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之债条例》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我国刑法的借鉴作用
导读:本文就国际私法中的《扶养之债条例》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探讨,并就其特点和对中国刑法的借鉴作用提出了探讨。
一、欧盟扶养之债国际私法的区域统一化
(一)欧盟统一扶养之债国际私法的背景。毕业论文范文欧盟希望在二十几个成员国内部将有关扶养义务的立法和程序标准化,实现区域内扶养之债国际私法规范的统一。为此,2004年4月欧洲委员会发表了一份《扶养义务绿皮书》,呼吁着手解决抚养之债的跨境争端。当今国际社会与扶养义务争议相关的国际私法问题,基本上受制于“海牙公约”。
①海牙公约设定的法律规范包括用于确定国际扶养争议准据法的冲突规范、扶养之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然而,这些海牙公约规范是不完整、不全面的,缺乏统一性,且仅对公约的成员国有约束力。就欧盟范围内而言,扶养义务的国际私法问题由欧盟第44/2001号条例调整。
②该条例制定的管辖权规范有利于扶养债权人,并且简化了扶养之债判决执行机制。不过,欧盟成员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巨大歧异特别有害于扶养债权人。跨境程序增加了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难度。为了给“欧洲公民”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欧洲委员会努力建立简化的程序规范,希望以此作为构建一个“自由、公平与安全”的欧盟宏伟目标之组成部分。然而,并非所有阻碍欧盟成员国扶养之债判决自由流动的障碍都为欧盟立法所清除,许多现实问题仍然存在,阻滞了扶养债权的顺利实现。2004年绿皮书旨在引起欧盟成员国展开讨论,希望制定适用于扶养义务的法律文件。
在欧盟层面采纳共同标准将使扶养之债法律的确定性更有保障。因此,2004年绿皮书建议界定未来欧盟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包括:统一冲突法规范,增强法律选择的确定性、通过废除领事证书制度,自动承认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采取趋同化的程序规范并增设便利判决执行的工具、强化欧盟内部及与第三国间民事司法合作。《阿姆斯特丹条约》要求建立一个“自由、公平与安全”的欧盟。基于此,欧盟理事会早在1999年10月就通过了一项行动计划,要求采取措施贯彻相互承认民商事案件判决原则。它设定的目标是保障所有欧洲公民都有获得司法保障的权利,且可自由行使。因此,欧盟法律应当设立机制,使之便利解决跨境民事争议。然而,在抚养之债领域,法律渊源多且同时并存,阻碍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当扶养之债案件之一方当事人系第三国国民时,诉诸国际私法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使国际私法领域可适用的法律文本的标准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当时正在起草的单行公约被寄予很高的期望:一是扩大公约适用范围;二是简化扶养之债国际私法的准据法规范。欧洲委员会后来充分考虑了海牙公约的地位与作用。2008年12月18日欧盟理事会出台了《扶养之债条例》。③这是继2004年绿皮书之后的最新成果。该条例为扶养权利人对因家庭关系产生的扶养债权进行跨国追索提供了国际私法上的依据。它取代了《布鲁塞尔I条例》中关于扶养之债的条款,集中了扶养之债管辖权、准据法、判决承认与执行及司法合作等统一规范,是欧盟区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最新成就。
(二)《扶养之债条例》的结构。目前欧盟有27个成员国,各自仍然保留着制定国际私法的立法权。为了在这个由多个主权国家组成的区域国际组织中实现扶养之债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选择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的统一,需要对原本相互歧异的国内法规范进行协调,使之趋同化。2009年《扶养之债条例》使抚养之债的国际私法规范集中规定在一份单一的法律文件中,并且使之获得了相当程度的统一。首先,它在第3-14条对管辖权规则进行了统一;其次,它在第15条要求部分欧盟成员国按照2007年《海牙议定书》决定准据法;再次,它在第16-43条对判决承认与执行作了规定;最后,它在第44-47条规定了法律援助;第49-63条对司法协助中的若干事项作了规定。可以肯定的是,《扶养之债条例》能够获得通过表明了欧盟成员国统一扶养之债国际私法的政治意愿,是区域国际私法统一史上取得的重大成就。
二、对人的关怀与《扶养之债条例》立法理念的革新“对人的关怀”是对2009年《扶养之债条例》立法理念的高度概括,是该条例设计的各项制度与规范的人本精神与合理内核。“对人的关怀”一方面反映在它的调整对象上,另一方面体现于它对“欧盟人”自由流动梦想的追求、对弱者权益的尊重以及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维护上。这是扶养之债区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对人权保护理念的内化与彰显。
首先,《扶养之债条例》是区域国际私法领域中第一部全面调整各类涉外扶养关系的多边国际条约。从广义上讲,扶养之债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以及其它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扶养之债条例》第1条明文规定它适用于因家庭、亲子、夫妻或姻亲等关系产生的扶养之债的管辖权与准据法选择、涉外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合作等事项。可见,条例调整的是直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人身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给予被扶养人以法律关怀是制定和执行《扶养之债条例》的根本出发点。
