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总结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从问题着手,回归到立法层面。并尝试着从立法的角度提出自己的建议。在借鉴学习国内外诸多学者的宝贵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以实践分析为重点。认真分析实践中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最后有针对性的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
(一)《民法通则》规定阶段
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国际私法中最传统的侵权准据法之一,在世界诸多国家的侵权法与国际私法领域受到普遍的认可与推崇。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利于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责任的认定。
依据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如何去确定行为地是十分重要的问题。首先,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侵权事实引起的原因多样化。若产品本身在制造过程中就已经存在缺陷,最终给消费者带来损害事实。那么此处的侵权行为地是否可以认定在产品的制造地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产品的缺陷在生产的时候已经存在,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定对不特定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其次,当有缺陷或者瑕疵的产品到了消费者手中之后,消费者在使用的过程产生的损害。此时损害的发生地亦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损害发生地的法律依然可以适用。
但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理论开始向着多元化选择的趋势演进,让这一重要原则面临着不小的挑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第一,由于当今国际商业交流日趋频繁,经济贸易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使得现如今的产品责任纠纷往往不是那么简单就能得到解决,其过程与事实认定还有法律选择往往十分复杂与棘手。这就导致了送个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显得单薄且不能实际解决很多纷繁复杂的纠纷。第二,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给出的准据法是固定不变的,也就说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在遇到该类问题纠纷的时候能很直接的预见法律的选择和后果,不利于真正的问题的解决。从该原则本身来说一刀切的准据法往往会偏祖某一方,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与保护。第三,从具体的案件情况上来说,每个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并不尽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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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适用法》规定阶段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正式的写进了法条中。规定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侵权人主营业地及损害发生地三个连结因素,而且将一些新的理论与原则也归纳进去。
首先,《法律适用法》将产品责任从一般的侵权责任中独立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对待,而不是像以前《民法通则》进行笼统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为了涉外产品责任而进行的设计的。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对生产者的利益进行了兼顾。
其次,《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性选择,被侵权人在一定的限度上还有自主选择法律适用的余地。这一规定十分明显的表明了立法者保护被侵权人权利的意思。这一原则笔者认为也是贯穿于整个法律之中的。
第三,最密切联系原则旨在寻求一个最佳联系点,即寻求侵权法律关系与某些特定的或者相关的地区法律最有内在联系的一个连接点。"在1954年的奥廷案中,富德法官明确使用了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经过多年的理论发展以及实践磨合,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了国际私法领域极其重要的理论。得到了很多国家立法的肯定,被广泛的采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核也,笔者认为是要法官(裁判者)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从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法律思维去寻找一个案件最有联系的法律。这对每一位当事人无疑是最公平的,但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对法官的要求更髙了,相应的效率也会下降。同时,这一连接点的自由裁量选择也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相对于单一的连接点来说似乎又过于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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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司法现状化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现状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以及裁判文书网等权威网站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进行捜集,倒去部分仅有案件报道并无实际判决结果的案件笔者共收集了14个相对典型且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通过对案件产品性质的分类笔者发现;
1..汽车类
汽车作为大宗消费产品在日常生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国外的诸多知名汽车制造商均有在华销售。汽车一旦出现质量问题那么给消费者所带来的侵害后果往往十分严重,消费者在遭受侵害后往往会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汽车类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在实务中数量相对较多。
本案的一审法院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院将案件定性为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而被苦在一审中竖称这一案件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本案一审时《法律适用法》尚未出台,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直接适用了《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判决驳回原苦的诉讼请求。本案后又经历重审,重审法院依然为青岛市中院,依旧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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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案件进行梳理统计并从中总结后发现以下问题:
1.在法律选择上绝大部分单一的选择了中国法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基本都选择了适用中国的法律。上述所有案例中仅有西安中院在审理横滨轮胎案中适用了日本法律。其他所有案件法院选择适用的均是中国法律,这一点上也与传统国际私法中确定的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相契合。因为在中国发生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基本上都是国人在购买使用外国的先进产品的时候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消费者权益的损害,这类损害发生地一般在中国境内,同时部分企业在中国有住所。所以无论哪条规定来确定准据法一般情况下最后选择的都是中国的法律。这其中一个侵权行为地的界定就十分的重要,到底是产品自生产之时就有质量问题还是在消费者购入使用之后才产生质量问题的这个时间节点的确定在实务中往往十分的困难,最后基本上都损害的实际发生地为准了。作者在一些案例中发现,由于中国产品责任领域的立法并不是很完善导致了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彻底的保障。使得有一些外国企业有恃无恐,适用中国法律往往对其还更加有利。
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法院在选择法律适用的时候由于现有的规定相对单薄。法官往往陷入困境,相反由于相对熟悉中国法律,运用起来比较得也应手。也利于法官更好的处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往往会排斥外国法律。笔者搜集案例过程中仅发现一件适用外国法律的案子。同时,被侵权人由于自身问题在对外国法律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也不会选择外国法律,这也导致了法律适用最后结果的单一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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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缺陷以及建议...............18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18
(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19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缺陷以及建议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不难发现,很多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也就是说,在源头上立法的缺陷导致了后面一系列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主要有;
1.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实体法立法不完善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从根本上讲,笔者认为存在于立法的模式上。我国目前并没有对涉外产品责任进行单独立法,仅通过《法律适用法》中的一个法条来进行规制。虽然这是我国国内立法上首次对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做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将侵权行为地的概念进行明确,同时将其范围给予划定。并且,给予了被侵权人一定的选择空间。相对保护了被侵权的利益与选择权。但相对于国际上一些先进完善的立法,《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依然过于单薄,没有系统而完善的规定。依然需要一些规定来平衡双方利益,解决实际冲突。同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明确,以及没有对法律适用进行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国内立法上过于单薄,对于是否可适用外国法律亦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并未加入《海牙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如此一来面对当今激增的涉外侵权案件,不利于保障中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案件中很多时候在选择法律适用的时候不得不考虑便是适用法律之后的损害赔偿额度问题,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完善的规定,而例如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常产生的巨额赔偿案在我国也被许多人津津乐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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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涉外产品责任纠纷当中,被侵权人(通常是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的,受制于自身财力精力等各方面的制约很难与实力雄厚的外国生产经营者对抗;而且随着产品的全球性流动、贸易的不断发达,引起的相关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也会越来越多,传统的国际秘法的一些理论已然满足不了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了。因此,我国应当充分的去借鉴并对立法进行创新,针对当前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国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