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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重复起诉法律分析--以识别标准为视角 - 法律论文范文 - 无忧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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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重复起诉法律分析--以识别标准为视角

日期:2020年06月2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92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6161509292685 论文字数:24454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禁止重复起诉无论是在维护法律公信力还是在提高司法效率问题上都有其重要的作用,实际操作中不乏少数且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集中于禁止重复起诉中前期识别问题,旨在细化重复起诉的判断,更贴近禁止重复起诉的初衷,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司法秩序。在识别的相关理论上,如诉讼系属、诉讼标的等,我国显然还处在探索期,立法上没有定论,学界又观点纷纭,在这些理论研宄缺位的情况下,很难细化识别标准,如何构建符合国情自有的理论体系,以此为支点完善制度设计显得尤为重要。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内涵解读


(一) 禁止重复起诉的正当性基础

1.  问题所在:重复起诉

民事诉讼中,往往在明确“诉”的概念之后才讨论重复起诉。“诉”是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目的,要求法院裁决纠纷的请求。“重复起诉”必有一个参照对象用以判断“重复”,  对于前后诉,普遍认为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又对同一案件提起诉讼,无论是向哪一法院提起诉讼,采用什么方式提起诉讼,其实质上前后诉是同一个诉,构成了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无论是在不同法系还是在不同法律部门中都持否定态度,法院最终会认定不合法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构建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旨在规避一个案件经两次审理作出相矛盾的判决。除了对于既判力的考量,相互矛盾的判决不但不能解决争议,还可能带来更多的混乱,成为当事人维权路上的绊脚石。

重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被当做问题,进而去提出解决方案,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小。首先,重复起诉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不符合诉讼的价值追求。主流趋势下诉讼都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运行成本,诉讼经济原则也是诉讼中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同一案件来回反复的进入诉讼程序,显然很不经济,徒增当事人负担,可预见地会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使用。其次,重复诉讼下,法院极易作出两个相抵触的裁判,否定已生效裁判显然不利于司法裁判的权威,也必然撼动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再者,既然起诉人已经在第一个诉中主张了权利,进入了诉讼程序,另一方自然就会被要求应诉,参与诉讼,若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后诉,应诉负担肉眼可见的增加,又怎能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在民事之诉的理论基础之上,讨论重复起诉之所以被禁止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缺乏诉之利益。②诉之利益在纠纷能否顺利进入司法程序这一问题上有着关键作用。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不对等的情形下,有一类案件,被判定为不在受案范围之内,可借助于非司法途径化解纠纷,此时,法院会因为该案件缺乏诉之利益最终裁定驳回起诉。同理可得,构成重复起诉的案件没有足以形成判决的利益,所以没能被允许进入诉讼程序。通过诉之利益分辨可以过滤掉很多没有必要,重复累赘的诉讼,这也正是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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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禁止重复起诉的关联原则及制度

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对于司法实践有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和现实参考意义。既可以保障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也可有效缓解当事人诉权滥用的现象,使得司法有条不紊进行,将司法资源利用最大化。虽然司法解释中已然使用了重复起诉这一概念,但是仍不乏一些近似概念有着或近似或相同的部分,禁止重复起诉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安排,理应和其他理论区分开来。

1.  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在各类诉讼领域都会提及,在我国,“重复诉讼”这一概念却通常只在民事中出现。一事不再理对于诉讼的规范效果主要来源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规范,对于一事不再理的理解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说中,一事不再理不仅包含诉讼的系属效力,也涉及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这一理论可追溯到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诉讼被认为是诉权消耗掉的过程,但相应的当事人可以因此获得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①而已经消耗了的诉权,就不再享有法院的重复保护。若原告再次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那么被告可以提出诉讼系属的抗辩加以对抗,也就达到了一案不二讼的效果。但是,根据诉权消耗理论,被告的诉权并未消耗,被告仍可以行使其权利另行起诉,古罗马时期对于已经得到终局性判决的案件认为应限制再次起诉,并由此发展为“既决案件的抗辩”,这就涉及了一事不再理的另一个方面——既判力的消极效力。由此可知,我国《民诉解释》中所阐述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和广义的一事不再理有着相同的外延。

狭义说的内容则仅局限于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这一层面。法制理论的日渐完善,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了全新的认识,也逐渐将两者独立开来,司法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诉讼的功能也就越来越完备,在德国普通法时代,针对同一案件的后诉抗辩采用了所谓“既决案件抗辩”,前诉获得生效判决成为了一事不再理的前提条件。区别于罗马法遵从人的意志转向更多的服从国家意志,“既决案件抗辩”也就成为了一事不再理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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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重复起诉的理论识别


