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点二:认罪认罚协商。检察官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节等况,对案件的定性、量刑形成初步意见,并召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应阐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具备的从宽处罚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然后征求意见,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应当听取。如犯罪嫌疑人提出想要更低的刑期的意见,或者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不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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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分析................................. 22
(一)适用范围认识不统一................................ 22
(二)自愿性审查机制不完善................................ 24
(三)值班律师制度未达实效......................................... 25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32
(一)统一认罪认罚的适用界定................................. 32
(二)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 33
(三)强化律师的有效参与...................................... 34
(四)加强量刑建议规范化建设............................. 36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认罪认罚的适用界定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首当其冲的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修改的第一条内容。而根据条款的排序规则,认罪认罚从宽编排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之中,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仅是一种制度、程序,更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因此,自 2018 年修正案后刑事诉讼程序新确立了一项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既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应当在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时具有普遍适用的基本功能,与刑诉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性基本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认罪认罚的自愿认定条件,均应当予以适用和在案件中对此予以明确的体现。根据刑诉法的修正规定,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并没有与速裁程序进行捆绑,也并非属于速裁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安排。因此,公检法机关应当对此首先达成清晰的共识与界定。
同时,刑诉修正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不仅仅没有涉及到罪名的限制、刑期的限制,也没有受到仅限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限制;更加不存在因任何的附加条件而限制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即便在刑诉法 174 条的规定中列出了例外情况,但仍未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例外情况中的适用。笔者根据刑诉修正的相关条款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以及相关涉及条款的研判来看,该原则的适用在刑事诉讼诉讼中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适用该原则,并按此原则的制度和程序而予以处理。公检法机关均不得以案件涉及的社会影响、罪名轻重、共同犯罪人是否均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承担附带民事赔偿金罚金等责任因素来考量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原则及机制的适用。笔者认为从修正的刑诉法中已经予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具有完全统一的全面适用的界定,从而破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愿意认罪认罚而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混乱适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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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适用,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需要,有助于构建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该制度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而言,对诉讼当事人来说,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因制度运行时间不久,诸多操作上的具体问题仍待进一步的规范和解决。司法机关应对制度的适用范围统一认识,保证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同等适用;通过告知程序的完善、独立认罪审查程序的建立构建更加实质性的自愿性审查机制;赋予值班律师阅卷、会见、在场权,使值班律师实质性参与辩护;统一量刑依据、从宽标准和幅度,加强量刑说理,推动量刑建议的规范化;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程序选择权、上诉权以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获得法律帮助、认罪认罚知悉性和事实基础的审查,避免庭审形式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完善,需要司法机关的深入探索、实践、提炼、总结,从而充分发挥制度的价值和优势,推动司法领域公平效率兼顾、资源合理配置、社会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