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作者的观点是肯定将特定账户作为出质标的物,将特定账户论证为符合我国动产质押中质押标的物的范畴。在综合分析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研究现状后论证该模式的可行性。
第一章特定账户作为出质标的物的产生
第一节论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
一、特定账户作为质押标的物问题概述
在论证特定账户作出质标的物前,首先要提及非典型担保问题。所谓非典型担保,实务上又称作不规则祖保,与典型担保相对应,是指传统法律中未曾规定但在交易实践中新发展起来的担保类型。当今社会交易日趋频繁,交易模式繁多。商业活动中更是存在众多的交易模式,其在商业交往中发挥着良好的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的商业中使用的模式都归纳到非典型担保之中。商业存在很多不确定的交易风险,但法律不能为了防范风险而没有原则的任意改变自己的立法宗旨,所以有些所谓的担保模式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法律需要做的是将与担保规则相适应的并经实践使用发现切实可行的质押标的物逐步纳入到法律规范之中,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
物权法定主义模式下,对物权的约束无形之中必然会增加社会成本的。比如我国农村农民对于±地没有所有权,只有通过土地承包的方式来取得对土地的耕种和收益;对于农村的宅基地农民只能在不离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提下才能享有这一无偿的止地使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农业人口的转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农业用地的流转和管理国家正在逐步的改变以往的管理模式。最近国务院在北京、天津等地采取了农业用地的流转试验,其目的在于让王地的利用更加的灵活,社会交易成本降低的同时能够带来社会总体经济的更大效益。
本文作者的观点是肯定将特定账户作为出质标的物,将特定账户论证为符合我国动产质押中质押标的物的范畴。在综合分析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研究现状后论证该模式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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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特定账户作为动产出质产生的原因
—、民事主体交易方式的创新
在最初的质权设立中,质权的本质是存在两个价值,一个是公示公信价值,一个是留置价值。这两种价值使得质权人一方面占有着财产,以此来告知第三人该财产的控制处于债权人之下,保障了债务人恶意W此财产来进行再次交易的目的;另一方面的功能是留置财产具有对债务人一种心理上的压力和威胁,以此来保障债务人能够及时的将债务清偿,如果不能将债务清偿将会损失自己的质物和质物将来能够给自己带来的收益。对于质物而言往往存在两个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作为最初的质物往往是农耕时代的耕作之用的工具,后来经济发展成为具有生产功能的生产工具,无论是哪一种都是能够给债务人带来经济收益的,一旦丧失占有即意味着丧失了生产力,这样的社会成本无疑是双方都不想见到的。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讲,更希望债务人尽快的发展并获取足够的经济效益来偿付债权人。
对于现代经济社会主体而言,占有债务人的生产工具并不能给债权人带来任何的经济利益,反而阻碍债务人的收益増加。比如作为银行的金融机构,其本身不可能将民事主体的财产用来经营以增加自己的收益。或者交易双方之间不一定是同一种企业或具有共同的经营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采用动产质押的模式来进行社会的融资,造成的只有资源的浪费。民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倒造出来的具有担保功能的账户质押便显示出其本身具有的特殊优势。将货币资产质押于银行,在双方交易主体之间建立一种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以此来保证将来履行债务。由于该笔货币资金具有特殊性,企业在经营阶段必须存在一定的流动资金,这就足以让银行能够作为监管方或者债权人都可以占有该资金,同时提供给企业一定额度的借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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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特定账户作为质押标的物之法律构建
第一节具体适用中的法律关系
一、借贷关系中第三方提供特定账户作为质押标的
国家经济繁荣发展,带来金融市场活跃,社会上出现了很多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担保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金融担保公司往往不直接将资金借贷给民事主体,而由民事主体向商业银行借款,然后由金融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特定账户并存入银行指定的数额货币作质押,在三方主体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和质押合同法律关系。金融担保公司作为经营货币的民事主体其本身一般不具有能够满足其需要的非货币财产,而是具有数额较大的货币资本,以此来实现担保业务。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担保公司将自己的货币资金在银行的指定下开立特定账户并将约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存入该特定账户之中,此来实现其业务的正常经营。
