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关于保护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体系,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立法上,进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加强物流服务商、网络平台提供者、网路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网络广告法完善,强化惩处虚假广告、网络广告监管及对广告主身份确认等的力度;建立信用评价制度,虽然是我国已经存在信息评价制度,但是现有的评价制度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救济层面,要实行全面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探索改变传统的司法管辖,适用有利于消费者的司法管辖规则。
一、网络交易消费者知情权的一般分析
(一)网络交易消费者知情极的概念和特点
进行服务或商品买卖时,经营者和消费者率先运用的一项权利就是知情权,其同时还属于经营者必需率先执行完成的一项基本义务。消费者知情权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都称为《消法》),比如,销费者知情权(第8条)和经营者告知真实信息义务(20条)保持对应。所消费者知情权主要有:其一,知悉真情权,也就是说,经营者必需要把与服务或商品有关的所有真实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杜绝导致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其二,询问知情权,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询问经营者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使用方法及质量等问题时,经营者必需清晰、如实地完成消费者询问回应。
在互联网基础上所展开的服务提供与商品买卖行为,就是网络消费,对比传统交易,网络消费并未改变消费的本质属性,其均属于消费者无营利预期目标的一种消费,实质上是一种接受服务与使用商品的行为,区别在于消费者的环境与方法。所以,基于生活需要的满足,于互联网这…现代交易载体中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获悉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就是网络交易消费者知情权。在电子化交易方式之下,消费者往往先行通过计算机屏幕的电子虚拟化形式观看商品,通过网络上的公示资讯了解商品情况,借助互联网实现远距离订货,通过电子银行进行结算,再由物流扣构送货给消费者,并不与产品或服务提供商见面。在此情况下,与传统交易方式下消费者通过现场看货、具体感知交易对象的实存状态等存在很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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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害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表现形式
1.商品或服务信息虚假
2.虚假炒作提裔信用等级
因为网络具有虚拟属性,消费者无法通过现场感知来了解商品或服务,仅仅只经由远程操作对服务或商品信息进行了解,并把经营者的信用等级高低,作为选择服务或商品的基本参照。经营者信用等级主要来自于消费者每次消费之后作出评价,并逐渐积累起来的。不少经营者急功近利,并不通过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来获得比较好的信用等级,而是通过不法手段提高信用等级。目前经营者获得的虚假信用等级办法有2个,即消除差评、刷好评。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中的经营者的实际交易如果未发生,而只是通过网上注册一个以上用户,和本身展开虚假交易,参与信用度评价;或者在亲友之间进行商品买卖,将信用度虚假评高。目前,交易市场上还出现了专门为经营者刷好评的公司,甚至以此谋生。除了这种方式,对于消费者对商品做出的差评经营者利用网络漏洞进行消除或者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不断骚扰消费者,迫使消费者改变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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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强制度规定不全面
1.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不全面
法学领域内,权利与义务始终相伴,二者同样属于法律效力产生的主要机制。经营者占有优势地位,在交易关系中依托优势地位获得更多的权利。享有各种权利之际,经营者同样有更多的义务需要承担起来,对因信息失衡引起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常状态进仔平衡。所亂法律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披露相关信息的责任。
我国《消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内容上,披露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在性质上,要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和全面。由于网络交易具有异地交易的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当面协商的机会并不充分,通过个人感性认识完成经营者及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了解是其基本方法。而且,经营者把所有交易信息全面提供出来几乎不可能。因为网络经营者有大量交易存在,而网络导购人数不足,不一定可对消费者的各种提问"有问必答"。因此,法律有必要全面、具体、强制性的界定互联网交易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责任。
我国的《消法》虽然从正面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只是一般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网络发展的要求。关于消费者的知情权询问,《消法》第8条做出了相关描述,即消费者知情权包括了询问知情权的内容,也是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所要包含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第8条中关于消费者知情内容的规定在经营者的披露义务中要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规定询问前,经营者必需把和服务或商品有关的全部信息全面披露给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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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评价体系规定不足
以经营者的信用等级为依据,我国的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已建立或拥有自己的一套评价网络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制度,根据交易额以及消费者的好评率来决定经营者的信用等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越高,越能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买商晶或者服务。设立此类机制的初衷在于,对经营者把诚实信用原则自觉践行、把服务或商品质量持续提鳥进行不断激励。在实际的网络交易中,经营者往往认为通过提高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取得好评、获得较高的信用等级耗时耗力。于是,不乏有很多的经营者投机取巧,企图购买好评的方式获取高等级。
由网站设置并公布的经营者信用等级,已经成为了我国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大依据。然而,我国现有的评价体《存在诸多漏洞,使得经营者利用这一漏洞做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显然现有的评价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在制度方面,我国只有《管理办法》的第32条对网络交易平台设置的信用评价体系有所涉及,但是没有对网络交易平台关于信用披露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在商品确定、选购等环节中,网络交易消费者大多经由经营者发布的广告来了解其所选的商品:为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创造更多业绩,经营者通常会对商品宣传夸大,而其真实性、可信度并不高,送会对消费者的交易决定产生直接影响。由于网络消费者知情方式的转化,虚假广告你去你的成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要的表现形式,并且网络交易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已在事实上受到虚假广告的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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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外立法对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借鉴..........12
(一)国外立法对网络交易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12
(二)国外立法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借鉴...........14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知倩极保护的措施............16
(一)完善网络交易信息披露制度...............16
(二)健全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20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网络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1.确立网络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标准
分析他国网络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结果表明,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西方各国大多经由物流商、网络经营平台提供者或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增强来完成的。国内既有法律尽管对网络经营者信息告知义务有所规定,不过内容极不完善,虽然我国的《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提供了提供的信息,但是对于信息告知义务的方法与标准并没有做出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把信息披露的原则在规章制度中做出单独规定,既要详尽,又要具有可操作性。
(1)网络交易的信息披露主体必需真实准确地披露信息。所谓"真实",就是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做虚假宣传;面对消费者的询问,也要做出真实的回答。"准确"则要求披露的信息要完全符合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质量、来源等。
(2)网络交易的信息披露主体必需全面充分地披露信息。送要求,所有义务主体必需把充分、完整的信息尽量提供给消费者。必须"全面"信息告知,也就是说,进行消费者信息告知过程中,披露信息义务主体的阐述必需完整、全面,不可以把必须披露但不利于本身的信息故意遗漏。总之,无论是对消费者有利的信息,还是不利的信息,经营者都应该进行披露。
(3)网络交易的披露主体必须主动及时地披露信息。"主动"要求不能待消费者询问之后再告知。必须在购买之前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及时"不得对信息告知进行故意拖延,必需及时迅速进行信息告知,以免对消费者正常使用产生影响。比如,在合同订立之前,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告知商品的所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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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其中,对人们的购物方式有着深刻的影响。网络交易这种新兴的交易形式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消费者正在不断认可、支持这种新生事物。不过,在把更丰富的商品以及更便利、更快捷的服务带给网络消费者之际,网络交易同样也把巨大的风险摆在消费者面前。消费者最核心、最基础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其也是保障其他权益的前提。因此,保障网络消费者知情权显得尤其重要。
网络交易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