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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日期:2021年03月0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39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2211308112438 论文字数:36556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套路贷”作为其中较典型的行为,形式上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质上行为人通过签订空白或格式化合同、转贷平账、虚构银行流水制造虚高借款、肆意违约等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同时对社会和经济秩序冲击极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套路贷”团伙作案模式化、公司化,且行为隐蔽,具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给案件的侦办和审理带来难题与挑战。


第一章 “套路贷”概念与行为类型


第一节 “套路贷”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套路”现泛指成套的技巧、程式、方法等。“贷,借也。”[3],新华字典对“贷”的解释为借入或借出。“套路贷”从字面上可以解释为通过精心策划,运用成套技巧或方法而进行的借贷活动。“套路贷”这种行为并不是近几年才出现的,其实在早些年已有此类“套路贷”行为发生,只是当时这些案件数量较少而且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出现纠纷借贷双方都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并未出现家破人亡等重大事件,所以这些“套路贷”行为并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只有极少数使用暴力催债造成严重后果的“套路贷”被查处,行为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套路贷”的概念和定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套路贷”是以借贷为名实施犯罪的伪金融类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扰乱金融秩序。[4]还有观点认为,“套路贷”并不是刑法上新的罪名,而是脱胎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5]由于“套路贷”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名词或法律术语,司法界对“套路贷”的定义也不清晰。最早将“套路贷”纳入司法规制的是上海市,2017 年 10 月 25 日由上海公、检、法三家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虽然没有对“套路贷”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或具体的概述,但首次对“套路贷”行为进行了归纳。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各种借款合同,同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借口被害人违约,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被害人无法偿还时,采取各种手段讨债,如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甚至通过提起诉讼、仲裁、公证等,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等种种行为都认定为“套路贷”。后来浙江省、重庆市等地先后出台了有关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对“套路贷”的定义也没有统一明确的表述,并且对其界定也有一定的差异。直到 2019 年 4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办理“套路贷”刑案意见》),该《意见》第 1 条对“套路贷”专门作出界定:“‘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这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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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套路贷”的产生背景

一、时代背景

“套路贷”在我国产生并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与我国经济模式不断发展变化有很大的关系。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模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民营经济不断发展和壮大,出现了特有的双轨制现象。国家政策也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要指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难免与公有制经济在某些领域发生竞争例如生产资金等方面的竞争。国有企业往往具有独特的优势:先进的生产技术,雄厚的担保资金,较好的金融信誉,与国有银行长期的合作关系等,容易获得金融机构的资金贷款支持。反之,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发展起步晚、企业规模小、家族式管理、担保能力弱、信用评价低等因素容易造成融资难、发展慢,常常难以获得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尤其是国有银行往往出于风险的考量会谨慎对待中小企业的贷款要求[6]。现时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真实反映城乡之间的发展状况,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地区的贫富差距较大。一方面,在城市里无论企业或者个人都热衷于投资,希望通过借贷投资房产、股票等快速获利,银行的逐利性也决定其贷款方向和审批难易,客观现实也造成实体经济实体企业融资难、借钱难。另一方面,我国金融机构的设置和分布都极不合理,国有银行多,民办银行少,特别是专业性银行少,给经济发展、企业融资带来一定影响。我国现有的银行绝大部分都集中在大中小城市,农村地区银行数量偏少,尤其是村镇多是一些信用合作社。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情形下,无论国营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集体还是个人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来培育市场扩大生产,但供需不平衡,资金严重短缺,严重制约经济发展。

此时,民间借贷行业抓住了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开始萌芽发展。民间借贷常常打着“无抵押、无担保”的广告,吸引了有借贷需求,但在银行借款屡屡碰壁的小微企业和个人。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国家支持民间资本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政策相继出台,小额贷款的需求快速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和民间资本的流动。但是,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越来越多,一些民间借贷逐渐出现了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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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套路贷”行为主观方面的认定难题


第一节 “套路贷”主观方面的分析

《办理“套路贷”刑案意见》第 2 条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区别“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标准。“套路贷”与普通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实质性区别在于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民间借贷和高利贷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均明确知悉本金和利息,放贷者意在收本获息。即便是纳入非法经营罪规制的高利贷,行为人只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也不希望双方违约,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套路贷”中行为人通过虚高合同金额、多重收费等手段制造出看似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借贷关系,实则只是行为人获得收益的一种方式,其主观目的不在于获息,而在于非法占有借贷者的财产。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条文上进行详细的表述,但是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的观点,成立占有型财产犯罪[26]或金融类诈骗罪除了在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以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非法获利说。该观点认为所有侵财犯罪都具有图利性,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能够对财物实施占有并进行使用,从中获得利益和好处。[27]二是意图占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明知是他人的合法财产,而图谋将该财产占为已有。[28]三是不法所有说,该观点强调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主要是对财物享有民法上的四种权利。[29]四是非法所有说,认为行为人实施侵财犯罪,不是仅为了占有或控制他人财物,主要是为了取得财物的所有权。[30]笔者较为认同第四种观点。刑法意义上的的“非法占有”与民事法律上的“非法占有”明显不同,有很大区别。民事法律意义的“非法占有”是指不按照法律规定对他人的财物进行管控的状态,而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指违反法律规定在事实上对他人财物进行支配或控制,而且包括获得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占有、控制、使用都只是对物的一种权利的行使方式,使用权在没有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处置该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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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套路贷”行为主观方面的认定方法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

刑事推定是指司法活动主体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难以证明或无法证明的事实,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待定事实的存在。[34]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有权要求陪审团从案件事实中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若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则该推定成立。而我国传统刑法犯罪体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在定罪时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我国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认定的情况并不少见。早在 2000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了相关规定,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仅依据损失结果来客观归罪,更不能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又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解释和情形列举,也体现了刑事推定的方法。“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主观性,难以直接认定,因此需要运用合理的刑事推定方法进行证明:一是要坚持以事实为前提和基础;二是在推定时运用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三是要结合案件中各种因素以及证据进行综合性、全方位的分析;四是要允许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反驳,并通过成立反证确定推定的成立。

二、“套路贷”中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

“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部分侵财类犯罪和金融类诈骗犯罪的重要因素,也是区分“套路贷”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套路贷”案件中的诈骗行为与金融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诈骗行为有相似之处,在认定“套路贷”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套路贷”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法律推定方法,但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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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套路贷”行为的犯罪类型判断...................................... 23

第一节 以诈骗罪认定的情形....................23

一、客观欺诈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