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也很难确定,这也是受害人举证困难的一个原因。侵权人在利用受害人肖像进行宣传时,往往与自己的某种财物结合才能获得利益,比如侵权人在宣传过程中投入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这些都要排除在获利范围外,这让受害人难以区分其肖像权在侵权人获利中是否发挥作用,发挥多少作用,并且目前法律对于侵权人获利的范围和计算依据都没有明确标准,受害人无法确定哪些才是侵权人应该返还的利益,这也是导致受害人无法对侵权人获利举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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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对于人格权保护只停留在精神损害赔偿层面,对于经济损失尚未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物质生活质量提高,人格权的经济价值更加凸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对人格权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产生获利返还请求权。但该权利性质难以认定,存在争议,难以将其归入到某一种赔偿制度中加以解释。举证责任方面受害人存在举证困难问题,而且该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困难,获利返还请求权难以发挥其作用。
本文通过以上三个方面对获利返还请求权进行分析,对不同学说解释和对比,阐释获利返还请求权与各个请求权不同之处,并证明其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独立性和必要性。另外在司法实践层面关于受害人举证责任过重问题,通过借鉴《商标法》的举证妨碍规则,对人格权侵权财产损失保护中规定类似规则。除此之外如果不明确对于侵权人获利范围确定和数额计算,获利返还请求权就无法被行使。因此本文借鉴了德国法的规定,拟提出对侵权人获利范围及数额计算方式的确定方法,使法院在确定侵权人获利数额时有参考依据,防止法院过多适用酌定方式,从而更好保护公民人格权财产权益。
我国民法典即将出台,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五十九条对获利返还规则作出了进一步完善,相比目前的规定更加成熟,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在编纂过程中立法者们还要进一步进行探讨。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问题是一个繁杂的难题,获利返还只是其中一个小问题,希望未来我国民法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能有一个完整系统的规则体系,以此体现民法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精神。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