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 要:本文对证券欺诈行为之一的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系统的探讨。就操纵市场行为的概念、特征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对现行证券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操纵市场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考察,认为实行相对的过错推定更有利于保护一般投资者的积极性。在分析我国现有证券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缺陷后,提出应制定统一的证券交易法,以协调现行各个证券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在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建立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操纵市场;证券价格;相对的过错推定;民事责任
一、概述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人为制造的价格垄断行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操纵市场行为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814年的英国。当时有人利用联盟军希望迅速结束抵抗拿破仑的战争的心理,先后两次冒充军人向居民宣布拿破仑被杀、联盟军占领巴黎的消息,致使股价飞涨,而最终才发现是几个人合谋散布谣言、欺诈公众,趁股价上涨卖掉手中的股票以牟取利益。
操纵市场的危害大、范围广。首先,操纵市场行为这种人为因素的强制干预,打破了市场供给与需求的平衡,扭曲了市场正常价格,使得自由市场不能真正贯彻效率原则,导致资源配置失效,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低效率”。如“美利坚合众国诉贝鲁扬斯基案”。该案中贝鲁扬斯基及其同伙为兼并其他公司,贿赂了一批股票交易经纪人,使他们为其客户购买贝鲁扬斯基所在公司的股票。使得该公司股票在几个月内由每股6美元升至每股145美元。
其次,在被垄断的证券市场中,正常投资者失去了证券投资的自由选择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动摇了投资者对证券业的信心,不利于吸引投资。台湾在建立证券市场后也曾多次出现股灾。最严重的一次是1990年2月10日,股票指数高达12 495点,而同年10月1日降至2564点,下降了近一万点,这是因为经济增长增强了人们投资的信心,造成股票供不应求,而对证券市场盲目乐观,大户操纵股市,散户盲目跟进,使众多的中小投资者蒙受损失,不敢购买股票,造成股市的大起大落。
再次,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秩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严重后果在很多国家都有发生。例如,美国1929年爆发的经济危机,源于纽约证券市场价格的暴跌,而后者与当时投机者的操纵市场行为有密切的联系。
二、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
按单一行为方式的标准,基本上可把操纵市场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1?连续交易。以抬高或压低或稳定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这种情况主要指行为人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对某种有价证券连续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的频繁买卖,有时一天之内对同一种股票反复买进卖出,显示这种股票交易的活跃,造成见涨的声势,诱使他人上当受骗。
2?相对委托。与人通谋,以约定价格在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进行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这种方式比较隐蔽,一般很难为外人所知晓。实质上意图制造虚假证券交易量,创造交易活动假象,其构成条件是: (1)时间相似或相近,以同一交易日比较合适。(2)价格相似,不要求数量的一致性。(3)有通谋的事实。
3?虚买虚卖。以影响证券价格为目的,单独或与人合谋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卖。包括自买自卖及合谋的虚买虚卖。
4?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直接或间接发表虚假或导致误解的陈述信息,以诱使他人购买或销售证券,自己从中谋利。
5?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抬高证券价格。一般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掌握接受委托、报价等职务便利,人为地以打时间差、索取或强行买卖证券等手段故意压低或抬高证券价格。6?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三、操纵市场行为的归责原则
有关归责原则的理论来源于民法,我国民法中主要有三大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确立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标准。行政法上同样存在归责原则,一个从外观上看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应以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评价其违法与否的标准,以及主观上的过错如何确定,也需要法律事先予以确立。操纵市场行为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涉及到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学者们对我国操纵市场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人则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
不同的归责原则或方法对于操纵市场的认定有不同的影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的轻重和证监会认定案件的难易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我们以为,应该考虑以下各种因素,权衡利弊,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或归责方法。
