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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的原则性问题分析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ad201011041017385627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909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207122111582474 论文字数:734 所属栏目:法律毕业论文写作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并无差别,并且同样要严格依法执行公务。
【关键词】集体经济;国家法律;执行公务
对“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何解释?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帮写论文分析首先应该肯定,“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它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视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是在此范围之外的人员;它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同样是这种职务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
由此看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中所说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虽然从字面上理解包括所有因工作需要而接触或过手公共财物的人。
但是,帮写论文分析从职务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来看,那些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车站的搬运工、运输公司的汽车司机等,即使每夭接触或过手公共财物,也不可能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从广义上解释为包括所有因工作而过手公共财物的人,显然是不恰当的。
此外,“两高”对《补充规定》第4条中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作的解释值得商榷。该解释称“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我们看来,说“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帮写论文分析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到“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中去,都无可厚非。问题是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到“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之内,与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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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金人庆中国当代税收要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
[3]明军跨国公司每年“避税”给中国减少税收300亿[D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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