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法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该论文主要研究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等方面。今天无忧网为大家推荐一篇民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民法论文2018年精选范文一:人体胎盘民法问题研究
一、人体胎盘的界定及民法属性
人体胎盘,是产妇分娩之时脱落的人体附属物,是连接着产妇与胎儿的重要人体器官,它生长于产妇的体内,随着胎儿的出生同时分娩于产妇体外。人体胎盘的民法属性自产妇分娩之时发生了变化,而因人体胎盘的所有权归属引发的争议也正是从产妇分娩的时刻开始的。我国法律条文中关于人体胎盘的民法属性界定问题一直未有具体规定,一度导致人体胎盘的所有权主体不明,进而引发一系列人体胎盘的权属纠纷。准确界定人体胎盘的民法属性,是完善我国人体胎盘民法保护制度的重要基础。
(一)人体胎盘的界定
人体胎盘该如何界定,是解决后续一系列民法问题的总钥匙。我国法律对人体胎盘的界定模糊,没有定论,使人体胎盘的属性一直游离在人体器官、医疗废物以及民法上所称的“物”这三种概念之间。能够对人体胎盘进行准确界定,明确其真正的民法属性,是研究人体胎盘民法问题中最关键也是最基础的一环。
1. 从人体器官的角度分析人体胎盘的界定
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在人体的组成中最基础的构成要素是人体器官与人体组织。不同的器官和组织在人体的循环和新陈代谢过程中起到不同的重要作用,为人体的正常活动提供了生理保障。按照《人体解剖学》的定义,器官是几个不同的组织结合成具有一定形态和功能的结构,如心、脾和肝等。而组织则是由许多形态和功能相似的细胞间质,按照特殊组成方式组合成具有一定功能的结构,如血液、精液、体液、脊髓液、皮肤等。
明确人体器官和组织的定义后,不难发现人体胎盘并不适宜用人体器官或人体组织来进行界定。因为,人体胎盘在产妇未分娩时,附着于产妇体内,同胎儿共同生长发育,是产妇身体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确实应归属于人体器官。但是,人体胎盘的特殊性就在于,产妇分娩时,胎盘脱落,从而脱离于母体,成为了独立于产妇之外的人体器官,姑且称之为脱离于人体的器官。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体器官脱离于人体后,人体本身与脱离的器官在短时间内各自继续保持存活状态早已经不再是空想,器官移植技术也在进入 20 世纪以来蓬勃发展。我国在器官移植技术上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速度却十分迅速,现在已经基本掌握了世界先进的器官移植技术。但是,在立法上,我国的立法速度仍然处于落后于医疗技术的现状,这就导致人体器官脱离人体后法律属性不明的情况。例如,用于肾脏移植手术中的肾脏,在脱离人体而短时间内独立存活的移植过程中,肾脏还具备在人身体内时同样的生理功能和作为人体器官的实用价值,应该以人体器官的定义来进行界定。但是,人体胎盘不同于普通的脱离人体的器官,它的特殊性在于,人体胎盘在脱离母体之后便失去了其本来的生理功能,即对母体和胎儿不再有专属的生理价值,并且也不能再应用于移植技术继续保障其他活体的生存。因而,人体胎盘已经丧失了作为人体器官的价值和意义。并且,人体胎盘的脱落并不影响产妇身体的完整和健康,其已经不再是产妇必需的人体器官。笔者认为,将人体胎盘归类于脱离人体的器官这一定义尚可,但是若将人体胎盘的界定为人体器官实为欠妥。只能说人体胎盘在没有与产妇脱离之前,存在于产妇体内,是一种联系母体与胎儿的重要人体器官。一旦其脱落,丧失了在母体内的生理作用,便不能再以人体器官来定义。只有那些脱离于人体后在短时间内还可以存活并应用于移植技术或其他手段继续植入人体保持生理功能的,如心脏、肝脏等器官,才可以在脱离人体以后继续以人体器官来定义。
(二)人体胎盘的民法属性
上述三个概念的表述,已经对人体胎盘的界定进行了阐述。从中可知,人体胎盘脱离于母体以后,成为人身体以外的一部分,自然成为民法上所称之“物”,并且具有物的一般特性,即人体胎盘存在于人体之外。史尚宽认为,活人的身体,不得称之为法律上所称的物,法律以人作为权利主体,若将其构成部分即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权利的标的,则有悖于承认人格的根本观念。人身的一部分,自然地与人体分离时,这一分离的部分就已经不再是人身,而成为了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所称的物,可以作为权利的标的。1梁慧星认为,身体的一部分,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
