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写作,本文以比较分析法学和综合分析法学方法,通过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条文内容,并将之与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执行条件和方式进行比较,整体把握其与我国国内法在商事调解方面的不同之处,并结合我国目前调解协议执行的困境,较为基础的总结了我国加入公约后的困境以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在调解协议的国际性、商事性、以及第三方性等术语作出明确规定,并明确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和提交材料的要求,以及对于机构调解和个人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执行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目前国内调解员的行为守则、商事调解法律的未成立使得我国在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后面临重重困境,因此国家政府、高校之间应重视法律人才的培养,尤其是商事调解人员的专业化培养,加快制定商事调解法律,制定同意的调解员行为守则,完善商事调解制度。
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相较于传统且发展较为成熟的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和仲裁,调解因其自身的灵活性、缓和性、自主性等优势,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越来越受到商事主体的关注,同时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矛盾。
《新加坡调解公约》产生的目的和意义是希望能够促进调解在跨国商事贸易往来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得到广泛认可和使用,并为跨国性商事主体在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时提供国际公约上的依据和执行保障,从而确保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温和的解决而不至于通过诉讼或仲裁的解决伤害了各方商事主体之间友好合作的关系。《新加坡调解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以调解方式解决商业纠纷的多边条约,依照公约的有关规定,签署加入公约的国家或地区能更有效执行商事和解协议①,公约内容规定了一些有关调解商事纠纷的一般规定,解决经常无法有效执行此类商事协议的问题。只要签署了该公约,如果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商事主体之间一旦产生商业纠纷,一般就可以按照这份公约的规定进行解决,由此可以看出,这不仅能够广泛推广商事调解的适用,也将大大提高商事主体交易时的安全度,促进经济全球化下的商业贸易的发展,推动国际商事的平稳运行。
中国作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成员国之一,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中国于 2019 年 8 月 7 日签署该公约,鉴于此,本人对于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后对我国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带来的冲击,以及我国国内诉讼外调解协议(不包括仲裁调解协议)的执行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区别问题产生了具有较为浓厚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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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虽已有出版专门以“国际商事调解”为研究课题的著作,但是却没有相应规定的专门规范商业调解的法律和专门的司法解释。目前我国对以《新加坡调解公约》及经国际商事调解所产生的调解协议作为专项问题研究的著作以及期刊文献较少。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国内著作主要有王钢学者《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研究》,该书主要介绍了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国际商事调解体系虽为非正式、非约束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亦饱含规则,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为始,囊括了调解员中立、内外保密、诚信参与等行为模式上的多重要求,又概括了调解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以及对调解协议效力的概括设定,最终满足了大多数参与者的合理期许;另外我国目前关于商事调解的教材主要是由两个目前在我国商事领域比较发达的调解机构所编写的《商事纠纷调解实务》,其系商事纠纷解决原理与实务系列教材,介绍了商事纠纷与调解的概况,展现作为调解主体的调解员和当事人,如何在调解程序中去挖掘共同利益,通过充分的协商谈判,实现和解,并且通过以案说法,讲述调解中需要掌握的控制程序、打破僵局与促进和解的技能、方法。
根据知网检索,国内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研究的期刊文献只有 14 篇,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刚通过的《新加坡调解公约》只有初步的了解,并没有进行深入的探究和认识。国内现有的对公约的主要研究大多处在对条文内容的分析,又或者是将该公约与《纽约公约》进行比较,在对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问题上仅仅只是从它的强制性效力与执行方面进行展开论述,缺乏宏观上的价值考量与深入分析,并且只是简单的阐述了我国相关文件的规定研究,并没有与之进行较为详细的比较,且说理性较强,因此还可以进一步将其与我国的法律法规作出比较。总而言之,目前的研究大多数都是在对“国际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与执行进行论证分析,很少将《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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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公约中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条件与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比较
2.1 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
2.1.1 《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执行方式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 3 条第 1 款规定了①调节协议执行的一般原则,商事主体各方当事人不仅要按照执行国的执行调解协议的法律还要符合本公约关于执行调解协议的相关要求,即确定适用本公约的调解协议采用的是直接执行的机制而不是审查机制,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能够在执行地国要求直接执行协议,也就是说原则上公约中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直接执行的依据。联合国贸发会第二工作组在会议上指出,它规定了一种既简单又直接的解决办法,但是提出,一项协议需满足某些正式要求才能在另一国执行(例如,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应当是能够在该国执行的,并且调解程序符合正当程序)。会上指出,公约应载明一项调解协议付诸实行需满足的最低限要求。②《新加坡调解公约》确定的直接执行机制,主要优势在于其提供的简单且直接的机制,使得调解协议的执行更为简便、快捷、高效,能够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得到广泛运用。
2.1.2 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方式
我国国内法针对不同的形式或组织、个人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有着不同的规定,根据《人民调解法》第 33 条规定③,当事人可以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对该当事人的申请应及时、快速地做出反应并进行审查调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仍是拒绝履行义务和执行协议内容,那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对方执行协议内容的申请。从这个角度来看,经过人民调解下制定的调解协议是不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因此在行使协议的强制性执行力之前必须先在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可见,人民调解的调解协议一般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只有经过司法确认程序方可成为执行依据。从这方面来看,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是相冲突的,当然人民调解大多数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只有少数商事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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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调解协议的执行条件
2.2.1 《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执行条件
1、适用范围与主体要求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 1、2 条的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但这些条件与我国目前的国内法存在一定的冲突。
(1)调解协议主体的“国际性”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 1 条第 1 款对调解协议的国际性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它指出,调解协议至少两个当事方必须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开展业务并拥有明确的营业场所,或者根据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需要在某一国家履行协议内容或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①根据此条此款内容的表述,只要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或者调解协议的履行地、与商事争议最密切联系地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家即具有国际性。
由此可见,《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际性主要针对的是发生商事纠纷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与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营业场所时是在同一国家还是不在同一国家是毫无瓜葛的。只有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家,调解协议才具有国际性,换言之,调解协议是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而达成的,由此排除了国内商事争议的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不具有国际性,也就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
(2)调解协议具有“商事性”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 1 条第 2 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的调解协议包括了因为解决一方商事主体其以家庭生活为主进行交易消费所产生的纠纷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是与家庭、就业、继承等相关的调解协议②,换言之就是与商事主体个人私生活有关多订立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本公约。可见,顾名思义,国际商事调解的调解协议除了具有国际性外,还应当包括商事性。《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对“商事”作出明确的定义,而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出台之前,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 2002 年制定的《示范法》就明确对“商事性”作出说明,根据《示范法》第 1 条注释中对“商事”一词所作出的解释,商事指的是包含一切物质交换或金钱给付等发生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事件,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较大关联。①针对界定“商事性”的含义和确定其范围,明确在社会中的交易活动哪些具有商事性,有助于国际商业贸易的发展,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减少过多的因非商事性因素产生纠纷并进入争议解决过程的现象存在。②参照此定义,《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商业性也包括外国投资者与国家政府实体之间的商业贸易往来所产生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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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的困境......................14
3.1 公约的直接执行机制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相冲突........................ 14
3.2 个人调解协议在公约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中效力不同....................... 15
3.3 我国没有统一的调解员守则............................... 16
第 4 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完善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的建议..............21
4.1 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