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若要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过邻接权保护,通常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界定为制品。司法实践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央视国际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便是将体育赛事节目界定为录像制品,世纪龙公司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第一章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的产业发展与法律保护现状
第一节体育赛事节目的产业发展现状
依国际惯例来看,体育赛事产业的市场化主要体现在赛事转播权、冠名权、赞助(广告)、门票、衍生品的开发等,现今中国体育赛事市场化在送些方面都有所开展,但都不够规范和成熟,随意性与偶然性较大。国外如英超联赛、温布尔登网球公开赛、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等职业体育赛事,其收入来源一大半都是靠售卖赛事独家转播权给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其次才是各个品牌的广告商的赞助和赛事口票及衍生品销售。而我国恰恰相反,一项体育赛事的收入70%来源于各个品牌的广告赞助(独家冠名播出的赞助则更多),而售卖体育赛事转播权收入勉强占据整体收入的十分之一。随着国务院在2014年10月20日出台的《意见》中提出改革有关体育赛事活动的申请审批,放开限制,通过政策层面来鼓励更多的组织来承办体育赛事,使得全民体育能够更好落实。在同年12月,国家体育总局也相应出台了文件强调了体育赛事活动审批限制已全面放开。在国家政策有利推进的情形下,势必会带来体育赛事市场的突破,带动整个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正因如此,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交易价格可谓是节节攀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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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现状
正如上文所说,体育赛事节目的健康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利益背后必然伴随着另一片不同的"商机"——盗播体育赛事节目。按照现有的国际惯例,通常由赛事组织者高价售卖体育赛事转播权,(独家)授权给电视台或者互联网络播放平台进行播放。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观众、用户开始利用互联网络播放平台、手机APP进行体育赛事的关注,网络播放可W随时随地任意点播或是随时随地按照网络平台预告观看,相较传统的电视而言,能够获取的信息量更大、选择性更多,互联网络平台的转播逐渐成为观众、用户选择观看体育赛事的一个重要渠道。某些广播电视台、互联网站公然的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没有授权的实时转播、录播、点播的行为,尤其是明明没有授权却堂而皇之的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最终只是为了博取观众、用户的眼球获得自身的蜡头小利。目前,现行《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法律规定仍旧处于空白阶新如果将其作为作品看待,那么其独创性的高低决定其属于何种作品;如果构成作品,究竟侵犯了那一项著作权权益;如果把它作为一种制品看待,那么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能否满足自己的需要。如今,随着科技与技术的革新,人们可以通过各式各样的平台观看在世界各地举办的体育赛事,也就是说赛事组织者售卖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面向世界的,如果因为我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不健全的法律保护给赛事组织者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冲突,日复一日下去赛事组织者还会继续举办更多的体育赛事来满足世界人民的精神需要么?可以说,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问题,对于当下社会的发展迫在眉睫。
在现今互联网环境下,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纠纷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种类型;1.互联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体育赛事直播节目;2.互联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体育赛事录播节目;3.互联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体育赛事点播节目。如此一来,我们便根据体育赛事节目的不同著作权纠纷来看如今司法实务中对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的不同法律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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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
第一节相关概念界定与区别
—、体育赛事
所谓体育赛事,是指双方的运动员按照统一的规则,在栽判员的主持下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员团体之间的较量。体育赛事其所发生的时间与地点通常都是由赛事组织者提前指定安排好,运动员个人或是团体需要按时到达比赛场所进行比赛。在当下,为何人们对体育赛事的关注度如此之高?当然是因为体育赛事本身的魅力吸引人们恨不得目不转睛的观看比赛,不想错过一分一砂的精彩瞬间,笔者暂且先以网琢赛事来举例。随着网球这项运动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了甚至是极度痴迷于网球赛事,只能归功于网球赛事没到最后结束的那一秒,没有人敢拍着胸脯声称一方运动员一定会获胜,在当今职业网坛中,"爆冷"一词时常出现。如2017赛季初的澳大利亚网球公开泰开赛以来的最大冷门便是世界第二德约科维奇第三轮出局,世界第115的伊斯托明面对五战全胜的对手给观众们带来了一场视觉盛宴,更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本届澳网男子单打的冠亚军居然是两位刚刚伤后复出的30多岁的老将一一费德勒与纳达尔,之前预测到的夺冠热门选手——当时的世界第一穆雷连赛事8强都没能进入。这也间接说明了对于体育赛事而言,运动员们在赛场上的即时发挥对于比赛过程与结果而言都无法控制。不仅如此,比赛时还可能随时发生突发状况——如在室外场所却遭遇雷暴天气而比赛不能如期进行只能延迟推后、某运动员突然受伤需要医疗暂停甚至是需要提前离场最终不得不提前终止比赛影响整体赛事进程、赛事观众因小矛盾引发的聚众闹事或斗殴等,这些突发状况基本都是事先任何人都无法预料的。
如此说来,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来看,体育赛事本身是属于"思想"的范畴,且每一场体育赛事都是独一无二的,赛事中运动员的发挥与突发状况更是不会出现一模一样的体育赛事而具有可复制性,因此体育赛事不能够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目前在理论上可以把体育赛事分为体育竞技比赛和体育竞赛表演。因此,分别针对这两种体育赛事进行概念分析将使我们对体育比赛的认识更加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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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度选择..............32
第一节用著作权保护的利弊.............32
第二节用邻接权保护的利弊...........33
第三章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度选择
第一节用著作权保护的利弊
若要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过邻接权保护,通常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界定为制品。司法实践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央视国际公司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便是将体育赛事节目界定为录像制品,世纪龙公司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央视诉世纪龙案"与"新浪诉凤凰网案"法院的不同判决恰恰反映了学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归属的不同意见,但是这也间接的反映出法官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认定为"作品"在"独创化’上的评判拥有过高的自由栽量权。若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则只能通过邻接权按制其传播行为,主要包括节目制作者者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对其节目信号享有的广播组织权。在"央视诉世纪龙案"中,笔者并不认可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控制"非交互式"传播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具备两大条件:第一,互联网络播放平台能够使用户自行选择是否获得作品,而不要求真的将作品发至用户手中。第二,要满足用户可以随意挑选时间、地点以获得心仪的作品(也就是按需点播作品)这种"交互式"的传播行为。显然,对于案中涉及的"德巴女足赛"是现场实时转播行为,其"非交互式"的特征决定了其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同时《著作权法》中仅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电视台播放的权利,而不包括许可网站播放。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