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国际私法的内涵和特点及在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导读:笔者在文章中主要是对国际私法的内涵和特点进行了一定的描述,毕业论文范文同时也依据其在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表达自己的观点。
一、国际私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内涵
(一)国际私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概念溯源它对此后各国国内法上和国际法上时际冲突法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其中就包括国际私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问题。就具体的概念引入,则可以将“时际法“大致划入这样一条发展路径:从国内法中引入到国际法,再由国际公法扩展至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中。一般认为,德国法学家阿福尔特(Affolter)在本世纪初的一些著述中开始使用“intertemporalesRecht”一语是由国内法导入“时际法”的开端。此后,该用语被译成了法文中的“droit intertemporel”或“droit intertemporaire”、英文中的“intertemporal law”、日文中的“时际法”和中文中的“时际法”,而且由它又派生出了“时际私法”、“时际刑法”、“时际民事诉讼法”等术语。而在1928年的帕尔马斯岛案件仲裁裁决案件中,“时际国际法”被引入国际法领域,开启了国际时际法律冲突在国际法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国际私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问题也纳入了人们的研究视线,而解决时际法律冲突的“时际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temporal law)也随之派生而来。
(二)国际私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的种类国际私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中,最为典型的要数“静态冲突”。例如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婚姻从习惯;而1980年《婚姻法》则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现有一对1979年在中国结婚的表兄妹于定居美国多年后,男方在美国提出婚姻无效的诉讼,这时美国法院不但得首先确定究竟应适用中国法还是美国法的问题,而且在确定应适用中国法后,还要进一步确定得适用中国得1950年《婚姻法》(这时他们之间的婚姻将被认为有效)还是适用1980年《婚姻法》(这样他们之间的婚姻将被认定为无效)。这就是典型的时际法律冲突现象。在时际法律冲突中,还有一种被称为“动态冲突”(conficts mobiles)的。例如对于某种文物,在其原所在国是禁止上市交易的,而在被其所有人带到的第二国所在地,却并无这种限制,在确定以该文物为买卖标的的合同的合法性时,究竟是适用其现在的所在地法,还是应该适用其原来的所在地法,这就是时际法律冲突的“动态冲突”。因此,围绕“静态冲突”与“动态冲突”,国际私法上的时际法律冲突的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后发生了变更,这有可能是连接点发生了变化,也有可能是限定连接点的时间因素发生了变化,还有可能是上述两方面都发生了变化。这时需要确定适用什么时候的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
(2)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未变,但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成立时的旧法还是适用已改变了的新法;
(3)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均未发生改变,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或动产的所在地等连结点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依原来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还是适用新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
(三)国际私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解决国际私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也可归纳为三种方式:
1.在第一种情况下,一般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身的时际冲突规则来解决。例如,国际法学会第60届会议曾就“国际私法中的时间选择问题作出决议”,其中第1条规定:“国际私法规则变动的时间上应依该规则的法律体系予以决定”。因此,许多国家在制定冲突规则时,都在有关立法的“附则”或“过渡规定”中对新的冲突规范有无溯及力以及溯及的范围和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受法不溯及既往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支配。例如,1962年《马达加斯加国际私法》第34条规定:“本法的规定对于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其生效之日后提起的任何诉讼”。
2.在第二种情况下,亦应根据时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加以解决。由于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所以要注意查明有关实体法本身的时际规定。如果有关实体法对时际问题作了规定,这种规定应得到遵守。
