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研究,废除无限额罚金刑是一项看起来非常宏大的构想,但却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且有着紧迫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废除无限额罚金刑并非一项从无到有的工作,而是对现有制度设计经验的扩张和完善。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虽然在其本身仍然具有可讨论之处,但是在我国具有多年的立法基础,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被选择为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思路,具有司法上的认可度和适应性。用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的扩张来解决无限额罚金刑的问题是可以被快速接受的措施。
一、我国无限额罚金制度概述
(一)无限额罚金刑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无限额罚金刑是指有关罚金刑量刑,刑法规范不明确限定具体数额,而将其交由法院,由法官自行考量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经济状况等相关因素后确定具体的罚金刑数额的制度。①无限额罚金刑具有如下几点特征:
第一,无限额罚金刑的对象是罚金刑。罚金刑,又称罚金型财产刑,属于以剥夺财产的方式施行的刑罚之一。罚金型财产刑与没收型财产刑相对。不同于没收型财产刑是对犯罪人一次性没收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罚金型财产刑是由法院判处具体的数额后,由犯罪人单次或分次缴纳,缴纳的数额既可能少于犯罪人的全部财产,也可能多于犯罪人的全部财产。
第二,无限额罚金刑是罚金刑数额设定立法模式之一。罚金刑数额设定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对罚金数额的规定方式。除无限额罚金刑以外,我国的罚金刑数额设定立法模式还有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即法律规定应当以某一数额为基数,以该数额的几倍或者几分之一来确定罚金数额。该基数是指犯罪人的犯罪数额,一般可以表现为销售金额、应缴税额、违法所得等等。限额罚金刑即法律中明确某一罪名应处罚金的数额范围,法官只能在这一数额范围内判处罚金。
第三,无限额罚金刑未在立法中限定罚金刑数额。无限额罚金刑中对罚金刑数额范围和计算方式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表述为“处罚金”。无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不确定既是制度优势,又是制度症结,可谓成也无限额,败也无限额。事实上,确定与不确定是相对的概念,每种罚金刑数额设定模式都是不确定的,限额罚金刑也有一个上下限的幅度,倍比罚金刑的基数确定,比例确定都需要审判人员自行判断。只是无限额罚金刑的不确定性更为夸张,已经超出了刑法基本原则所能含括的不确定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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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罚金刑数额规定的现状
根据我国 2017 年 1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后的最新刑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一共有 240 个罪名规定了罚金刑,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到第八章,而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未见有关罚金刑的刑罚设置。在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又以第三章和第六章占据绝大多数,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 102 个罪名规定了罚金刑,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共有 90 个罪名规定了罚金刑。剩余的章节中罚金刑规定的罪名占据较少,分别为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13 个罪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 10 个罪名,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 9 个罪名,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 5 个罪名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 11 个罪名。
就无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的规定情况而言,总体观之,规定对自然人判处无限额罚金刑的共有 167 个罪名,规定判处倍比罚金刑的共有22 个罪名,规定判处限额罚金刑的共有 38 个罪名。规定对单位判处无限额罚金刑的共有 150 个罪名,此外仅对逃汇罪未规定对单位判处无限额罚金刑,而是根据现存唯一一部单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将原本对单位的无限额罚金刑变为倍比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在第二章到第八章中均有分布,而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仅规定在第三章中,且在该章八节中第五节和第七节没有设置倍比罚金刑的罪名,规定限额罚金刑的也仅为第三节到第六节四节。
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分则中罚金刑主要配置于与社会秩序有关的犯罪,包括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数额设定模式中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只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分别仅占据一成左右,其余全部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刑。为辅的两种模式并无明显高下之分,并且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聚集性,全部限制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刑的规定以无限额罚金为原则,但立法思路存在着突破该设定模式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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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废除无限额罚金刑的必要性
