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各项决议
自2008年以来帮写留学生毕业论文,许多国家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各项决议的授权,派出军舰赴亚丁湾和索马里海域打击海盗或参加护航活动,但索马里海盗劫持过往船只的行径却有增无减。造成国际社会打击索马里海盗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是对已被捕获的海盗惩治不力,往往不经审判便予以释放。为便于探讨的深入,有必要先简单说明国际法上海盗行为的概念。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或《公约》)第101条和第102条规定,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海盗行为是私人的船舶、飞机实行的行为;二是《公约》下的海盗行为须满足“两船要件”,即海盗行为必须是针对另一国家船舶或飞机的行为;三是海盗必须是为了私人的目的而从事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这使得海盗行为有别于恐怖主义行为,那些附加政治要求或出于明确政治目的而实施海盗行为的所谓“政治性海盗”,不受《公约》的规制;四是此类非法行为必须是在公海或者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实施。对照此定义不难发现,发生在索马里海域的非法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并不全部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对此,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反海盗的决议使用的措辞是“海盗和海上武装劫船行为”或“海上武装抢劫行为”。
本文指称的索马里海盗,泛指在索马里沿岸和亚丁湾地区从事海盗和武装抢劫事件者。对于那些发生在索马里管辖范围或者行为者并不声称其是为了私人目的而实施的武装劫船行为,因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而不能适用《海洋法公约》。这里应留意国际海事组织于1988年主持达成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该公约2005年议定书,因该公约订于罗马而又被称为1988年《罗马公约》或简称为《海上安全公约》(它于1992年生效并同时适用于中国)。该公约规定了广泛的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此种行为不要求存在“为私人目的”这一要素。“《罗马公约》适用于发生在东南亚海域的许多武装抢劫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数不是发生在公海上,因此不是海盗。该公约使得下面的行为成为一种犯罪:以武力或武力威胁夺取或控制正在驶入、通过一个国家的领海外部界限的船舶(该公约第3-4条)。”①为进一步完善关于此种非法行为的规定,《罗马公约》的2005年议定书对1988年公约的第3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此种非法行为的类型。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是一个范畴比海盗和武装劫船行为更广泛的概念。②
一、审判及处罚索马里海盗的国际法律依据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国际习惯法的有关规则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0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都可以扣留索马里海盗的船舶,并由其扣留国家的法院进行处罚,而且,在尊重并无敌意的第三者的权利的条件下,可以决定对从事海盗或武装劫船的船舶、飞机或财产应采取的具体措施。根据《公约》第107条的规定,只有军舰、军用飞机或被授权的政府船舶、飞机,才可扣押索马里涉嫌海盗的船舶或飞机。此外,依据《公约》第110条,凡有合理根据可以认为具有从事海盗行为嫌疑者,军舰就可以行使登临权;如果拿捕无足够的理由,拿捕国应承担赔偿责任。概言之,《公约》对海盗行为的审判和处罚规定的规则是:任何国家都可以扣押海盗船机、逮捕其上人员并扣押其上财物;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以及被授权的政府船舶、飞机都可以拿捕海盗船舶及飞机或海盗控制下的船舶及飞机,逮捕船内、机内人员,并没收其财产。“对海盗的处罚,可由拿捕海盗的国家根据该国法律由法院判定刑罚。”③除了有关海盗行为或其相似行为的条约法规则之外,在国际习惯法上,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早已确立,对海盗行为所有国家都可以管辖,而且对海盗罪犯的惩罚是不论他们的国籍为何,也不论他们在何处实施海盗行为。此外,禁止海盗行为已被视为强行法规则,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拘束力规则。④
(二)1988年《罗马公约》及其2005年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如果说《海洋法公约》在打击海盗行为方面的规定显得笼统和欠可操作性的话,那么《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则更能适应新的国际形势下应对海盗问题的需要。首先,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该公约并未对海盗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公约项下的罪行充分囊括了各种海盗行为。”⑤该公约第3条第1款要求其缔约国指控“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船舶”的任何人。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的国家,也享有管辖权(第6条第2款)。其次,该公约对管辖权基础的规定具有其特色,这主要体现在下面两点:一是该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可管辖的船舶包括了驶入、通过或来自一国的领海外部界线者而不只限于在公海上(第4条);二是该公约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管辖权的强制实施(第6条第4款)。再次,在审判和处罚方面,该公约及其2005年议定书规定了各缔约国须在其国内法中订立有关刑事罪名(第5条),对有关罪行采取必要法律措施确定管辖权(第6条),展开相应的刑事司法程序(第7条),并接收所移交的劫持或武力控制船只、或进行劫船威胁或实施任何其他形式恐吓的责任人或嫌疑人(第8条)。可见,该公约对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虽然没有规定像《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但它对此种非法行为所规定的管辖权模式也是我们所熟悉的,即缔约国必须根据其国内法对此种非法行为确定为犯罪,并要求缔约国对从事此种行为的嫌疑人或者引渡或者起诉。
