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护性管辖权概述
第一节 保护性管辖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 保护性管辖权的概念
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对于保护性管辖权的定义并不统一,在有些学者对于保护性管辖权的定义中,也并没有使用到“保护性管辖权”一词,而是采用其他的说法。
在周鲠生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他使用的是“对在外国所犯的行为的管辖权”一词。他认为,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国家对于在本国领土外外国人所犯罪行是否行使管辖权,以及在什么限度内行使管辖权,一般是各国依国内法自行决定的事。虽然在书中,并没有明确给出对于该种管辖权的确切定义,但是从作者的观点来看,可以认为他所定义的保护性管辖权就是国家根据国际法或者国内法对外国人在外国所犯罪行行使的管辖权。
在王铁崖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他对于保护性管辖权的论述甚至是缺失的,他所使用的说法是“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权”,他认为一国除对在其领域内的外国人有管辖权外(属地优越权),也有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属人优越权)。对于保护性管辖权定义上的缺失,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当时的社会环境因素所致,由于长期缺乏与国际间的交流,因而使得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法律空间几乎被大大压缩,所以王铁崖教授在当时未将保护性管辖权纳入到管辖权理论体系内,而是采取了传统意义上的管辖权分类。
与王铁崖教授同处一个时期的台湾国际法学者沈克勤在20世纪80年代初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却论及到了保护性管辖权,并且采用“保护原则”的说法,他认为保护性管辖权是“国际法承认,每一国家对于危害其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重大经济利益之犯罪,得行使管辖权。此一原则通称为保护原则。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典中,都将此项原则的实质以不同的措施列为国内法的条文。国家行使此项管辖权有两个理由:(一)此种罪行后果对于遭受危害国家影响至巨,故可援用保护原则;(二)由于此等罪行并不违反当地国家的法律,或以此等罪行属于政治性为理由而拒绝引渡,被侵害之国家除行使管辖权外,许多此类犯罪将可逍遥法网之外。”由此可见,沈克勤定义的保护性管辖权是针对损害主权国家的国家利益,并且所犯罪行对于遭受危害的国家影响十分巨大,才可以行使保护性管辖权。
在《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对于保护性管辖权的论述也采用了“对在外国的外国人的管辖权”这一说法,虽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但认为“大家也承认(依据有时被称为“保护原则”的原则),属地原则的限制不适用于危害国家本身安全的严重罪行,不仅包括威胁国家政治或军事安全的罪行,还包括伪造货币的罪行,或违反移民政策而破坏国家对人口的控制,或对公共安全卫生的损害(特别是通过毒品的供应)。在所有这些情形下,罪行包含有对法院地国的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损害,使该国有理由行使管辖权以保护自己,尽管罪犯在犯罪时是在该国的领土之外的。”我们可以从中看出该著作的观点与台湾学者沈克勤的观点比较一致,都认为保护性管辖权针对的是外国人在外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并且该种罪行严重危害了受害国的政治、军事、经济安全、人口控制和公共卫生等核心利益等。
第二节 保护性管辖权依据及法律渊源
一、保护性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管辖权既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又是国际法赖以解决国家之间权限分配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也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几乎国际法的每一个领域都要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到国家管辖权的问题。某些学者甚至认为,国际法的目的就在于“建立有关国家间分配行使管辖权的规则”(Basdevant), “划分某个特定国家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权力”(Triepel),“确定每一司法秩序的有效范围”(Kelsen)等等。
而保护性管辖权也同时具备了划分与分配权力以及确定秩序的司法功能。虽然两大法系最初对于保护性管辖权的意见相左,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保护国家和国民利益的需要,英美法系国家及其学者很快也接受了国家对损害其本国利益的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的主张,并认为它是一种已经得到充分确立的理论。《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也指出了:“大家也承认(依据有时被称为‘保护原则’的原则),属地原则的限制不适用于危害国家本身安全的罪行,不仅包括危害国家政治或军事安全的罪行,还包括伪造货币的罪行,或违反移民政策而破坏国家对人口的控制,或对公共卫生的损害(特别是通过毒品的供应)。在所有这些情形下,罪行包含有对法院地国的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损害,使该国有理由行使管辖权以保护自己,尽管罪犯在犯罪时是在该国的领土之外的。然而,对属地原则的这个例外并不扩展到仅仅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因而,保护性管辖权是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而这种理论依据来源于两方面,即刑法理论与国际法理论。