其次,《扶养之债条例》之所以致力于在欧盟成员国内部统一关于扶养义务的国际私法规范是因为它要服务于欧洲统一化的整体目标,也即建设一个融合了“自由、安全和正义”于一体的地域空间,确保“欧盟人”能够在此空间内自由流动。正如该条例序言中所述,为此目标,欧盟致力于跨境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合作。析言之,民事司法合作是促进实现“人”之自由的手段和工具,终极关怀是人。而要实现欧盟人的自由梦想,就必须增强成员国冲突规范和管辖权规范的“可兼容性”。因此,作为司法合作的一个重要方面,统一扶养之债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范,④是回应人权保护的需要。最后,《扶养之债条例》对人的关怀集中表现为给予特殊人群以特别的关爱,包括:
(1)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防止契约自由被滥用为侵害弱方当事人权益的邪恶工具。一方面,该条例序言部分及其第4条第3款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以具体的连接点为根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另一方面规定若被扶养人系18周岁以下的子女,“为保护较弱一方当事人”,⑤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另外,在准据法选择部分排除自主选择准据法的情形:未满18周岁的人或者因个人官能障碍或官能受损而无力保护其利益的成年人作为扶养请求权人时,不得自由选择准据法。⑥之所以对此一特殊主体选择法律的自由予以限制,乃是为了防止“契约自由”被滥用为侵害弱者利益的工具。这一条款蕴涵着深刻的弱者利益保护思想,是人权理念在准据法选择过程中的体现;
(2)它要求给予被扶养人以法律援助,帮助其主张扶养债权。条例序言要求给予不满21周岁的子女以完全免费的法律援助以有利于该子女作为被扶养人请求扶养债权。这些规定也是实施2000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未成年子女人权条款的重要手段;⑦
(3)它充分保护被告的程序权利。未出庭的被告在判决执行阶段可以申请复审判决。在此,未出庭的被告依据条例享有的申请复审判决之权理论基础在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实质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基本人权。总之,上述以“对人的关怀”为基础的条款,既有体现于《抚养之债条例》的序言部分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又有体现于管辖权、准据法选择及司法合作部分的对人本关怀的具体贯彻。可以说,《扶养之债条例》确立权利本位为其基本原则,突出了人权思想对其立法理念的革新与塑造。特别是,在扶养之债领域倡导对弱者利益进行优先保护,是人本精神在区域国际私法领域的重要体现。诚如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现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而保护弱者利益在国际私法上正是以追求实质正义为根本目的的。⑧《扶养之债条例》就是顺应这一国际私法新思潮而诞生的最新成就。
三、意思自治原则与扶养之债管辖权与准据法的选择最早在国际私法学说史上提出“意思自治”的是法国学者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不过,杜摩兰仅主张在契约关系中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当时,还没有学者提出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可以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毕业论文格式后来随着国际私法制度的发达,有越来越多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一般限于国际民商事合同纠纷或财产权利纠纷案件。至于人身性质的涉外扶养之债纠纷,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在发生纠纷之前或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和准据法。⑨2009年《扶养之债条例》则突破了传统扶养之债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桎梏,确立起意思自治原则的主导地位。
(一)管辖权选择。《扶养之债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欧盟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对他/她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扶养纠纷行使管辖权:(1)当事人任何一方惯常居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法院;(2)当事人任何一方国籍所属的成员国法院;(3)如果属于配偶之间的或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前配偶之间的扶养纠纷案件,可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对婚姻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配偶双方最后共同惯常居所地(至少居住满一年)所在成员国的法院。所有上述情形下发生的管辖权选择,必须在当事人缔结管辖权选择协议之时或法院受理案件之时满足必备的条件。管辖权选择协议所赋予的管辖权应当是排他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些规定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首先,它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其次,可选择管辖法院的时间相当宽松,可以在扶养纠纷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作管辖权选择,也可以在扶养纠纷尚未出现就订立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到底何时选择管辖法院,一切由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自主决定;再次,可选择的管辖法院较多,基本上涵盖了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院、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法院、扶养权利人的国籍所属国法院、扶养义务人国籍所属国法院、离婚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