(一) 前诉处于诉讼系属

在已有确定判决以外的重复起诉识别也常常会提及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由于诉讼提起使得诉讼上的请求在法院(国内)审判中的状态,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范畴。禁止重复起诉的重要前提之一便是要求前诉处于诉讼系属,这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概念而已,已然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德国、法国、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制定时便将诉讼系属放入民事诉讼法律条文之中,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暂未引进这一说法,还采用了较为浅显的“诉讼中”一词,在表意上有诸多不足之处。

诉讼系属亦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系属针对每一审级,例如一个经历二审的案件,诉讼系属自一审起诉时起,因一审程序终结而停止,上诉时此案便系属于二审法院,二审中终结时系属消灭,可见一个案件程序中,出现了两个不同阶段的狭义诉讼系属。而广义则涵盖了案件自起诉时起至终审裁判确定时止的整个诉讼状态,即上述举例中只出现了一个广义的诉讼系属阶段。此外,诉讼系属还有全部和部分之分,若诉讼以部分请求形式被提出,那么该段起止状态就是部分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也有其明显的特性。首先,这是一种诉讼程序状态,表现了案件与受理法院的联系,其产生的拘束除了会作用于当事人,也同样会作用于法院,所以案件处于强制执行程序、证据保全程序等不发生诉讼系属。其次,起诉程序合法与否对其并不会有影响。在起诉环节就因为程序不合法而驳回是有补救空间的,通过补正,诉讼系属仍就会发生,并且会溯及到起诉之时。即便是无法完全符合诉讼的前提条件或是面临其他诉讼障碍都不会有什么影响,诉讼系属还是会如常发生。再次,诉讼系属状态有一定的时间范围,因特定诉讼行为或事实的出现而产生或消灭,而且诉讼系属时间点具有“回溯效力”,德国法中便规定了若诉状送达及时但因法院怠惰职权以致时效已过,可拟制诉状送达时就产生诉讼系属。最后,诉讼系属并不能就直接等同于诉讼程序在法院处于未决状态。法院未决状态自诉状递交时起算,而诉讼系属多以送达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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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前后诉重复识别——诉之要素标准

法院在处理重复起诉一事上,识别该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最为基础的步骤。通常认为,诉的构成既是诉的共性的归纳,也是诉的特定化和具体化,可凭此区分不同的诉,所以识别问题上常常从诉的构成要素着手。对于诉的构成要件,学界经过长期的探索已产生“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与诉的要素理论相应的,产生了一同说、二同说、三同说等。

一同说下,识别标准只有一个,这一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都存在,但具体聚焦于哪一要件并不相同。大陆法系更多的关注于诉讼标的,而英美法系则关注诉因。日本学者认为识别重复起诉行为只要比对两诉标的同一,就可以判断,对于其他学说中出现的要件则认为已包含其中,如诉讼主体,被认为是标的统一的前提。①而在英国多数学者诉因是识别关键,一个诉因等于一个请求,同一个请求就代表后诉与前诉是同一的。美国则有了新的突破,《第二次判决重述》 以一个事件或交易替代了诉因②。

二同说,大陆法系国家中颇为流行,以诉讼主体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为识别标准,前述中日本的一同说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二同说,形式上仅考虑诉讼标的,但实质上仍将诉讼标的作为考量因素。国内也有支持这一理论的学者,有的认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并入一块,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直接舍弃现有的诉讼请求标准。

三同说,大陆法系在具体要件划分上更是五花八门:我国台湾地区传统上有关同一诉讼事件认定的旧说,主要考虑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就同一诉讼标的,求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的判决①;日本则有新兴理论在二同的基础上,加上了主要争点(攻击防御方法)作为标准;我国实务中就最高院民事审判一庭总结认为可以当事人同一性、法律关系同一性、提出诉讼请求的同一性来识别。普通法系中也近似于这一学说的观点,如美国主流观点主张重复起诉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前诉判决生效或者已经产生有实效的终局判断;二是前后两诉,提起诉讼所依据诉讼请求同一;三是前后诉的当事人完全一样或者在契约上有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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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重复起诉的实务检视 ........................................ 24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实例分析....................................... 24

(二)司法实践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26

(三)《民诉解释》的第 247 条解读.................................... 29

四、禁止重复起诉在识别标准上的完善 ................................ 32

(一)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