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研究,笔者通过运用历史考察和比较研究的方法,重新厘清我国一般累犯制度的本质并非单纯的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是对达到特定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罪犯在法定时间内同时又具备不受教和顽固反规范性之人实行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制度,其设定的侧重点应在于惩罚不受教和忘性大的累次犯罪人。再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搜索、记录一般累犯适用的疑难案例。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
累犯制度是各国刑法中针对行为人重新、反复犯罪行为的从严处罚,是各国刑罚体系中重要的量刑制度。早在古罗马法中便有了对重新犯罪的加重处罚。自此之后累犯制度不断发展,在东西方各国的刑法体系中一直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累犯的概念大抵是与犯罪的概念同时出现的,由于其悠久的历史和重要的使命,使得累犯这一刑法命题也一直被各国刑法学界广泛探讨。日本刑法学家藤木哲也先生曾在书中表示“19 世纪后半叶以来,累犯问题是犯罪学或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课题。”[1]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基础,政治文化上的差异,导致累犯制度在法理上存在较多争议。而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各国甚至同一国在不同时期的累犯制度都有着较为明显的变化和差距。但毫无疑问的是,各国对累犯制度都有着同样的预期:通过较初犯而言更为严厉的刑罚来减少行为人的重新犯罪率。我国的累犯制度在刑法学者们多年共同的不懈努力下,通过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式结合我国国情,已然发展成适合我国的,较为完备的累犯理论体系。而立法者也在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累犯制度,其中,既包括《刑法》第65 条的一般累犯制度又包括第 66 条的特别累犯制度。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 65 条就一般累犯的主观要件、主体要件均做了较为详细的补充规定,这必须要归功于刑法学者们在此之前大量发表的未成年人、过失犯不能成立累犯的相关著述。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 65 条的一般累犯制度规定得已然较为清晰和完整,但其作为法条里的累犯构成,只是立法者将现实中五花八门的具体累犯现象进行筛选和概括,形成典型的、普适的行为模式,它具有抽象、特定和静态等特征。然而现实生活复杂多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情往往会出现与法条中的普适累犯构成无法一一对应的状况,更有甚者,会超出 65 条之规定情形,并同时符合其他条文之典型、一般规定,产生竞合冲突的疑难问题。由于犯罪现象错综复杂,简单普适的一般累犯规定不能明确辨析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累犯适用。当行为人实施的前罪或后罪不是单一的一罪,而是包括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多个犯罪,或是包括了未成年犯罪和成年犯罪的多个犯罪,又或者其中一罪是特殊罪数形态时,一种复杂的复合形态下的累犯认定问题该如何处理?而这些问题显然无法仅仅通过专研第 65 条得到答案。
.......................
第二节 研究的方法与路径
本文通过搜集国内外既有的累犯本质、起源、概念类的学术成果,将其分别与国内外的累犯制度进行对比参照,科学分析各国于不同时期对累犯制度进行变更的原因,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明晰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一般累犯制度的本质内涵。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内的疑难案例,引出我国一般累犯的相关学术争论问题和司法疑难问题,将一般累犯在特殊情形下难以认定的各类问题进行分类讨论。借助既有的学术研究成果和刑法学理论,结合我国国情和我国一般累犯的立法预期,具体通过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来解决一般累犯认定的司法疑难问题。
1.文献分析法:检索国内外关于累犯理论的相关著述,整理国内外各时期的累犯制度,对其进行分别整合总结。分析不同时期累犯制度变更的原因及一般累犯制度产生的根源所在。在整体上归纳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一般累犯制度的立法预期与根本内涵。
2.比较分析法:考察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地区的累犯制度之差异;对比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累犯制度的区别。对前述方法搜集而来的各国各时期的累犯著述进行比较分析,揭开一般累犯制度的神秘面纱,剖析我国一般累犯制度规范的缺漏及用语的不准确,进一步提出明确累犯本质之重要意义,为提出处理一般累犯司法疑难问题的处理规则做好充分论述基础。
3.实证研究法:此种方法在于运用裁判文书网,搜索、记录一般累犯适用的疑难案例。通过对案例深入分析,结合我国量刑制度及相关刑法理论对疑难案例分类探讨。
........................
