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制度的现行规定及其不足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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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lw20070117144009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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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栏目: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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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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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的现行规定及其不足
自然人在民法中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他是相对于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而论的。他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赋予自然人的一定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我们讨论对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的现行规定及其不足以前,我们首先必须要了解的是对于自然人而言,法律上的宣告死亡意味着什么?
宣告死亡的法律意义
自然人对其所有法律所赋予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须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同样地,没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由此看来,自然人其社会身份、价值、行为、财产等关系的实现基础,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明确了这一点以后,我们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重要性之中,便能了解宣告死亡对于自然人社会活动的重大影响了。
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看来,他们的消亡都基于自然人的死亡。而在自然人的死亡问题上,法律规定了两种相对的死亡情况,即: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对于自然死亡,我们无需多言;但对于另一种死亡情况宣告死亡,则是我们在这里所要关心的问题。
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生理死亡是自然现实,而宣告死亡则是法律现实,它是一种对于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推定。法律规定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的事实推导出自然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它所确认的不是自然现实,而是法律现实。从这一点来说,也就是自然人完全有可能仍生存在某处,并不见得就已在生理上死亡。
宣告死亡的法律意义在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并由法院宣布以后,不但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且结束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从宣告死亡开始,便意味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灭亡。继承随即开始、人寿保险合同成就、婚姻关系消灭等等法律关系随即成立。从这样的一个角度上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事实上已经终止了。
而正如我刚才提到的,自然人其社会身份、价值、行为、财产等关系的实现基础,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自然人完全有可能仍生存在某处,并不见得就已在生理上死亡。那么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事实生存的自然人必将失去其合法的法律地位和人格。这对于一个人来说意味着什么,不言而喻了。为了保护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法律地位,法律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我国民法对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现行规定。
我国民法对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现行规定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在下落不明的条件下达到一定的法律规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以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院解释》)中,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消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高院解释》第27条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
《高院解释》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高院解释》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高院解释》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消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高院解释》第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几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高院解释》第40条规定:“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补偿。”
从以上的这些我国民法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们在着其中,已经非常注重对于被宣告死亡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管是撤消死亡宣告,还是恢复被宣告死亡者的财产、人身关系。但是,虽然如此地注重,由于宣告死亡这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问题,我们仍然能够从中找出很多的问题来。对于很多特殊之中而又特殊的情况,不管是被宣告死亡的人,还是其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的法律好象对他们的保护还是很有一些欠缺的,甚至会造成很多可笑的问题来。鉴于此,我想在这里重点谈的,是宣告死亡制度中尚存的一些不足之处。
宣告死亡制度中的一些不足
撤消宣告死亡制度的不足。
《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见上文),只有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才撤消对与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这是宣告死亡制度中最大的问题。
让我们设想一个被宣告死亡的人回到家中,因为多年的时间没有回来,很多事情要去处理,但却发现自己被宣告死亡。这个时候,他不能马上处理自己的事情,因为法院还没有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妻子虽然没有改嫁,但他们还不能够行夫妻之实,因为这个时候死亡宣告没有撤消、他们还不能恢复夫妻关系,否则很可能构成非法同居,甚至被控告强奸;他也没有自己原来的房子住,很可能被控非法闯入民宅;没有子女、财产等原来应有的权利。这一切的恢复都要等他到法院申请以后,而且在法院宣布撤消死亡宣告以后,才可以实现。那么这样的一个人,在法律上与死人有什么区别呢?如果法院工作效率高一点,一周内解决了,倒也可以承受;如果法院民事案件很多,拖了一个月,那又怎么办?
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上这样的一层手续是多余的,因为法院的宣告也只起到一个公示公信的作用,而一旦被宣告死亡人出现,他本人也许比法院的公告更能说明问题。而我们宣告死亡制度的这一规定,显然不是对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的很好的维护,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被宣告死亡人民事行为效力的悖论。
民法通则首先规定了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随着死亡宣告的产生而消失,又规定了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即一方面被宣告死亡人原有的人身财产关系消亡,另一方面他新设立的法律关系又继续存在。这里产生了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的混乱。因为被宣告死亡人法律上的人格自宣告死亡起便已丧失,故而他不承担原有的义务(主要是债务关系)。如果其在宣告死亡以后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的话,那么他对于自己的行为就逃避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这是宣告死亡制度的一个空子。
倘若某人在居住地有一定的债务,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开居住地,然后由其家人申请宣告死亡;而后以其原来的身份作为信用,又在异地负下债务,那么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便无法予以保障。这便会导致恶意的宣告死亡行为的发生。而依据法律规定,即使是法院知道被宣告死亡人依然生存,只要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然无法对其加以约束。
对于被宣告死亡人财产恢复规定的缺漏。
法律规定,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其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特定物的返还: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补偿。但是,对于货币的返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货币相对与其他物品来说,具有其独特的属性,一方面它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另一方面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依据这样的属性,善意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中的货币的相对人,在被宣告死亡人出现以后,即无法返还原物,又不能依据原来的金额如数返还钱款。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到底是依据被宣告死亡人的情况来加以补偿,还是依据善意取得相对人的情况来加以衡量,标准很难确定。这里出现了一个法律到底应该首先维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还是应该首先维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的矛盾。
在我国民法对于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但在我们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个人认为,我们应当采用双重的标准来加以判定,寻求一种适中的解决办法。即保障被宣告死亡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又尽量地不使这一返还行为对善意取得的相对人的生活造成太大的影响。
轻视对于其他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