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笔者以“其他危险方法”适用的口袋化展开了研究,通过实证研究方法考察了“其他危险方法”适用的现状,就口袋化的具体乱象进行分析,揭示了造成乱象的原因。针对造成本罪适用乱象的缘由,探寻了正确的认定方式,从而遏制实践中的口袋化现象。笔者希冀本文提出的解决方法可以为司法实务中“其他危险方法”的合理适用提供有益借鉴,促使司法机关在判断危险方法时能够准确无误,防止实务人员因个体素质的差异出现理解偏差,进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规定了五类犯罪行为,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其他危险方法。其中,“其他危险方法”在立法上缺乏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对统一认定标准,有时在舆论的影响下,为了顾及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为了回应民众从严处罚的诉求,司法人员出于重刑的需要来反制定罪,即在形式上看来均可适用的几个罪名中忽视具体适用的法理、体系等合理性考虑,径直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又或出于处罚必要性的需求暂且忽视罪刑法定的形式理性,将与此行为最为接近的立法上“弹性”最大的罪名强加解释,①把这些行为认定为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予以定罪,从而使得“其他危险方法”的“口袋”的容量变得越来越大。例如,盗窃窨井盖行为就曾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②,这种缺乏形式判断完全依赖于司法人员实质判断的做法,使得许多本不属于犯罪的行为,又或本应是轻罪的犯罪行为都被纳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造成危险方法的外延过于宽泛,适用的不当扩张。出于正确适用法律、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之需要,必须寻找合理的有效路径来抑制“其他危险方法”的口袋化,本文拟对司法认定中的口袋化现象进行梳理总结,分析成因,从而寻求有效的消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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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社会日新月异,人们的安全意识也逐渐提高,公众日益将目光聚焦到安全这个敏感话题上。新形势下,侵犯公共安全的事故层出叠见,危险行为也花样百出,让人应接不暇。立法之初,法律不可能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一列举,收录殆尽。“想要通过规范对具体个案预先设定出终局、圆满的决定,现已经被证明是一种憧憬。被规范的现实世界瞬息万变,法律在公布之初不可能预测到所有将要发生的情形,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律的概念可能不够精确,法律的规定也可能不够完整”③,因此,“其他危险方法”这种具有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就应运而生。近年来,当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新型犯罪行为出现时,法官由于无法在刑法条文中寻找到具体规定常以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的“其他危险方法”进行兜底,从而导致实践中“其他危险方法”的扩张适用,口袋化现象日益严重。将醉驾、毒驾、驾车碰瓷、高空抛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原料等行为纳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是否合理,是否是在刑法规范的基础上得出的合理解释,是否超越了该行为应有之义,是否是为了追求司法适用的社会效果而突破罪刑法定原则,都需要引起深思。如何消解“其他危险方法”的口袋化是当下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是以本文基于对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现象的梳理,揭示口袋化的深层原因,探讨消解口袋化合理的方式。希冀通过笔者提出的见解,破解司法认定口袋化的困境,填补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同时以期对实践中危险方法的认定提供科学理论指导,为实践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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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的口袋化
2.1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的口袋化现状
“口袋”,顾名思义,即指用一定物件做成的能装纳东西的用具。对于“口袋罪”的含义,刑法学界众说纷纭。①其实,“口袋罪”并非特指某个具体罪名,它是理论上学者们于一些罪名的概括性称呼,此类罪名就其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并且现有刑法条文对此并无确切的规定,有且只因某一法条能够容纳该类行为,并且具有构成上的相当性这一特性才得以直接适用此法条予以定性。可以说,口袋罪的共性是罪状规定相对模糊,构成要件上较为开放,因而“门宽了,门槛低了”。与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列举的具体的危险方法相比,“其他危险方法”自身具有的开放性、不确定性特点,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便利。但是,不够明确的规定也使得危险方法的规制范畴模糊不清,口袋化现象突出。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将“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出全国 2019年 1月 1 日至 2019年 6月 30日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的一审判决共 391 份(见附录)。