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研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现状及未来期许,体现的是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变迁、交融,其本质是国家对待个人权益保护思想、规则的变化。在法制不完备,法治进程步履维艰的时代,国家以父亲对待未成年人子女的心境对待个人权益保护问题,强烈的法律父爱主义(paternalism)倾向,容许国家干预社会、限制个人的自主决定权。
第 1 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在社会生活中,部分资本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流通,汇集于某一人或某一组织之手。其惯以融资兴办实业、办教育,建设资金互保平台,发展网络新兴经济为名,许以高额的资金回报率,进行资金的集中。在此过程中,埋下了极大的隐患。呈现高发态势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其案件的财产处置结果关系到社会之稳定。该类案件往往牵涉人数众多,涉案财物数额大、种类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处理难度大。但在案件处理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不对案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有效梳理,不对牵涉其中的人、财、物进行合理界定,错误地对非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进行混同处理;或对附着于该类案件涉案财物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视而不见,不对这一财物法律关系交叉现象进一步查明,客观上导致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得不到保护。
现行的处置方式一方面忽视了对正当司法程序的坚持,有关部门从头至尾地过分关注和干预涉案财物处置过程。司法程序的规制作用未能一以贯之的得到重视,导致司法机关独立裁判的空间急剧萎缩,不利于利害关系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权益保护。另一方面,现行的法律规定“同一法律关系”下,牵涉其中的民事纠纷大都等待或附属于刑事诉讼。加之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遵循,将要进入或已进入民事司法领域的民事案件需要等待刑事审判结果,使得法院在受理民事纠纷时陷入两难,独立作出民事判决的空间较小,更多地是以刑事判决为基础。当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案发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凡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嫌疑人有关之财物皆圈为涉案财物;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相关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大都以刑事法律关系论;财产处置程序皆以刑事诉讼程序为纲,财产的追缴、返还都以集中退赃、退赔的形式进行。加之缺乏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往往又不被庭审所重视,针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流于形式,无法准确、合理对涉案财物进行恰当的返还,涉案财物处置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对涉及利害关系人财产的涉案财物处置就是这其中典型的表现之一,刑民法律关系交织,利害关系人的财产被错误地划入涉案财物范畴,两者发生混同、交叉。而利害关系人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既无诉讼资格,亦无诉讼权利,实践中将利害关系人与被害人进行统一对待,这一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利害关系人财产保护手段单一,唯有与被害人一道等待涉案财物的退赃、返还,极大地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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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及观点评述
近年来,学界对“涉众型案件经济类犯罪”的关注度呈上升趋势,说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频发,原先的学术研究已渐渐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亟需学术界对涌现出来的新问题进行回应。这其中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研究是主要领域之一,但对该类案件定罪之后财产处置程序问题的相关研究较少,既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如下方面:
第一,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特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典型代表,有文章从这类案件的渊源出发,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并非是一个学术概念,其发端于司法实践,指代的是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广大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的犯罪集合。①明确地指出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实践性。还有文章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进行了简要概括: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呈现出经济破坏性大,受害者人数多等特点,以非法集资犯罪为典型代表。②根据这些特点,学者芦磊认为,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核心问题,直接体现出该罪的特点。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涉案财物数量多,范围广,法律关系复杂,牵涉的案件相关人类型多,该罪中涉案财物的妥当处置应是审判的重点和难点。③因此,在对这类案件的侦办、审理过程中,应当突出对于涉案财物的关注,要在厘清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甄别附着于物上及物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别的基础上,全方位的考虑涉案财产的处置,注重对于社会公众财产的保护。