(一)无限额罚金刑的利弊分析
1.无限额罚金刑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笔者未采取就某一法院某几年度关于某些罪名的罚金刑判罚情况进行数据收集与整理的实证研究办法。原因在于考量到梳理的结果可能并无意义,实践中无限额罚金刑的判罚数额并无规律可言。如 2019 年学者陈帅便以 S 市 258 篇判决书为样本说明了有关诈骗罪的罚金刑量刑个案差异巨大,数额散点分布混乱。
罚金刑判罚混乱的突出表现如,存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犯罪数额相近且判处自由刑相近的同一罪名的罪犯判处了截然不同的罚金刑的情况。例如:在张某和王某两起诈骗案件中,诈骗金额分别为 39 万元和 33 万元,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分别为八年零六个月和七年零六个月,但是其所并处的罚金数额后者是 10万元,而前者只有 5 万元。①两个案件中变量已被控制,犯罪性质相同,犯罪情节相近,并罚的自由刑期限相近因而处罚情况相近。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并罚的罚金刑的数额却相差一倍。此外,对于犯罪数额悬殊的案件而言,其中判罚的罚金刑数额同样严重不符合比例。最悬殊的对比案件为,在被告人诈骗金额为1600 万元且仅有自首情节的案件中,其仅被判处了 2 万元罚金,而在被告人诈骗金额为 115 万元且具有立功、全额退赃、主犯情节的案件中,却被判处了高达100 万元的罚金。②导致这种判决出现的原因之一便是法官在无限额罚金刑的立法情况下主张了不同的裁量倾向。一种倾向是不判处过高的罚金刑,以避免执行不能情况的频繁出现,而另一种倾向是为了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而从重从严判罚。无限额罚金刑给予了法官极高的裁量权自由,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刑和犯罪情节的严重不对等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刑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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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97年刑法后我国无限额罚金刑规定的变动
1.无限额罚金刑的持续扩张
新增的罪名中判处罚金刑的数量可观,且简单陈列出来意义不大,本文便不一一列举,而在原本便规定了罚金刑的罪名中,具有明显数额规定变动的罪名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从倍比罚金刑变为无限额罚金刑。在本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普遍设置为倍比罚金刑的情况下变成了特殊的存在,且食药犯罪中本属于同一系列的生产、销售劣药罪仍然保持了倍比罚金刑,其中的缘由值得探讨分析。此外发生变动的罪名还有,伪造货币罪从限额罚金刑变为了无限额罚金刑,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从倍比罚金刑变为了无限额罚金刑,逃税罪从倍比罚金刑变为了无限额罚金刑。总体的变动方向都是从倍比罚金刑或者限额罚金刑变为了无限额罚金刑,虽然牵涉的罪名较少,但是从我国无限额罚金刑占据绝大多数的立法状况,和普遍朝无限额罚金刑的变动方向来看,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适用处于明显的持续扩张趋势①。
无限额罚金刑适用的持续扩张还从另外一个方面表现出来,即十次修正案中新增的判处罚金刑的罪名几乎全部都配置的是无限额罚金刑,仅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六个罪名配置了限额罚金刑,而只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配置了倍比罚金刑。这些罪名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与上下罪名相一致的罚金刑数额规定模式,这在历年刑法新增罪名中属于较为普遍的配置策略。但是也同样存在一些例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便在其上下罪名中普遍配置了倍比或者限额罚金刑的情况下,配置了无限额罚金刑,同样的还有虚开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其中所蕴含的缘由值得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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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废除无限额罚金刑的可行性.................... 17
(一)废除可行性的历史维度考察............................... 17
(二)废除可行性的当代维度考察........................ 22
四、我国无限额罚金刑废除后的改革思路........................ 27
(一)无限额罚金刑改革的基本规则.................... 27
(二)无限额罚金刑改革的刑法调整方案.......................... 31
四、我国无限额罚金刑废除后的改革思路
(一)无限额罚金刑改革的基本规则
1.改革力度问题
笔者主张的是全面而保守的改革力度。全面是指无限额罚金刑的全面废除,不作遗留,保守是指保持刑法分则中以扩大罚金刑适用为目的的罚金刑配置思路。
细言之,应当废除所有犯罪中的无限额罚金刑,因为改革和治病的道理相通,尤其是在谈及废除某一制度的场合,便与挖去腐烂疮口或者肿瘤性质类似,一旦有所残留便无法达到治疗目的,甚至会重新扩散复发功亏一篑。也许有人会存在若是改革失败如何回复的担忧而有所保留,但是事实上,如果当真需要回复本来的制度,所保留的部分并不会减少多少恢复成本。于此倒不如彻底推翻,以从根本上试验改革合理性,破釜沉舟而得以尽快全面贯彻落实新制度,缩减制度变革中的挣扎时间。对单位判处罚金本质上与对自然人判处罚金并无不同,只是当下的制度设计使得仿佛对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