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职务犯罪管辖机制为当前监察机关等管辖机关展开职务犯罪案件调(侦)查制度的开启之门。当犯罪行为仅单纯构成职务犯罪时,此犯罪当然由法定管辖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进行管辖。但职务犯罪行为其通常具备隐蔽、复杂等特性,其往往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交织,从而形成管辖权交叉与冲突问题。解决关联案件的管辖问题要先明确职务犯罪并案管辖的概念、构成与特征,对比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时期出台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情形,梳理出现今职务犯罪并案管辖模式与措施,发现现今司法实践中监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时期管辖制度的缺限,梳理出分案办理改变审查起诉期限、分案办理降低证据收调效率、并案办理忽略特需侦查方式、并案办理扩张机关职能四个问题。
第 1 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1.1.1 选题背景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与《监察法》的实施,职务犯罪管辖机关由原定的检察机关转换为监察机关。现如今,我国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形势比较严峻,严厉打击手握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已经刻不容缓。更为复杂的是,职务犯罪行为往往和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现行刑法规定的,大部分职务犯罪的查明和认定都需要以查明职务犯罪关联案件为前提。对这类关联性较强的案件,应如何进行立案管辖已经成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可以明确的是,上述案件的管辖并不能简单的用案件类型区分的管辖方法,关联案件之间有时需要并案调查这一观点在学界有普遍共识。但是,是否案件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就必须要并案调查?当一公职人员既有收受贿赂行为涉嫌受贿罪时,还因交通肇事涉嫌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公职人员身份下的受贿行为与普通群众身份下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无牵连关系,是否需要并案管辖?又当一公职人员收受当地某组织的贿赂,为其提供保护,而且这一组织在前述公职人员的保护下实行了违法犯罪行为时,对于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与某组织的普通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侦查),此时是否并案管辖更为适宜?若并案管辖,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管辖?目前为止,并无相关规定明确写入法条,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具体实施措施亦无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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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研究现状及评价
1.2.1 研究现状
目前,在监察体制改革浪潮的推动下,学者对职务犯罪管辖机制问题纷纷进行了新的解读,呈现出了百家争鸣的气象。在监察法学理论体系层面上,秦前红、石泽华认为,在对应我国新时代社会发展的基础上,科学建构监察法学理论体系应当体现人民民主正当性与民主集中制,在上述理论依托下,深入研究现如今监察制度理论基础,深入探究监察法律制度,深入观察监察实践应用(包括法律适用层面、日常运作与管理层面),整合以上资源,才能科学建构监察法学理论体系。其还认为,监察主体、监察对象是监察法学研究中最重要的两个主体,监察对象为监察权的监督对象,亦为监察活动进行的相对人[2]。与之相依的是,多个学者对监察法学理论体系如何完善进行过专门研究。对于互涉案件办理模式具体问题探究,郭华认为,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结构变动,使得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产生互涉时会产生较为复杂的情况,尤其是,查清互涉案件不再采用“主罪为主”模式来确定调查主体关系,使得案件之间的侦查配合方式趋于困难。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作出的变动,需要沿着监察体制改革的道路予以解读,亦应当站在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来理解与重构[3]。在互涉案件办理的日常运作与管理层面,李昊昕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款进行了阐释,特别是对其中涉及到牵连管辖的部分作出说明,认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同,所以即使案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多机关也只能对其各自法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管辖,同时多方机关要做好配合。当牵连案件涉及到检察机关与监查机关时,由于两机关之间管辖案件范围存在重合,故互设案件可以由监察机关调查,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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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职务犯罪并案管辖基础理论
2.1 职务犯罪并案管辖概述
2.1.1 并案管辖概述
并案管辖,即当司法实务中出现数个存在牵连关系的案件,这些案件本应由不同的管辖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管辖,但由于案件之间的牵连关系,需要明确究竟由哪一个机关统一管辖的制度。并案管辖即管辖权合并,也是对法定管辖的突破与变通,刑诉法意义上,其将产生一种纽带绑定效果,将原本分属于不同机关管辖的多个案件进行合并处理。
由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配会影响具体案件办理机关的选择,而且,我国各个地方的刑事办案标准与办案理念亦有不同之处,管辖方式不同必定会导致具体侦查(调查)程序、移送审查起诉方式、案件审理内容存有差异,故选择一个符合法理,且有利于刑事案件审理的管辖模式,对犯罪嫌疑人侦查(调查)程序的人权保障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
并案管辖这一概念是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长期侦查犯罪活动中总结创造出来的,查阅《刑诉法》,并未看到并案管辖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更多的规定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并案侦查的范围①。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等六个国家部委紧随其后,发布《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在“管辖”部分中对并案管辖制度进一步细化②。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 2012《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确定检察院可以进行并案处理的案件类型③。一方面,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低于《六部委规定》,所以,其不可突破《六部委规定》明确的并案管辖范围,另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说,并案管辖制度突破了法定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但不应突破《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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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职务犯罪并案管辖机制构成
职务犯罪并案管辖机制包括外部管辖机关确定与内部管辖机构分工两个方面的内容。
2.2.1 外部管辖机关确定
外部管辖机关的确定就是指明确并案案件的管辖机关,狭义上的职务犯罪并案管辖机制,仅指职务犯罪与其关联案件并案调查(侦查)机关的确定。法理上,管辖机关的确定包括两个方面: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职务犯罪并案管辖机关与映射到具体实践中的管辖运作机关。应然状态下,法定并案管辖机关与并案管辖运作机关是同一的,实然状态下,由于《监察法》与对应修改的《刑诉法》等一系列配套法律等刚进入实施前期阶段,条文规定还不完善,导致法定并案管辖机关与并案管辖运作机关些许不同。要注意的是,碍于篇幅,本文表述职务犯罪并案管辖机制亦为狭义上的理解。
2.2.2 内部管辖机构分工
内部管辖机构分工为确定由哪一机关进行管辖之后,再确定管辖机关的一个或者多个内部机构办理职务犯罪并案案件。有学者认为,现阶段职务犯罪并案管辖应采用专案组模式,由监察机关作主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与进行专责调查(侦查)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6]。在这种情形下,内部管辖机构不仅仅局限于哪一机关的哪一机构,而是由不同机关中的多部门协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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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职务犯罪并案管辖状况考察分析........................10
3.1 监察体制改革前职务犯罪并案管辖状况...........................10
3.1.1 并案管辖的法律依据........................10
3.1.2 实践中职务犯罪与其牵连案件管辖方式............................10
第 4 章 职务犯罪管辖冲突解决基本依据.............................16
4.1 解决职务犯罪管辖冲突的原则..........................16
4.1.1 监察优先原则...............................16
4.1.2 监察机关调查权双轨制原则........................16
第 5 章 并案管辖制度具体构建....................................20
5.1 监察对象范畴的确定................................20
5.1.1 监察监督对象的法理解释........................................20
5.1.2 监察调查对象与监察监督对象的关系.......................20
第 5 章 并案管辖制度具体构建
5.1 监察对象范畴的确定
5.1.1 监察监督对象的法理解释
监察对象是指根据《监察法》规定接受监察机关监察的个人,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18]。监察对象确切来说为监察监督对象,是监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目标。《监察法》第三条确定了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门专责机关,监察监督所有公职人员依法行使公权力,调查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紧接着《监察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即监察监督对象的范畴,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和参照管理的人员、授权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教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里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监督对象与行政监察对象相比大范围扩大,监察监督对象从仅监察政府行政机关中履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19]。
5.1.2 监察调查对象与监察监督对象的关系
除法条明确规定的监察监督对象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