其一,刑法理论。管辖权在刑法中涉及到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即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本国的刑法在国外是否适用,并且是否受到国际法的规制。在尊重国家主权和遵守国际法的今天,不承认一个国家对发生在任何地方的任何犯罪都具有行使刑罚的权力,特别不允许为了行使刑罚而侵害他国的主权。刑罚的适用历来被认为是国内刑法规制的范围,如果国内刑法要在外国进行适用,就必须服从国际法的原则。制约刑法在空间适用范围上的国际法原则,就是国家的自卫保护与国际协同。一方面,当犯罪行为与本国具有场所、人或者物上的关系,并且侵犯了本国或者其国民的利益时,就有适用本国刑法的权力;另一方面,防止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是现代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的事项,是各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相互协力所追求的目标。基于国际协同原则的要求,在一定条件下,一国对于与本国没有直接关系的国际犯罪,也可能行使管辖权。
第二章 保护性管辖权的构成
第一节 犯罪地点
一、 犯罪地点的内涵
犯罪地点,从字面来理解,即为犯罪行为在构成过程中所依赖的空间因素。按照国际法管辖权的基本理论,犯罪地点无疑是确立国家或者某一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法庭所必需考虑在内的主要因素。因为在确立管辖权的众多条件中,地点是最为现实和显著的,并且极为容易分辨,与其他条件相比,也比较容易在案件受理中进行操作。正是由于这些优势,使得管辖权的构成要件中,犯罪地点这一构成因素得到了优先考虑。
同样,作为管辖权类型之一的保护性管辖权,无论从法律定义上或者是法律构成要件上来看,其中所包含的犯罪地点始终是其不能回避的问题,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有空间范围的存在,不管其是发生在天空、海洋、陆地甚至是外层空间,否则该行为是不可能成立的,在这一点上是不存在争议的。
纵观整个刑事管辖权制度,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仅限于国家的领土范围,国家的属人管辖权仅限于对本国国民;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为之犯罪行为,国家原本是无权管辖的,但国家为保护其重大利益,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为危害该国利益之行为,该国有权行使管辖。这也是保护性管辖权在国际法体系中所能以体现的理论支撑。
哈佛大学学者也同样认为国家行使保护管辖之理由: 当一个外国人在其领域外所为的犯罪行为,影响该国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及政治上独立时,即可行使之。但若犯罪地的法律不认为该行为系犯罪行为时,则不在此限,此乃根据犯罪行为地的法律而为评价。因此保护性管辖权中认定犯罪地点,也就对应着保护性管辖权中的空间要素,这也是正确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重要条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政治情况、历史传统习惯和法律文化等多方面的差异,在确立管辖权的犯罪地点的标准上,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方法。
二、犯罪地点在保护性管辖权中的体现
(一)犯罪地点在保护性管辖权中的一般表现
保护性管辖权对于犯罪地点的要求是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而有所区别,在一般的情况下,犯罪地点都不能位于本国,即受害国领域内。因为一个主权国家领域内所发生的任何事项基本上都可以由本国国内刑法加以管辖,也就是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是局限于本国领域内。与此相反,犯罪地点如果处于主权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地区,通常是位于外国,则此时国家若要行使管辖权,会无法避免地采取域外管辖的方式,而此种类型的管辖会通常和保护性管辖权联系在一起。
笔者认为保护性管辖权中所必备的一个条件就是犯罪地点的域外性质,只有保证该条件的存在,才能排除内国属地管辖权的实施。这也是保护性管辖权在犯罪地点这一构成要件中的一般表现。当然,无可否认的是国家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行动必然会和该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构成严重的冲突,并且这种冲突是一种严重挑战国家主权原则和内国法律秩序的状态,势必造成在某一程度上的国家冲突和国际法律秩序的混乱。确立管辖权的目的在于可以在外国领土上实施域外强制执行措施,可是一国不能在没有获得其他国家同意下,在后者领土上通过采取措施执行国内法,这是国际法占主导地位的一项原则。在没有条约或者其他特别同意的情况下,一国不得在他国领土上逮捕个人、送达传票、发起警务调查或者税务调查,以及要求出示证件。所以保护性管辖权的一般表现形式中往往会出现外交抗议和国际责任的承担,一个拥有主权的独立国家是无法忍受另一个国家跨国行使原本专属于东道国应有的权利。
第二节 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