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 德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18
3.1.2 法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19
第四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建议.................................26
4.1 明确我国采用独创式的立法模式....................................26
4.2 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订立条件................................28
4.3 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生效时间................................29
结语.......................................33
第四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建议
4.1 明确我国采用独创式的立法模式
明确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不仅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还可以对婚姻当事人选择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和范围有所引导。我国《民法典》之所以尚未确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为独创式的立法模式原因在于,独创式的立法模式因过于自由而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限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认定,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损害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确实应该严格依靠法律条文进行判断,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方向既要联系实际又要有前瞻性和开放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在确立过程中,并未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进行大幅度修改,仅对法律用语和表达方式进行了细微的调整。许多学者认为,若严格对法律条文的字面文义进行解释,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属于选择式立法模式,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只包括“约定夫妻财产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情况。1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社会中夫妻对财产约定有着多元化的需求,且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确实存在人民日益增长的高标准高质量的法治需求同相对落后的法治供给能力之间的矛盾。当事人的细化和具体安排无法在这种选择式的立法模式中得到体现。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制度供给难以满足现实生活实践的需要的问题,我们需要通过解释方法在不违背一般法理的前提下进行适度的包容性扩充,探求当事人的本意。
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属于一项被边缘化的财产制度,对该制度加以诸多限制将更加不利于提高适用积极性。1若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规定中的第三种财产制类型“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进行适度扩张解释,可以将我国立法模式解释为独创式的立法模式。2因为私法领域更加关乎人民的生活利益,那么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从字面意思理解,“部分”一词可以解释为夫妻之间可就婚前或婚内全部财产中某个或某些特定财产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各自”一词既可以解释为“个人自己”或“各自本身”,也可以解释为“各自一方,双方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换言之,该财产制约定类型可以解释为夫妻之间既可以约定特定财产归于本身已经享有财产所有权一方所有,也可归对方所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拥有特定财产均可解释为“各自所有”。同时,“各自所有”是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上各自所有,其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对双方财产进行再分配,无论何种财产所有权结构, 按照夫妻约定是谁的就归谁所有。3这样便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其财产的不同现实状况,协议确定不同财产的不同归属,法律允许双方通过约定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内部之间任意加以变动。这种解释方法实际上将我国的立法模式解释为独创式立法模式,但我国语言文化博大深厚,大含细入,言尽而义无穷,数千年的语言历史文化早已渗透到规范的立法语言之中。若对严格规范的立法语言做不违背语义本身的解读,可以认为立法者也不想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划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人民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居民财富日益增长,人们的财产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体现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便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成为了一个影响千家万户、矛盾冲突不断、诉讼案件逐年增加的热点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的个性化需求及财产自由处分意愿的发展,对传统的夫妻财产制观念形成了极大的冲击,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处理也出现了更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夫妻约定财产制无疑是一项既现实又先进的夫妻财产制度,其对婚姻当事人自由财产处分的价值诉求的保障,符合整个社会人格独立、契约自由的发展方向。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具有效力优先性和制度独立性。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立法上过于简略而概括,存在立法模式、订立条件、生效时间、变更和撤销条件不明确,约定方式不完善等问题。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完善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切实财产利益保障。同时,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有利于发挥该项财产制度对整个社会的正确价值导向作用,促进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更加符合时代发展需求。
针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之处,笔者在结合域外立法相关经验之后,基于立法开放性的角度考虑,提出了明确我国独创式的立法模式、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区分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设立登记制度完善约定方式、增加变更和撤销条件的规定等对应建议。但理论讨论更倾向追求逻辑严谨性和价值正当性,立法完善却应当更加关注社会现实生活问题的解决,还要考虑立法程序和立法成本等现实因素,远比理论探讨复杂。因此,本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探讨旨在为今后的制度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分析和可能的细化思路,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现实适用性不强的问题,正处于需要实现“从有到细”的发展阶段,还需要一代接一代的学者们和立法者们进行更充分、更深入、更系统的理论探讨和立法完善。《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并没有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带来发展和适用契机,这还需要更多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有志之士投身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设之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