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随着互联网的全覆盖和移动电子终端设备的普及,足不出户动一动手指就能够顺利完成一次交易,网络购物其方便快捷的优势越来越成为人们的一种重要购物方式。据《2015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18.3万亿元,同比增长36.5%,増幅上升5.1个百分点,其中,B2B电商交易额13.9万亿元,同比增长39.0%。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3.8万亿元,同比增长35.7% 。信用评价也就成为了消费者购买的重要参考指标。因此,在信用评价的好坏成为消费者决定购买的关键因素时,不少商家通过恶意差评诋毁同类别竞争对手的商品,降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打乱正常的竞争秩序,更有甚者如职业差评师利用恶意差评进行敲诈勒索,这样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加以规制,不仅侵犯了消费者及商家的合法权益,对守法诚信的网络经营者也会造成很大的打击,长此以往势必会破坏网络交易市场的竞争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从而阻碍整个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恶意差评的含义及分类
恶意差评又被称之为商业诋毁行为,又叫商业诽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然而恶意差评行为究竟该如何界定,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恶意差评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捏造并散布诋毁性信息等一系列手段,损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贬低其法律人格,降低其市场竞争能力,削弱其竞争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
这种观点,把恶意差评行为的主体限定于经营者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妥。在法律实务中往往实施商业诽谤的不一定是经营者本人,而是其利用他人或其他组织来实施这种行为。例如,本文所探讨的职业(删)差评师利用网络交易信用评价系统诋毁雇主(经营者)指定的竞争对手,实施商业诋毁的就不是经营者本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有所区别,避免“直接正犯”钻法律的漏洞。还有一种观点比较抽象,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对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服务或者无形财产进行诋毁,给他人造成商业利益损失的行为 。
另一种观点则把恶意差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者公开贬低他人产品或者服务,影响他人交易,致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还有一类是诋毁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无形财产,致使受到财产利益损失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该观点没有明确商业诋毁行为的本质和特征。
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处, 但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笔者综合以上观点,认为,恶意差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特定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进行贬低和诋毁, 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二、恶意差评的性质
恶意差评师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向网络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收货后恶意商品或服务进行差评,并利用差评向网络经营者索要财物。职业差评师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强索网络经营者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差评师通过网络等通讯工具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网络经营者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的结果,是使网络经营者产生恐惧心理,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从而职业差评师取得财广。根据2013年4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元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 以及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如果职业差评师向网络经营者索要财物数额为2000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向网络经营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数额累计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敲诈勒索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00元至500000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市场中的信用、名誉的地位" 。职业差评师一方面通过选择刚起步的小卖家故意发表诋毁商品的评论,并以删除差评为条件向其提出不合理要求或进行敲诈勒索,另外,职业差评师还在网络上发布售卖差评业务,为了打击同行业同类别的网络经营竞争对乎,差评师购买了产品或服务后,在信用评价体系歪曲客观事实故意作出虚假恶意的评论信息,降低网络店铺的信用等级,诋毁了网络店铺的商业信誉,削弱其市场竞争力。网络经营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非过失,在客观方面捏造虚假不准确的评价信息,信息的内容为诋毁性的,评论信息一出就公布在经营者页面上,为广大消费者所浏览。恶意评价受损害的客体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品或服务差评多、信用等级低的经营者得不到消费者的青睐,因此恶意差评会导致经营者销量下滑财产损失及商业利益受到损害并举步维艰。这类雇佣职业差评师的网络经营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差评师虚构商品或服务存在问题,在信用评价系统内发表歪曲的差评信息,降低了网络店铺的信用等级,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构成了诋毁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诋毁商业信誉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徘谤罪。
雇佣职业差评师进行恶意评价的网络经营者,职业差评师"购买"商品后,通过发布不实的污蔑商品的评论内容,以帮助网络经营者达到损害其他网络竞争对乎的商业信誉的非法目的,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按照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对违反规定的网络经营者加以警告并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恶意差评法律责任分析
我国目前对于恶意差评的法律责任形式描述主要有以下方面:
(1)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
(2)赔礼道歉。所谓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地,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和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
(4)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
在对于恶意差评的法律责任确立上,综合多名学者研究表明可以从三大方面进行:
民事责任:网络购物不当信用评价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合法经营者权益,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侵权责任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样适用于不当信用评价行为,即“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这几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归责原则:网络购物不当信用评价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制度及规则的制定的出发点也应是强化对受害人的补偿。以受损害者为中心,最大限度地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
损害赔偿:网络购物不当信用评价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形式,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并建立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措施,由侵害人支付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物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
要遏制打击围绕差评的侵权行为,立法部门必翻法律统-明确围绕差评法律责任,通过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约束,强化对于相关责任主体的约束以及引导,优化恶意差评问题的出现概率 。
四、我国恶意差评法律规制现状
消费者正当的信用评价存在一个度的把握的问题,消费者应根据自身的购物体验,给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如消费者没有参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是从自身的感受出发给经营者以差评,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性不大,没有必要专门立法规制。而且现实情况是,消费者是否存在不当信用评价行为是不容易界定的,网络消费者网上注册账户门槛低,一般不进行身份认证,也不需要提供任何担保就可以成为一名网络购物者,甚至有些可以匿名评价,“恶意差评”的消费者身份具有的确定性特征,而且既使能找到行为人,但对相关证据的收集也非常困难,这些都加深了对消费者不当信息评价行为规制的难度。 网络消费者信用评价涉及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空间是开放的,网络购物消费者在这个空间上可以发表见解、交流思想 。
相较于传统购物形式,网络购物消费者更容易了解到商品的评价信息,因此赋予了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更高的价值。1996 年由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 2000 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均对禁止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治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也规定利用互联网散布 “虚假信息”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对于因虚假评价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也适用《刑法》。 另外,在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方面,有学者研究指出:“我国监管网络言论更为严格 。这种做法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信用评价的特殊价值应该说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本文也认为应制定宽松加鼓励性的政策法规进行规制。但基于网络言论特殊的自由价值,也有学者提出不应立法规制 。
四、恶意差评的法律规制措施
网络消费者不当信用评价行为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出于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网络消费者侵权归责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判定网络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时,需要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损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