现的。②海牙条约第三条中,没有关于赔偿对象的文字记载,也没有关于个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法和手续的规定。③即使考虑国家实行例,也不能解释为海牙条约第三条承认了个人对国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④各国代表在制定过程的发言中,并没有明确说出个人可以对加害国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⑤不承认表明个人拥有对交战对方国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国际习惯法的存在。诸如此类的辩解理由,毫无疑问构成了日本法院拒绝民间对日索赔请求的巨大阻碍。


第二章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国际法依据


上述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几乎都得到日本法院的采纳,这些抗辩理由为民间索赔事业构建了一个又一个坚硬的“壁鱼”,己经严重的影响和阻碍了我国民间对日索赔的进程,甚至可以说是索赔成败的关键所在。因此,唯有克服并打破这些“壁全”才能获得索赔的最终胜利。那么,曰本政府和法院的这些抗辩理由是否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能否获得相关国际法和国际司法实践的支持?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纵观日本政府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看似有理,实则一派胡言,滑天下之大稽。日本政府和法院的做法不但与国际法,国际人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格格不入,更是与国际司法的实践背道而驰。笔者将通过运用国际法的相关原理,结合国际司法实践,逐一驳斥日方的无理抗辩,从而为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提供法律依据,促进索赔事业顺利进行。


2.1国际法上对个人赔偿请求权的承认

如前文所述,日本政府一直以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承认表明个人拥有对交战对方国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国际习惯法的存在,更通过对《海牙公约》第3条做出自己解释,得出“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的结论,妄图否定我国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的的资格。那么,个人是否在国际法上具有索赔主体的资格?《海牙公约》又是如何规定的?国际实践中有没有个人向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先例?我国民间受害者可否向日本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这些问题值得我们一一探寻。

2.1.1个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国际法依据

2.1.1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现代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主体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具备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正如《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所言:“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然而,现代实践确表明,个人已经日益作为国际法的参与者及其主体而得到承认。纽伦堡军事法庭就曾以战争犯罪为由对个别德国公民进行了审判;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也分别对在这两个国家的内战和冲突中对严重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负有责任的个人进行了审判。1998年的《罗马规约》更是在其25条中明确规定了个人应当对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处罚。个人需承担国际责任,个人亦可以孚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相关内容将在下文中具体提及,此处不再赘述。无论承认与否,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有限范围的人格、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早已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2.2“国家无答责”没有国际法依据

2.2.1“国家无答责”理论尚未成为通说

所谓“国家无答责”,是日本国在明治(年时期基于天皇皇权至上的理念一度出现的法理,当时即有争议。即便是在当时,该法理也只仅仅对从属于日本天皇的臣民有效。不过,即使是从日本历史上包括美浓部达吉、上杉真吉、穗积八束等著名法学家的著述中,也不能看到关于“国家无答责”法理的明确记载。在对日索赔索赔诉讼中,日本方面主张早在明治二十三年时,就已经将“国家无答责”确定为实定法上的法理,然而,通过对当时会议记录的审议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穗积陈重等民法学者在当时曾明确表示,只要没有使国家免除赔偿责任的特别法律,民法的“不法行为规定”就应该被适用。可见,在明治二十三年的时候,对采用“国家无答责”法理的意见,并非是一致的。二战前,著名日本学者田中二郎教授在1933年写了题为《行政上的损害赔偿》的论文,文中涉及到了是否承认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田中教授认为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更多的考虑怎样做才符合正义、应当以正义与否为准责进行利益衡量。最后,作为结论,田中教授承认了民法原则的类推适用。到了现代,日本学者松本克美进一步解释称:历来适用“国家无答责”的判决,都是不出示其根据的重复定义,作为实体法的解释,只要否定民法适用的特别法不存在,适用民法是理所当然的,“国家无答责”缺少实体法依据,因而不能以此为由而否定民法的适用。日本京都大学教授芝池义一更一针见血的指出,“国家无答责”法理并非是在明治二十三年的时候确立的坚实不动的法理,而是通过判例的积累逐渐形成的,这个法理对于在国外的外国人并不适用……等等。由此可见,即使在日本国内,“国家无答责”法理从提出至今一直饱受争议,尚未形成通说定论;更何况,“国家无答责”这一法理本身带有浓厚的封建皇权色彩,而日本法院这种频频以“国家无答责”这样一个旧日本战前的、毫无实体法根据、饱受争议诡病的理论为托辞,企图为日本方面开脱罪责的行为,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被世人所接受的。

2.2.2“国家无答责”有违公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