从附录可知,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6月 30 日期间,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的刑事案件高达 391 件,涉案的手段行为五花八门,多达 50 余种,例如抢夺行驶途中的机动车方向盘、拉拽殴打正在驾驶的机动车司机、驾车冲撞、私设电网、高空抛物、引燃液化气罐、逆行等等,可见适用之广泛。这些行为主要分布在违规驾车、妨碍驾驶、泼洒引燃易燃易爆物、私设电网等方面。其中违规驾车类(例如驾车冲撞、醉酒驾车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冲撞行人或车辆、逆行等)判决文书 157 份,占比 40.5%;妨碍驾驶类(例如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司机、抢夺行驶中的机动车方向盘等)判决文书 122 份,占比 31.0%;私设电网类判决文书 39 份,占比 10.0%;实施易燃易爆行为类(例如释放天然气、引燃液化气罐、在加油站使用打火机等)判决文书 39 份,占比 10.0%;开枪、发射弹珠类判决文书 6 份,占比 1.5%;高空抛物类判决文书 5 份,占比1.3%;抛洒摆放道钉、石块类判决文书 4 份,占比 1.0%;其他类判决文书 18 份,占比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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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的具体表现
众所周知,成文的法律条文不可能绝对明确,必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才能够满足刑法规范的普适性,然而正是立法上的抽象概括规定,为实践中“其他危险方法”适用的口袋化埋下了伏笔。从前文的实证数据可知,“其他危险方法”涵摄内容十分宽泛,驾车冲撞、私设电网、高空抛物、释放液化气、抢夺方向盘等行为都已经被定性为危险方法,具体表现为涵盖领域过于宽泛、司法人员对危险方法判断随意,这样一来就损害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侵蚀了司法的权威。
2.2.1 涵盖领域过于宽泛
“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领域非常广阔,交通安全领域、社会管理领域、公民个人生活领域以及环境资源领域,口袋性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被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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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的成因........................13
3.1 “公共安全”的界定模糊....................13
3.1.1 学界理解存在争议 ....................... 13
3.1.2 实务适用存在偏差 ........................ 14
第 4 章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的消解............................21
4.1 界定“公共安全” 的合理范围 ........................ 21
4.1.1 界定“公共” 的范围.............. 21
4.1.2 界定“安全” 的范围.................... 23
第 4 章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的消解
4.1 界定“公共安全” 的合理范围
“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在整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含义并不相同。如果不分别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必然导致具体案件的处理不当。①危险方法作为第二章第 114 条、第 115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其认定必须以第 114 条、第 115 条框架下的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但是,翻阅我国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发现关于第 114 条、第 115 条“公共安全”的明确规定,“公共安全”范围的不确定是造成危险行为认定出现口袋化的原因之一,因而在认定危险方法之前,应当先界定何为“公共安全”,这就需要对“公共”和“安全”两个核心概念进行解读。
4.1.1 界定“公共” 的范围
我国刑法学界,不同学者对“公共”一词有不同的阐释,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各种观点之间也在不断演变交锋。笔者认为,“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法律规定的表达应以法律语句之形式,也就是说,需要将其理解为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在理解法律文字时应从字义出发。根据字义,“公共”是相对于个体的存在,个体一词强调的是数量的单一,而公共则指向多数。刑法设置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考虑到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将个人法益抽象成社会法益进行保护,那么社会性应当受到重视。社会性具有整体性和概括性,“多数”在量上体现了社会性这一特征。②多数的量化可以以“三”为基准。一方面,古语有云,“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以及《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序》“三人为众”的典故等,可见我国传统文化中将“三”视为多;另一方面,联系其他罪名,如盗窃罪,法释〔2013〕8 号①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又如抢劫罪,多次抢劫应指三次以上抢劫。可见,多数是指数量上为三或以上,这既符合我国的汉语言习惯,又与我国刑法体系相协调。一般情况下,司法人员还是能够比较准确地理解“多数”的内涵,只是在“不特定”的理解上出现了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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