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环境权益的损害。它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 但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 这导致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 也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被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因此, 应当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 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较彻底的纠正。
一、问题案例: 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¹( 以下简称/ 连城案0)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 给芦花等3 个乡方圆350 平方公里的12. 9 万亩耕地和22. 3 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 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 7倍, 致使芦花等3 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 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 3%, 被普查的30440 人中, 患有氟中毒º症状的就有7529 人, 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铝厂赔偿原告94 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这一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 原告虽经艰难诉讼, »获得的赔偿仍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94 万元的赔偿金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致健康和财产受损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来说, 无疑是太少了, 并且被告对受害者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 提出了一个在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 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 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赔偿的功能, 彰显社会正义。¼本文目的就在于分析同质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权赔偿救济的严重不足, 并指出在该领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½及环境权益的损害。¾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 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 与传统的侵权相比较, 具有以下特点:
1. 环境民事侵权的社会性所谓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 属人类所共有。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 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 且往往涉及人类的后代。¿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
2. 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 因而在价值判断上, 其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环境民事侵权则不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 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 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À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 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这就意味着, 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它强调利益衡量, 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3. 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 侵害即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危害性, 并且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 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 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也就是说, 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 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除此之外, 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复杂性和间接性的特点。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 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赔偿, 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 也包括对环境权益的损害。然而, 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制度, 而是直接纳入现有的侵权行为法中, Á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但从环境民事侵权的特性可知, 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之要求。
三、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 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区别。/ 对身体或健康的侵害, 各国立法一般规定, 根据受害人的申请, 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0 Â对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 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 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以金钱赔偿为补充, 比如我国; 第二种, 以金钱赔偿为原则, 以恢复原状为例外, 比如日本。
lv 而对财产权的侵害, 普通法国家一般以金钱赔偿为原则, 以恢复原状为例外。德国法则/ 赋予受害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选择权0, lw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则认为对损害应该首先恢复原状,如果不可能恢复原状, 再予以补偿。比如, 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6第1082 条规定: / 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 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 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 或赔偿损失。0 lx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 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 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太发达或特殊情况下运用。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 一般情况下, 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 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 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比如, 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6第15 条将损失解释为:/ 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 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实际损害) , 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 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 预期的利益) 。0 ly 其法律原因在于, 按照市民法的理论, 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 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 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同质赔偿原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交易自由的追求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 其所具有的理性支持度在特定的范围内已经大大下降甚至丧失。
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 原告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 因此, 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够实现。在/ 连城案0中, 被告虽被判决负担94 万元的赔偿金, 但其污染行为并没有停止, 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被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 则是受害者mv 世代生存的基础, 被告的侵权行为正在使这些基础丧失, 被告获得利润的笑颜是建立在受害者现实的痛苦和行将沦为生态难民的不幸未来基础之上的。退一步说, 既有的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 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断面上, 而没有从纵向上进行考虑。既然损害填补的功能都难以实现, 预防的功能就更成为奢谈了。因为侵权责任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威慑行为人, 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动, 从而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 故必须使得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只有/ 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主要来源0, 威慑的鞭子才能/ 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0。mw/ 但是, 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 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0。mx 因此, 在对环境民事侵权施以救济时, 必须重新审视同质赔偿原则, 考虑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 被侵权人只能就其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请求法律救济, 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 也往往伴随着对被侵害者的其他损害。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 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同质赔偿的责任原则下则被彻底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体所享有, 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务, 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 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 而是免费提供的。这样, 当环境民事侵权发生时, 生态环境价值的损害赔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
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受损寻求法律救济, 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和公共物品的损害都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得到矫正, 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遗憾的是, 这只是设想而远非现实。原因是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 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 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仅中国没有这样做, 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 不仅现在没能这样做, 在可以预计的将来, 也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完全货币化, 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 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么, 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和可以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的损害, 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四、结语
同质赔偿不仅不能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救济, 更不能够维护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因此, 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 应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彻底的纠正。所谓惩罚性赔偿( punitive dam2ages) , 是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不仅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 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这种以惩罚性面目出现的赔偿原则, 实际是对同质赔偿的一个补充。因为, 如果同质赔偿能够做到真正的同质, 亦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遗憾的是在环境质量难以量化的前提下, 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