1?应该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秩序,这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律没有对操纵投机行为作很好的规范,就会使操纵投机行为泛滥,使市场秩序受到破坏,从而挫伤一般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应为操纵行为设立比较严格的控制机制,提高操纵市场的行为成本,限制行为人免责和逃脱法律追究的机会。从归责原则或方法的角度看,法律应该降低处理机关认定案件的难度,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
2?应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交易积极性,维护活跃的交易市场。交易市场活跃,能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条件,反之,市场内雷区密布,处处设有障碍,投资者动辄得咎,就会打击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使市场疲软,这对证券交易同样是不利的。从归责原则或方法的角度看,法律应该区分合法的投资行为和违法的操纵行为,给行为人免除责任留下必要的空间,而不能实行客观归责,让他们为客观上影响证券市场、但主观上没有故意甚至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
3?实行相对的过错推定,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交易积极性和合法权益。过错推定方法与严格责任、一般过错责任相比既简化了行为人的认定,又使行为人获得了免责的机会,是一种相对合理的归责方法。对于大多数符合操纵市场外观形式的行为而言,其行为人的外观行为本身即具有不合理性、反常性,如虚买虚卖、相对委托,甚至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如散布谣言和不实资料、利用计算机修改有关数据,抬高或压低股价,这种情况下,加强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要其为自己不合常理甚至是违法行为做出说明,只有他证明这种行为目的不在于操纵,才能免除其承担操纵市场责任(不妨碍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从而减少了其免责的机会,这是合理的。但对于另一类操纵市场行为如连续交易而言,情况就不太一样了。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一条,连续交易是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持股优势。特别是对于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交易而言,市场上大量的投资行为都是以连续交易方式进行的,这些行为在客观上甚至也会产生影响证券价格的结果。但其行为存在着合法与违法的两种可能性,如果一律实行过错推定,要他们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操纵,是比较困难的。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即使没有主观故意,也要承担责任,这对于那些合法的投资者而言未免要求太严,责任太重。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操纵市场的归责方法上要实行相对的过错推定。具体做法是,首先,认定其行为的反常性和不合理性,从而表明行为人主观上非同寻常的目的,存在操纵市场的可能性;其次,由这种反常和不合理的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操纵行为,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没有过错,一律应承担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这就免除了那些以合法正常形式连续交易的投资者的举证责任。
四、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现行法的缺陷
我国目前有多个法律法规对操纵市场行为作了规定,《禁止欺诈办法》和《股票条例》、《证券法》侧重于从行政法角度规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则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罪。由于各个法律法规颁布时间不同,各个法规之间协调性较差,矛盾的地方较多;另外,操纵市场的各项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突出表现为民事责任制度和配套制度的缺乏,这些都使我国操纵市场制度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1?各个法律法规的不协调与矛盾
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有关操纵市场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不协调之处,不仅表现在不同的法规之间,而且在同一法规内部也存在许多问题,这不仅损害操纵市场制度的系统性,也会使法律的适用发生困难。
(1)《证券法》内部规定的不协调
《证券法》有五处规定了操纵市场行为:第七十一条集中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四种方式,并在第一百八十四条中集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并在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则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证券法没有明文指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同属操纵市场行为,但从操纵市场行为的性质特点看,两者很可能构成操纵市场。从中可以看出,证券法有关操纵市场的规定比较分散,这会影响法律规定整体的统一性和系统性,也会使行为性质的认定发生混乱。
(2)《证券法》与《禁止欺诈办法》、《股票条例》之间的不协调
首先表现在主观目的的要求不同。如前所述,《禁止欺诈办法》在主观故意上实行过错责任,而《证券法》则实行过错推定,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对当事人而言有完全不同的影响。尽管从总体上看,从许多操纵市场行为本身看即可认定或推定其主观目的,但对于连续交易而言,不同的归责方法,其后果可能会完全不同。《证券法》与《禁止欺诈办法》的不同规定,会使操纵行为的构成失去统一的要件,使法律适用发生困难。其次是行为方式的重叠和不统一。证券法列举了三种具体形式,《股票条例》列举了四种,《禁止欺诈办法》则列举了六种,其体系性、统一性比较差,法律规定比较繁琐。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