(三)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联合国安理会就索马里局势所通过的一系列决议,⑥也为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提供了法律依据。安理会从第1816号决议开始,授权各国有条件获得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的权利。第1918号决议注意到一些海盗行为嫌犯未经审判获释,决心创造条件,确保追究海盗的责任,申明如不起诉那些应对索马里沿海海盗行为和武装抢劫行为负责的人,就会破坏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的努力,吁请所有国家,包括该区域各国,根据本国法律将海盗行为定为犯罪,并积极考虑按照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起诉在索马里沿海抓获的海盗嫌犯,并监禁被定罪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和第48条的规定,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做出的有关维持和平和制止侵略问题的决议,对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有约束力。因此,安理会有关索马里海盗问题的决议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有约束力,各会员国有法律义务遵守安理会的反海盗决定。
作为打击海盗行为的国际法律依据,联合国安理会一系列的决议尤其值得重视。一方面,这些决议结合现实需要,恰当地突破了现行国际法的一些规定。在《海洋法公约》之下,外国军舰只能在公海上打击海盗,不得因此进入一国领海,否则将构成对一国领海主权的侵犯。这样的规定既尊重沿海国的国家主权,也符合常态下的现实需要,即:一旦海盗摆脱公海上外国军舰的追捕,进入一国领海,该领海所属国的军舰就会采取相应措施,不会出现放纵海盗暴行的情况。然而,现实中存在一些诸如索马里这样的经济凋敝、政局不稳的国家,指望这样的国家解决自身领海内的海盗问题是不现实的。国家自身无力,外国又无权介入,这就为海盗势力的滋长提供了一块乐土。对此,安理会规定在取得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授权别国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这虽然是对现有国际海洋法的重大突破,但它符合现实需要,并且兼顾了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可认为是一种恰当的突破。在事态紧急,现有国际法不能做出及时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这种恰当的突破之举。另一方面,安理会反海盗的决议维护了国际法体系的稳定性和整体性。安理会决议屡次声明要依照《海洋法公约》和《罗马公约》行事,强调不得将决议视作确立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有效地避免了决议中规定的新做法对现行国际法的强力冲击。关于嫌犯的处置,安理会决议再三强调要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包括国际人权法进行,这体现了对国际法适用的整体性考虑,确保了不会在依据某项国际法行事的同时触犯另一项国际法。至于对海盗行为的处刑问题,国际法并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而是赋予各国自由裁量的权利和空间。“依照国际法,这种惩罚可以是死刑,但是不一定处以死刑,各国国内法有权规定较轻的刑罚。”⑦
二、当前惩处索马里海盗面临的困难在现实中,捕获海盗的国家极少对海盗进行审判和处罚,往往是没收作案船舶和工具后直接释放,根本没有达到对海盗进行法律制裁的实际意义。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些国家采取此种做法?本文认为其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司法和执法成本较高。对索马里海盗的审判是一种跨国审判,这种司法和执法过程往往将导致不菲的开支。在抓获海盗以后,从千里迢迢的羁押并将其带回国内审判、收集证据的困难重重、保障海盗的诉讼权利和人道待遇、为被告人聘请律师、提供关押地点和服刑监狱,到初审、上诉审以及审理宣判后的有罪关押、服刑,整个的审判及处罚过程,不仅耗费时间更花费人力、财力和物力。应该承认,司法和执法资源在任何国家都是紧张的,这些资源在国内都不够分配,指望国家会主动利用本国紧缺的资源去解决一个国际问题,该国管辖和审判海盗的主动性可想而知。实践中,国家在执行国际法的时候,会优先考虑本国的收益,从而决定是否支出相应的成本。当对海盗的“普遍管辖”不能直接增进本国利益时,基于司法成本与收益的考量,该国有可能倾向于回避管辖,尤其是当这种回避并不导致国际责任之时。诚然,例外的情形也有,那就是当索马里海盗袭击了有关国家的船舶而使该国利益受损时,该国就会主动地动用本国的执法力量去进行管辖。例如,2010年4月,有10个索马里人劫持了一艘德国货轮,事发后这些海盗被荷兰海军抓获并被交给了德国政府。同年11月,德国汉堡一家法院开始审判这10名索马里海盗嫌犯。又如,2011年2月,韩国釜山地方检察厅以海上抢劫、谋杀未遂、绑架等罪名,起诉同年1月被韩国军方抓获的5名索马里海盗,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