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首先丰富和细化条法规的内容从制度上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不足,其次在于提高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惩罚力度,通过增加侵权者的违法成本来遏制侵权行为。同时完善目前的司法鉴定系统推动法院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公正有效的进行。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界定及保护现状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概念
1.植物新品种的定义
按照生物学的分类,将植物分为“界门纲目科属种”七个等级,而“种”是其最基本的一个分类单元,指的是能够正常繁殖的一个植物群。不同品种的植物的生长习性、性状特征、繁殖的方式都有着很大的差异。在农业生产中,只有经过人们的长期发现和实践,适合当地的生长环境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能称之为“品种”。因此“植物品种”不仅仅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同样也运用在农业生产中,对于植物品种的界定会受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农业发展水平的影响而表现出一定的当地特色。
植物品种不存在野生的植物中,只有经过人类的干预后才能被冠于“品种”称呼,它是人工选择培育、人工进化的结果,更强调人在育种活动中有意识、有目的的作用。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植物品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它能够被清楚地定义。例如人们可以根据豌豆在形状、果皮颜色上的性状特征对其进行定义。第二,至少一个性状区别于其他任何植物群体,即是否具有特异性是区别不同品种之间的重要量度。第三,该植物品种经过繁殖后能够保持不变,据以确定品种的性状表达在代与代之间能够稳定的遗传。我国对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属(种)才受品种权的保护,而其他发达国家已经将植物品种保护客体扩大到所有植物属和种。
2.植物新品种权的内涵
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新型知识产权,也常被人称之为育种者权利,是完成育种行为的主体对其授权的植物品种享有的一种排他使用权。它是对育种者研究的智力成果给予法律上的保护,通过授权许可他人进行生产和销售,进而对自己的创新劳动获取一定经济回报的一项民事权利。有学者将植物新品权定义为一种农业知识产权,指的是对于育种者培育的符合法律保护要件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从而给予育种者独自享有而防止他人干涉的一种权利。也有人认为它是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培育完成的植物品种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包括生产权、销售权、和禁止他人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生产另一种繁殖材料的权利等。还有人将其定义于与农业领域密切相关,由国家专门的机关(国家农业部和林业部)根据一定的审查标准对于申请的植物品种给予认定,给予育种者对于其培育的品种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所享有的独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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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及授权要件
1.品种权的主体资格
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品种权的申请主体应该对于培育植物新品种付出了辛苦的劳动或者依照权利继承关系而有资格申请品种权的人(包括法人)。育种行为是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一种行为,通过反复的实验和研究取得一定的成果,如果只是简单从自然变异中发现的野生品种,只是一种偶然的发现,缺乏人类的干预,并不能得到品种权的保护。因此,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品种的人,而开发是品种得到保护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同时,育种者有时候并非真正的实际培育人,当实际培育人为单位员工时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才得以完成育种工作,此时品种权人为单位。或者育种者通过合同约定让委托人进行育种行为,由于存在委托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并不是品种权人。在实践中,品种权人、育种者和品种权申请人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相关的利益当事人尽可能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的权利,以使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2.品种权的行使范围
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育种者权利适用的材料范围限定于“繁殖材料”。对于无性繁殖的植物而言,例如月季,只要人们获得了新品种的部分或者整株植物,通过剪下部分枝条进行简单的扦插技术即可获得大量同品种的月季;而对于有性繁殖和茎块繁殖植物而言,获取新品种植株的方法是允许植株结出种子、茎块,之后这些种子和茎块进行多次的种植繁殖出更多的植物。随着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品种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之后的育种者通过嵌入或者改变原先品种的某些基因,使得被修饰的植物品种轻易变成一个新的品种。这将给原始育种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占有了先前育种者通过数年培育和研究的智力成果,严重打击了他们的育种积极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Varieties of Plants,以下简称 UPOV 公约)1991 年版本将“收获材料”、“由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实质性派生品种”都置于植物品种保护范围之内是有道理的。同时,对于只规定生产和销售的行为显得过于狭窄,它把植物品种从生产到销售的主要环节上可能实施的行为都囊括到育种者权利范围之中,不再区分是否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从而避免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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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在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
(一)相关规定不完善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
1.品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其次,在品种权适用的权利范围方面,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更加复杂多样,隐蔽性强,通常难以简单识破。侵犯植物品种名称标识权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等行为法律上没有进行专门性的规定,在司法审判中能否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尚有争议。对于侵犯植物品种名称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植物品种名称并不是其品种权获得保护的实质性要件,为此植物品种名称标识不应该纳入到植物品种权保护范围内。品种名称是用于突显植物品种的特征,给予消费者较强的指示作用,以此来区别其他品种。对于种子经销商和农民消费者而言,在进行种子交易的过程中往往根据包装袋上品种名称的信息来判定所购买种子是否具有优良的性状特点。品种名称是种子商品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最直接的外在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将授权品种名称作为产品包装使用的行为,本小麦品种将比“XX 几号”增产 10%以上就属于此类情形。这种通过虚假广告的方式扩大其宣传效果,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了对授权品种的不正当竞争。其次,这种行为破坏了受保护品种在市场上的良好商誉,侵占了其授权品种的市场份额,造成对育种者经济利益的损害。我国法律法规应当对植物品种名称的主体及使用范围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打击非法使用植物品种名称的行为。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销售行为,有观点认为其属于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罪,不构成对植物品种权的侵犯。但是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罪强调是生产、销售行为,犯罪的客体是种子,侵犯的是种子市场的经济秩序。而对于假冒授权品种更加强调其假冒行为,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消费者在购买种子的过程中,由于自身技术能力的限制,一般无法辨别种子的真伪,当侵权人冒用品种名称对外销售其低劣的种子,会使农民消费者误以为购买了其受保护的种子产品,这不仅欺骗了消费者造成种子使用者利益的损害,也将导致受保护品种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品种权人的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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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保护中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力度不够
1.侵权赔偿的数额难以有效确定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的创新成果,当侵权人没有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而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必定损害品种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当育种者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时,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来弥补自身的经济损失。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在侵权诉讼中,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是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审判的过程中同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必须要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现实的侵权行为中,侵权人为了逃避责任,一般选择地点隐蔽的偏远山区,权利人不知道其侵权行为的具体发生地点,想要获得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对于侵权的范围以及数量,权利人更是难以掌握和计算,因此难以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
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损害赔偿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种子法进行确定。法院依照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如果权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只能按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实际后果在50 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法条的规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过于简单和笼统化,根据现行方法很难有效确定赔偿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品种权人都难以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实证据,侵权人以没有获利作为抗辩理由逃避承担侵权责任,品种权人所受的损失难以预估,因此各级法院普遍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数额上限在 50 万元,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数额在 100 万元,与同类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赔偿相差甚远。由于法院对于侵权赔偿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还可能存在法官为了追求诉讼的效率以及受办案压力的影响随意认定侵权数额的现象,导致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较轻,侵权的成本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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