进入该特定账户的货币资金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该动产的控制权从金融担保公司转移到了银行。在借款方未偿还借款前,金融担保公司无权处分该特定账户内的资金。从实际的管理中我们发现该特定账户内货币资金的所有者属于金融担保公司,实际控制者属于银行,银行占有该资金并能够使第三人认识到该特定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法律状态和权限状态。
通过上述分析,银行将资金贷给债务人之后,银行从金顧担保公司那里获取了该特定账户内货币动产的质权,出质人为金融担保公司。在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时,银行有权直接将该特定账户内按照事前约定的相应数额资金划转至自己名下。该行为的方式完全符合动产质押的特征,特定账户作为质权标的物,以该标的物来担保债务人到期偿还债务,由金融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担保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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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特定账户作质押标的物的公示方式
一、特定账户内财产与出质人普通财产的隔离
普通动产质权设立的方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转移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之前直接占有该质押标的物并有权收取该财产产生的孽息。对于权利质权一般采取转移权利凭证方式或者进行登记方式来设立权利质权。在上述的两种主要的质权设立方式中,最主要的特点是财产或权利的与出质人隔离,即债权人占有该财产或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登记公开质押这一事实。占有这一事实具有两个价值,享有该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质押担保的占有原则上只享有质押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对于上述分析的特定账户占有,其在法律上完全属于特定的占有,因为该特定账户在银行的存款是必须经过银行才能将其取出,在银行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本质上讲银行是财产的保管人。
对于特定账户,银行根据协议有权对其进行专户存管,在所有权的归属上该财产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出质人,唯其不同的是该财产的孽息是所有者的财产。与一般的动产质押相比较,采用特定账户作为质押标的物时的两种价值不降反增。作为银行来讲其主要的业务是经营货币资金,当出质人将资金存入银行之后,银行可将该笔资金作为经营资金,这样能够给存入特定账户的一方带来利息上的收益,同时也能给银行带来货币经营上的利息收益。对于财产的交换价值,货币资金不会因为存入银行而贬值(排除市场金融财产购买为的变化因素外)。由此可见,采用特定账户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方式来设立质权完全符合社会上一般的担保物权的观念和担保物权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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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比较法考察与我国质权立法分析............21
第一节质权的比较法理论分析及实践..........21
一、德、日民法典立法理论及借鉴............21
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理论及借鉴..............22
第四章特定账户作为出质标的物的修善路径..........33
第一节质权标的物范围的立法修改.............33
一、特定账户作为出质标的物的逻辑结构..............33
二、民法总则中原则性规定的变化.................34
第三章比较法考察与我国质权立法分析
第一节质权的比较法理论分析及实践
一、德、日民法典立法理论及借鉴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禁止流质。但根据第1224条规定出质人使债权人受清偿,也可通过提存或抵销为之。作为货币财产其价值本事是衡量财产的工具,在特定账户作为质押标的物时,其抵销的功能完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民法第387条规定抵销的的债权应为同种债权,同时该法第393条和第394条又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这种规定的含义应为,除禁止抵销的情形之外的其他抵销行为一般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如若作为特定账户质押的模式在德国发生纠纷,德国的法律完全可以判处该行为符合质押担保的规定而认定质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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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特定账户作为出质杨的物的修善路径
第一节质枚板的物范围的立法修改
一、特定账户作为出质标的物的逻辑结构
从立法论的角度分析特定账户质权,双方之间签订借贷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财产合同,并附之以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将货币存入特定账户,银行与质权人之间签订托管合同,由银行保管该财产。虽然类似"三角债",但是其本质完全符合物权法上质权的特征,对三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法律关系是成立的,其内容在不递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