第二章 一般累犯制度概述
第一节 国内外累犯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国外累犯制度的立法沿革
早期的累犯制度通常是规定在普通刑法的分则、或单独规定于特别刑法中。其表现形式大多为仅仅针对某一种罪或某一性质罪的反复犯罪情形规定了零散的累犯惩罚制度,而这种限制了前后罪必须为同种类犯罪的累犯被理论界普遍称作特别累犯。在这一时期,一般累犯的概念尚不普及,各国法律的总则中通常缺乏对分则中所有犯罪适用累犯的概括性认定,即缺少不区别犯罪种类的累犯制度。如在英美法系中,十六世纪时期的英格兰和美洲殖民地均将累犯的定义局限于多次犯同一种罪的情形;[4]中世纪的意大利也只针对累犯盗窃、累犯强盗、累犯渎神等特殊犯罪情形规定了累犯的加重刑罚;[5]德国 1871 年的《联邦刑法典》第 224 条仅规定盗窃犯、强盗犯及隐匿犯人、赃物在构成累犯时加重刑罚;又如荷兰 1902 年刑法典第 421 条规定的盗窃、侵占、欺诈及侵害生命身体罪构成累犯时加重刑罚。在累犯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立法者们普遍坚持:只有前后触犯同一或同一性质之罪时才能有效体现出前罪刑罚的无效性,才能构成累犯。
经过一段时间的刑法制度和刑罚理论的发展,各地刑法学者们纷纷就单一的特别累犯制度提出新的质疑:累犯的设置并不是单纯地为了防止同一或同一性质犯罪的再次发生,而是为了保障前罪刑罚实施完毕后,已充分有效地对罪犯完成其刑罚教育、改造任务,而这一改造效果则明显不应局限于行为人不再犯同一种类犯罪之上。如果只有在前后皆为同一种或同一类罪的情形下,才认为其具有相当之人身危险性、才应按累犯处理,这一想法本身就与累犯制度的初衷有所偏离。假设一个国家只规定了盗窃的累犯制度,而当这个国家的人经历了盗窃罪的完整刑罚后又出狱犯抢劫或诈骗等罪却不被认定为累犯,无需从严处理,这显然有违法理,也并不能起到保障该前罪刑罚的教育改造机能的目的。法国刑法学家奥尔托兰就曾对此提出见解,其认为单一的特别累犯制度其实体现的是刑法的幼稚性。[6]随着累犯理论的逐渐发展、完善,各国的法律中开始逐渐出现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即不再是具体地针对某一或某一类犯罪设定特别累犯。日本 1907年刑法典第56条规定的再犯便是针对其刑法典中所有犯罪所构造的一般累犯制度;1969年德国新刑法典第 48 条也增设了对一般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7]美联邦和美国二十多个州在 1993 到 1995 年期间分别通过了新的累犯法,规定罪犯在受到两次重罪刑罚后,再次犯罪的,应判处无期徒刑。美国在这一时期专门针对一般累犯形成了“三振出局”的刑事政策,出局的行为人所犯之重罪不再限定为特定的犯罪种类而是以量刑为判断基础;[8]俄罗斯 2003 年刑法典第 18 条同时规定了一般累犯、危险累犯和特别危险累犯。
.............................
第二节 我国一般累犯制度的本质内涵
对累犯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要源于对累犯概念和累犯制度概念清醒的认识。刑法中的累犯概念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层出不穷的累犯现象产生的刑法揭示,而累犯制度则是各国在把握累犯的基本概念的同时,结合不同时期的犯罪现状产出的刑法对策。累犯的概念对各国累犯制度的设立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但又不同于各具体的累犯制度之概念。对两者从法理层面进行探索可知,累犯的概念更为抽象,而累犯制度的概念则应当是更为具体而不容含糊的。
一、累犯的概念问题
有学者认为对累犯概念的认定不能仅从解释刑法规范的角度予以探究,应从理论层面加以论述,否则将无法完全揭开累犯本质的神秘面纱。[16]对累犯概念的明确是发展和完善累犯制度的前提。明晰的累犯概念有助于探寻累犯制度的立法依据和其本质内涵。而累犯的概念这一历史问题弥留已久,不仅因为这一概念之“高寿”,也因为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其概念都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数年来,刑法学者们从不同的研究方向和侧重点对累犯概念进行定义,可以将众多学说归纳为三类:犯罪学层面的累犯概念、刑事政策学层面的累犯概念以及刑法学层面的累犯概念。犯罪学层面的累犯概念认为,曾经因犯罪被判刑后又再次犯罪的是为累犯。这一广义累犯概念曾经一度指导各国近代累犯制度之立法,也与我国传统的累犯概念出落一致。但因其概说过于抽象,观念过于宽泛,对累犯的认定亦过分扩张,远远大于刑事政策学和刑法学层面的累犯概念。故犯罪学层面的累犯概念因过于宽泛而导致累犯与再犯等多次犯罪的概念混同。[17]例如,前述《大清新律例》第 19 条作为我国现行一般累犯制度的前身,因为概念的混同,便在条文中将一般累犯制度定义为“再犯”。
............................
第三章 一般累犯制度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11
第一节 刑度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11
第二节 时间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14
第四章 一般累犯与数罪并罚的司法疑难问题......................22
第一节 前罪为数罪并罚时的累犯适用问题.....................22
一、前并罚之罪包含刑法 65 条排除之要素...........................22
二、前罪包含累犯“排除要素”的累犯间隔期起算点...............25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