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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严重不负责任”之认定研究

日期:2021年02月21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794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2021150408023 论文字数:21552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方面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是疏忽大意过失的本质特性,未能预见到是出于主观上的疏忽,违反了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③从而导致此种结果的主观心理。

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问题中,医疗从业人员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基于自身医学知识和职业技能,从业人员应该预见到某些违反相关诊疗操作常规的行为较大概率会导致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甚至死亡后果,由于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进而在事实上导致了该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到”的含义为从业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负担有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不利后果的义务。也是违反预见医疗损害注意义务的基础;从业人员没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的该不利后果属于违反预见医疗损害注意义务具备的事实因素;最后,医务人员违反预见医疗损害注意义务的原因是疏忽大意。

在认定医疗从业人员的预见医疗损害注意义务时,有几个问题需要我们特别予以注意:⒈ 确定预见医疗损害注意义务的内容应该依据一般医疗从业人员的医学知识水平作为标准,亦即所谓“为一般医疗学术所公认的规则”①,再换而言之,一般平均水平而非个人水平才应当是医疗水准在医疗过失问题上之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依据从业人员个人主观之医学相关知识及从业经验来当做判断标准是行不通的。一名按照在某个医学特殊问题上具有丰富经验的医生们认为可行的方法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生应当不构成犯罪过失,另外,在治疗诊断专业范畴内,存在不同意见是很正常的,因此我们同样不能因某个医生做出的结论与该领域其他医生所持有意见相左而被认定为具有犯罪过失。②也就是说,在医学专业领域,当一个观点及其依据具有合理性时,我们不能因学派之争并据此作为判断是否违反预见义务问题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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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严重不负责任”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客观综合构成要件,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应当从以上多个方面进行综合阐释。至于本文对于“严重不负责任”内在构造在认定时的具体逻辑进路问题,笔者思考之出发点主要是出于刑法原则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对司法实践判罚存在的一些不一致看法,研究本课题也希望能够就当前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发出一些不同的声音,希望浅薄之言里也能包含些许建设性意见,最终的真实愿景是希望医疗事故罪之适用存在的严重不负责任认定不合理这一司法实务难题能够找到有效的解决途径,相关的司法判决能够越来越合乎法理与情理。

笔者在研究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想要强调的是对第三章当中的是否违反医疗常规之认定问题,这是由于笔者认同客观说当中之合理性以及认为违反医疗行业规章制度与诊疗护理操作常规是“严重不负责任”外在表现的证明。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医务人员是否具备医疗注意能力提出需予以多方面综合考量的观点,最后是对“严重不负责任”主观方面认定问题结合犯罪过失理论,对违反医疗注意义务及内容进行具体陈述。以上关于严重不负责任认定的全部内容笔者认为只是实现医疗事故罪审判进步的手段而非目的,所针对的也仅仅是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随着相关理论的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更为科学合理的观点以及实际认定的不同路径。

总而言之,促使笔者关注本文焦点问题的内在原因是,笔者认为刑罚处罚不应当成为医疗事故案件当中的常用手段,而应该是穷尽其他途径尚不能合法合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时的替代措施,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坚持案件事实清晰的前提下对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同时进行充分的论述,严格认定“严重不负责任”之构成,如此才能在客观违法行为之上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进行较为清晰的判断,避免学界对医疗事故罪刑法适用当中存在的争议点与疑难点研究被束之高阁,始终停留于学术理论层面。同时,对于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但是情形并不严重的案件,笔者建议采取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并行之处理办法或许更能在贯彻刑法谦抑精神的前提下确保公平正义。最后,本文是在诸多前人的研究基础上提出的一些笔者个人理解,而由于笔者才疏学浅,在本文写作的许多方面也难免存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与说法,如读者另有高见敬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