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适用,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需要,有助于构建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该制度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而言,对诉讼当事人来说,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因制度运行时间不久,诸多操作上的具体问题仍待进一步的规范和解决。司法机关应对制度的适用范围统一认识,保证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同等适用;通过告知程序的完善、独立认罪审查程序的建立构建更加实质性的自愿性审查机制;赋予值班律师阅卷、会见、在场权,使值班律师实质性参与辩护;统一量刑依据、从宽标准和幅度,加强量刑说理,推动量刑建议的规范化;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程序选择权、上诉权以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获得法律帮助、认罪认罚知悉性和事实基础的审查,避免庭审形式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完善,需要司法机关的深入探索、实践、提炼、总结,从而充分发挥制度的价值和优势,推动司法领域公平效率兼顾、资源合理配置、社会稳定和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
1.认罪
认罪的字面含义是“承认自己的罪行”,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中,认罪在新刑诉法中有新的含义,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结合本文探讨的制度,认罪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认罪”认罪应该包含两层含义,(1)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这里强调认罪人必须自愿。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要求必须自愿。“自愿”从文义上理解,是指主体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未受到外界任何干扰因素下的自主语言表达或思维表现。1自愿是该制度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因为出台该制度是不仅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更是为了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能够更符合中国共产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指对人身危险性大的行为人施以严苛的刑罚,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行为人处以较宽容的刑罚。行为人自愿认罪的,通常可认为人身危险性相较不认罪的会更低,故“自愿”供述非常重要。也因此,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还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所获得的供述,不属于‘自愿’供述”。(2)强调认罪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实质要求。形式上,行为人对所犯的罪行自愿认可,实质上,亦要求对其行为如实供述,对自己的行为不藏不掖,不捡小放大。在细节上,行为人只要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在细节上有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的表现形式包括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等。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把握。
2.认罚
认罚在新《刑事诉讼法》被界定为愿意接受处罚。《试点办法》将“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视为认罚。其认罚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环节。认罚与上述“自愿”一样,同样是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认罚”与“认罪”存在区别,它在本次制度改革中赋予了新的内涵。“认罚”除了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外,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交罚金等行为均可以认定为认罚。新刑诉法中规定,不同诉讼阶段“认罚”的表现形式不同,
但越早认罚,表明对自己的违法性认识越深刻。因此认罪、认罚两个环节共同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通过签署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部分例外情况除外;处于审判阶段的,承诺系在法律帮助下签署的具结书,并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笔者认为,认罚最重要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在整个司法过程中配合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司法活动,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有较深刻的认识,并且做到服判息诉。另外,行为人认罪认罚具有多方面和多层次,只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满足条件的,才能算符合认罪认罚标准,达到从宽的要求。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属性
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后,对于该制度的属性定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该制度是一项具体化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人认为是借鉴控辩协商的制度创新,有人认为是一种诉讼程序,也有人认为是一项法律原则。多数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个相对独立、具体的制度,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的双重属性,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程序、规范的集成和总和。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因为以往在法律上和法律文件中虽然没有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法或表述,但它的实质精神已经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体现认罪从宽制度的规定,也被认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来源。5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时代背景,忽视了以审判为中心、司法责任制等重大改革赋予其全新的内涵。还有一些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更多的是种诉讼程序。这种观点实际上只看到了其程序从简的一面,未看到其还有实体从宽的一面。
这些认识争议,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渐渐归于平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就有 19 个条款,在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其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在相关章节对辩护和代理、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提起公诉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应遵守的规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实际上在立法上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一项全新的集合性法律制度,包含实体法制度和程序性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优势主要在于其体现刑罚的目的,“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刑事政策,当下和平年代的中国,案件数量持续高发,有其历史原因,也有其现实因素。社会治理水平稳步提升,尤其是进入信息化时代后,原本的侦查技能有了巨大的提升,以往无法侦破的案件现在也有大概率能够侦破,因此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逐渐增大。面对新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不仅在提高诉讼效率上有很大帮助,在给罪犯的特殊预防上面也有很大的帮助。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运行
1.公安机关的职能分析
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定的侦查措施,通过依法、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同时查明案件事实,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往往存在抵触情绪,不会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改变这一现状。该制度适用之后,会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利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节约司法资源。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虽然不能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但完全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2.侦查阶段的具体程序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试点办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新政策的实施过程中,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之外,需详细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关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供述,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应详细记录在案并且附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下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安排值班律师,为法律问题答疑、诉讼程序选择、强制措施变更等提供帮助。12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会在以下节点进行政策宣讲,力求在侦査阶段就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节点一:第一次讯问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告知。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就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宣读,使犯罪嫌疑人明白其在诉讼阶段的权利义务,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及适用的法律后果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让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时间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并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做好记录,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实确认后,待案件侦查完毕随案移送。同时做好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工作。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1.检察机关的职能分析
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一系列的程序:如程序的启动、案件的审查、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具结书的签署等,可以说,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键环节。认罪认罚制度,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是机遇,也是挑战。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一致,该结果由法院予以确认,实际上是法院将定罪量刑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部分让渡给了检察院。特别是在 80%左右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很大的自主权,公诉裁量权进一步丰富和扩大。
2.起诉阶段的具体程序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除了需要审阅卷宗、告知权利、讯问核实、听取意见等,还需要对犯罪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并签署具结书等。
节点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对检察机关有罪指控、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的认可,均是在其个人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作出,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不当干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要审查其作出有罪供述的原因。如果有罪供述是出于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或者是为了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应当认定为自愿;如果有罪供述是由于受到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或者欺骗、引诱,则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