第二,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理应予以重点关注。有学者将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现状总结为:我国目前关于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所规定的处置主体不够明确,处置范围不够清晰,处置程序存在缺陷。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面临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身份难以认定,涉案财物难以追回等困境。①有观点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伴随着资金链断裂,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等问题,实践中的做法又十分混乱,刑事法律未能对追缴、退赔等现实问题提出很好的解决办法,导致司法实践混乱,也反映出当前的理论支撑不足的问题。②学者们大都并未对涉案财物的种类进行精细化区分,而从与犯罪行为关系的传统角度将涉案财物分成犯罪工具、违法所得及孳息、犯罪衍生物等类。未能正视财物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即民刑法律关系的交织,在此基础上进行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研究存在先天性不足,无法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财产提供保护,反而是对其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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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利害关系人财产司法保护现状
2.1 行政先行处置挤压司法处置空间
依据国务院批复设置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于 2008 年发布了《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流程》)中规定,一系列的处置活动以政府为主导,在监测预警、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处置善后等工作阶段,各个部门分工合作,各有职能安排。其中,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触及社会的重要抓手,是政府进行社会化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公安机关拥有对物强制措施决定权、执行权。①公安机关因其特殊的地位,在社会管理中扮演多元角色,兼具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当其以政府行政部门的姿态处置社会事件时,拥有广阔的自由裁量权,事件处置的自由度高。面对复杂多变的涉案财物处置情况,尤其是在办理社会关注度高,受害者众多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寡,将是衡量公安机关工作绩效的主要指标。公安机关不得不从快从严地处置涉案财物,发挥其社会管理的行政职能。考虑到部分财物的特殊性,或易腐、易烂,或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如不对其进行先行处置,可能导致财物的价值大大受损。因此可以对这类财物进行先行处置,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先行处置权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利用先行处置权捞取财政返拨的有之;任意扩大先行处置权范围,谋取部门不当利益的有之。
公安机关同样还是侦办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刑事活动的开端,因此,公安机关对部分涉案财物采取的先行处置行为兼具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公安机关的处置行为将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审判机关所审的范围,追根溯源是公安机关侦查范围的精确化。如果公安机关在程序前端就以先行处置的名义,在未对涉案财物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的情况下,不加区分的处置,将极大地损害刑事审判活动的完整性与权威性。先行处置作为行政权与司法权博弈的重要场域,其复杂属性将掣肘司法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活动的监督,司法程序的规制作用很难得到发挥。在当前的实践中,先行处置阶段又是为数不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职能部门提出异议的阶段,虽在流程中规定了如发现未牵涉案件办理,应当对财物及时返还。相比细致调查、及时退还利害关系人相关财物的动力而言,如何尽可能地划定涉案财物,避免挂一漏万的局面出现以及履行部门职能与获得部门利益将是更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试想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仅凭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返还与案件无涉的财物,实际效果令人担忧。一旦先行处置行为错误地对利害关系人财产做出了不恰当地安排,利害关系人能否在下一阶段的司法处置活动追回是存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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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利害关系人财产被裹挟于涉案财产中
就司法实践来看,办案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为避免案件证据出现遗漏以及案件判决后的执行困难等问题,往往通过采取对涉案财物作扩大化理解的方式,凡涉及非法集资人的财产,在选择对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大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不对案件关联性程度,法律关系是否同一、涉案财物民事法律关系等关键性因素加以考虑,不对附着于涉案财物之上的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进行必要的检视,出于便利案件侦办的考虑以及服务于案件侦破工作的根本遵循,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性权益的财物经常性遭到大规模、不必要地扣押。客观上造成了利害关系人财产与涉案财物发生混同、交叉,出现混同型、交叉型涉案财物。
加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法律关系繁复,社会关注度高,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牵涉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往往案发时,集资人所剩财物已无力清偿所有债务,对地区的社会秩序稳定造成巨大威胁。在这样的客观条件下,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细致甄别的可能性很低,不可避免地造成利害关系人财产与涉案财物的混同、交叉,此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已转化为混同型涉案财物及交叉型涉案财物两种形态。导致利害关系人被裹挟其中,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被害人论,这样做既省去了大量的对于被害人资格审查的筛选工作,又能最大限度的充实涉案财物数量,尽可能地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这样的工作安排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从保护利害关系人财产的角度来看,是公权力在主观上忽视涉案财物间法律关系的不同,一刀切地将集资人所有有关财物当做涉案财物处理,损害利害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