3.第三种情况就是前文所论及到的“动态冲突”。这种冲突要么归属于法律规避问题,要么属于连接点的认定问题。对于这种冲突,立法与实践并未形成一致的解决办法,各国国际私法一般都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从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出发,分别采取可变原则和不可变原则两种做法处理。例如,《日本法例》中对于离婚、婚姻的财产效力、亲子关系的确定、收养、继承等,均采取不变更的态度;而在英国则允许改变,允许改变的连接点包括动产所在地、船旗国、法人的经营和管理中心、个人国籍、住所或居所。当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极其复杂,立法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毫无遗漏地制定出完备的冲突规范,而且,在具体的冲突规范中对连接点的时间因素加以界定有时会显得过于机械。因此,还需要通过灵活的原则性的规定,对可变连接点在时间上的冲突加以限制。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需要依据国籍、住所或居所来决定法律适用时,则以审理案件时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准”。
二、国际民事交往法律适用中的具体时际法律冲突问题
(一)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一般来说,各国对物权适用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在规定上较为慎重,因为物权真正涉及到人们对各自所拥有的财产的确定和稳定性。因此,硕士论文范文在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各国的法律大都不允许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作动态变更,在不动产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各国的法律一般规定,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也即意味着即使有变动,也只是物之所在地法的实体法的改变,是一种典型的静态变更。
(二)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连接点变更与既存之物权。物权已依动产所在地法取得,然后动产变更其所在地,各国一般会承认已存在的物权,不会因为动产跨越了国界而改变物权,剥夺权利人的既得权利。(只是该物权的内容由新所在地法决定)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取得的物权之种类和内容与法院地法一致,那么该物权不但能获得承认而且能得到实现;(2)物权变动与连接点变更。依动产所在地法,已完成了物权变动所需的所有法律行为,随后变更其所在地,新所在地法一般会承认原先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即便依新所在地法该物权变动还另需一些法律行为。例如:在英格兰某一特定的动产被出卖;动产的占有虽然没有转移,但是所有权是转移了。以后,动产被带到了德国,而在德国,所有权的移转需要占有的交付或者某种交付的代替根据英格兰法所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失效。另一种情况是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尚未完成前,物之所在地就已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物既已不在原所在地,而且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又未完全满足原所在地法的要求,未产生既得权,因而其物权变动依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实属应当。该问题经常在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等法律事实中发生。
(三)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中处理侵权行为的冲突法往往是依行为地法,也即行为发生地或结果产生地法。这就可能产生同一个事实因为牵涉到的行为地有几个或是行为发生地在联系上的时间上的差异,而有时际法律冲突问题。例如,一个飞行器(飞机等)在飞行过程中,与某种物体相碰撞,导致受损并在飞越一个小国后落后另外一个国家发生爆炸,产生更大的损失,而与此同时,正好国际社会或这两个国家颁布了与飞行器碰撞相关的国际公约或法律在当天生效,从而产生了适用前后行为发生时或结果发生时来确定损失的时间法律冲突问题(适用前后哪个国际公约或哪国法律)。一般来说,针对侵权行为,国际私法上也规定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但要处理解决在时际选择上的困难问题,最好确定选择的是在行为发生地或是行为结果地之前或是之后的公约或法律,这样就不会产生选择上的歧义或难处问题。
(四)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在合同领域,常常会发生这种情况,即当事人缔结合同时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了某一法律为准据法,但在合同终止前该法律发生了改变。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是以缔结合同时指定的法律还是以改变了的法律为准据法?对于这个问题,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答案。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旧法,理由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是他们根据该合同关系成立时的情况决定的,它一旦订入合同,就成了合同中的一项具体条件,不能随准据法的变更而改变,如依新法就等于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新法代替旧法,理由是当事人既然选定某国法为准据法,就表明他们已把其法律关系交给这个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支配,包括其法律的发展变化在内。因此,最好在选择法律时,明确规定是选择哪国什么时候的合同法律。另外,在婚姻家庭中,同样也会产生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当然,也要区分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在适用法律中的时际冲突问题。对于人身关系,一般来讲,会依限定时间点的办法,即确定用婚姻缔结地之法律来解决;对于财产,要区分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再依不动产与动产物权在适用法律中的时际法律冲突解决规则来加以解决。
三、中国《适用民事关系适用法》中的时际法律冲突简要评析
2010年10月28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