人体胎盘在产妇分娩以前生长于母体,是产妇为胎儿供输营养而不可分割的身体一部分,属于人体器官,应当与产妇构成统一整体而受到人格权的保护,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当人体胎盘于产妇体内脱落之时,其界定极易发生争议,从我国长期的医疗传统来看,医疗机构一度将人体胎盘视为医疗废物,享有其所有权,进而擅自进行处置甚至倒卖,这种现象的发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现实因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没有明确地确认人体胎盘民法属性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由于医药科学技术的不发达使人们未认识到胎盘药用的益处而忽视其价值。而且,在脱落的人体胎盘中确实存在携带致病菌而易引发传染病的胎盘,这一部分人体胎盘的确需要由医疗机构以医疗废物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针对脱落的人体胎盘是否属于医疗废物,我国学者杨立新认为,应更进一步地将人体胎盘归于人体医疗废物的概念之内。笔者认为,不应将所有的脱落人体胎盘都归为人体医疗废物之内,毕竟人体胎盘曾是人体的一部分,其携带的基因同母体相同,若母体是某些严重传染病的患病者,那么其脱离的人体胎盘会因携带传染病致病菌而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于这一类有危害的人体胎盘可以归类于医疗废物。但是若母体身体状况十分健康,于其体内脱落的人体胎盘也是健康且没有危害性的,那么这一类具有入药价值的人体胎盘会引发权属争议,可以归类于人体医疗废物的概念之内。
从医疗的角度讲,人体胎盘属于人体医疗废物,以“废物”命名。但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讲,人体胎盘在产妇分娩之时脱落,成为独立于外界的物,不能够再次与人的身体结合,同时也就失去了与人身再次结合的生理功能和价值意义。而且人体胎盘具有物的效用,可以为权利人进行生产生活所用,此时便具有了民法上所称“物”的属性,应该将其称为“物”,这也是我国多数知名学者所赞成的观点。该结论更为重要的支撑是,人体胎盘脱离母体以后失去生理功能,与一般器官如人的眼角膜或其他可移植的脏器不同,母体并不会因为胎盘的脱离而影响自身的完整性或正常的生理功能。另外,人体胎盘是一种有体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被人所支配和利用,所以,更应该将其视为物权法中的权利客体。
二、产妇对人体胎盘享有的民事权益保障
在人体胎盘涉及的一系列民法问题中,产妇虽然是自己胎盘的所有者,但是产妇也是发生纠纷时最大的受害者。从产下婴儿以后,产妇的胎盘就在不知不觉之中从医院流出,成为他人餐桌上的美食或他人“治病救命”的良药。在整个流通过程中,医疗机构无论是将人体胎盘出售给药厂、胎盘贩卖者还是收购胎盘的个人,都会从中获得利益。倒卖胎盘者收购胎盘再次高价出售,也会获得巨大的利益。购买胎盘者购得胎盘或食用或药用,终归是自己获得利益。在整个利益链条中,只有毫不知情的产妇是最大的受害者,不仅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损,对胎盘享有的所有权利被剥夺。
因此,保障产妇在人体胎盘处置过程中的权益至关重要,同时也是解决人体胎盘纠纷的关键。若要使产妇权益得到切实全面的维护,就要明确产妇享有人体胎盘所有权,还要明确产妇的角色实质上是患者,享有诊疗过程中的知情同意权。并且,产妇对无危害性的人体胎盘享有处分权,医疗机构与产妇协商并经产妇同意以后的胎盘处置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产妇对人体胎盘享有所有权
明确人体胎盘的民法属性应界定为《物权法》中的客体物以后,自然就要对其所有权归属进行分析,随之而来的一些疑问会成为对该问题研究的切入点。比如,由于人体胎盘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其能否自由地流通于市场;人体胎盘作为产妇身体的脱落物,其所有权是否当然由产妇所有;人体胎盘作为人体医疗废物,是否可以由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如何处置胎盘才可以避免触犯社会善良风俗和传统的伦理道德等一系列问题。
人体胎盘的归属之所以会产生争议,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实践中长期将其视为医疗废物。由于缺少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导致医疗机构将人体胎盘视为医疗废物。基于此,医疗机构也自然而然地认为其享有对人体胎盘的所有权,从而认为人体胎盘与曾经的拥有者产妇没有权属关系,医疗机构可以进行随意地处置而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或征得产妇的同意。其实,这种做法是医疗机构长期以来进行简化的错误做法,人体胎盘在自身性质转变成为物的那一刻起,就带着它的本体也就是产妇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因此,医疗机构这样做是对产妇人格权的不尊重。发生人体胎盘权属纠纷的案件屡见不鲜,正是由于法律没有确立人体胎盘物的属性,同时亦没有对普通医疗废物与人体医疗废物进行区分。所以,在发生争议时,往往是医疗机构与产妇各执一词,都认为自己对人体胎盘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