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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标准

日期:2021年02月2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86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2041634238617 论文字数:23655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主要内容

基于单位整体责任论和单位与其成员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拉锯关系,笔者提倡“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即在判断单位犯罪意志是否存在时,应以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的决策机制为关键依据,同时看行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对于“决策机制”这一概念,笔者将其定义为是单位章程明确规定的决策规则和单位所默许的决策习惯的总称。其判断的核心在于单位内部是否形成了完整的决策链。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主要内容在于:第一,探讨单位成员实施的某一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的决策机制,首要且关键问题在于单位的决策权在谁之手。未经享有单位决策权的决策人员或者决策机关许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不应作为单位犯罪予以认定。第二,单位成员虽未严格按照单位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得到决策者的明示许可,但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被单位有关决策人员经手过,或看到过而未予以制止,或者该行为符合单位长期的操作习惯,都应视为符合单位的决策机制,因为该行为得到了单位的默示许可。第三,在单位领导人个人决策(基于章程规定,或基于单位习惯),特别是一人公司下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难以区分的情形下,一方面应根据单位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度来判断是否形成了完整的决策链。如单位的人事、财务等部门事前是否明知领导的犯罪行为、事后是否为掩饰隐瞒其犯罪行为而实施做假账等行为,如果相关部门存在这类行为,就可以肯定单位内部形成了完整的决策链。另一方面应注重“为单位利益”要素的判断,如果其行为非为本单位利益,而是为一己之私而动用单位决策者的权力,行为的利益指向决策者个人、其他个人或其他单位,都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为单位利益”的适用,笔者主张,只要行为存在为本单位利益的指向,就可认定为“为单位利益”,而不要求单纯地为了单位的利益。换言之,即使符合决策机制的实施者的行为为了本单位利益的同时,还兼顾个人利益或其他单位的利益,也不影响本单位犯罪意志的判定。就该行为中为个人利益或为其他单位利益的部分,可能与为本单位利益部分成立共同犯罪。第四,“为单位利益”中的“利益”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物质利益,还包括非物质利益,比如单位行贿罪中的利益可以体现为更融洽的政商关系等,这种“利益”实际上可以与“好处”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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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对“以单位名义说”、“为单位利益说”、决策机制说、“违法所得归于单位说”等单一说,和“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于单位说”等综合说的否定,本文基于单位整体责任论和单位犯罪意志的本质特征,主张一种适合于我国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判断学说——“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决策机制作为单位区别于自然人最显著的特征,成为确定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依据是无可厚非的。同时,对于单位领导人个人决策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混淆不清的情形,基于此时单位利益与单位利益的互斥性,纳入“为单位利益”标准进行判断能恰当地认定单位犯罪意志的存在。

学界对于“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诟病最多的点在于其可操作性和适用困境。对此,本文一方面通过对苏州市和南京市司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判例进行搜集,并进一步分析了实务中单位犯罪意志判断的现状,以明确该说在实务中的适用空间;另一方面,本文根据决议方式和治理体制的不同,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了合理的分类,分为营利性单位、非营利型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以论证该说在决策机制不同的单位中的具体可适用性。相信在实务中贯彻该说,可以恰当地解决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无法区分的难题,从而避免出现定罪失当和罪刑不均的局面。

在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判断问题上,还有诸多的问题需要发现与解决。由于笔者的学术水平有限,在“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可操作性上还有待进一步的论证分析,在实证考察上还需要更为完善的数据作支撑。但该说在理论与实务上的价值是值得我们肯定与践行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