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法论文,使用损失是财产损失的范畴,财产的使用权遭受侵害,使得受害人丧失本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因此,使用损失也是一种可赔偿性损失,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应当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是,从我国立法司法现状而言,对于使用损失的界定,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做出具体的一般性规定。正是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导致使用损失司法实践争议不断,很难确切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试图在大量梳理我国司法案件的基础上,提炼出关于使用损失存在的争议,并结合比较法的经验,从侵权的角度出发,对使用损失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分析,明确使用损失是一种客观财产损害。在这一前提下,分析侵权领域内使用损失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结合日期等相关考量因素,并通过租金法、所失利益法和酌定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最终确定使用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使用损失的案例分析
(一)使用损失案件数据说明——以 2009—2019 年为时间跨度
利用北大法宝,输入“使用损失”、“使用中断”和“使用可能性”等关键词,通过分析和整理 2009 年—2019 年度民事司法案件,一共搜索出 594 件民事案例。其中的物权纠纷为 33 件占 5.56%,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纠纷 22 件占 3.7%,侵权责任纠纷 533 件占 89.73%,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6 件占 1.01%。
通过以上的表格可知,涉及使用损失的多为侵权责任纠纷,其中侵权责任纠纷中多为道路事故责任纠纷、房屋或土地损害纠纷,其中的争议焦点也比较集中,多为租赁费用、替代费用和营业损失费用等。侵权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权利人所有的物因为加害人的原因,导致所有的物遭受损害而无法使用,从而产生财产利益的损害。这一类型案件主要是道路事故责任导致受损车辆不能使用而带来的财产损害,比如周绍卿与薛栋峰、薛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原告因车辆在重置期间使用可能性的丧失,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进而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问题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了本案中存在使用损失,结合合理性原则,要求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合理性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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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案件所体现的法律问题
使用损失符合《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构成要件,因此,使用损失在合同的领域内争议不大3。在侵权法领域,对于财产被侵害时的使用损失,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尚未明确做出一般的法律性规定,也只是在部分财产侵权损害中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其中涉及使用损失的法律具体规定,主要是《道路问题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权利人不能正常生产或者运营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类损失赔偿主要包括“合理停运损失”和“通常替代性费用”。在北大法宝上搜索到的使用损失案例,权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也主要是这两种类型的赔偿请求。当然,使用损失这一类型的案件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使用损失的界定问题、使用可能性丧失的赔偿性问题以及使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
1.对侵权领域内使用损失的界定存在争议
通过对于案例和理论学说的分析可知,物权被侵害或者妨害是使用损失产生的主要来源。这里的物权侵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种是使用的物遭受物理性侵害后,物丧失了全部使用功能或者丧失了部分使用功能的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常见,笔者在上文提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汽车受损就是这一情况的典型表现。另一个主要是仅仅妨害到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和功能,侵害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4,比如故意在他人经营的店铺前泼洒污秽物,使他人无法正常营业或者无权占有他人的宅基地等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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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领域内使用损失的界定
(一)使用损失的概念
关于使用损失,目前法学界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概念解释,我国法学界也将使用损失称之为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失或者使用中断损失。但是大多数法学家都认可使用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是一种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害,使用损失在英语中被称其为“loss of use”,刘乃贵将其定义为“权利人因此将在一定时期内因物的使用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遭受的财产损失”12。田韶华则明确使用损失的定义为“受害人在受损物不能正常使用期间所遭受的损失”。
在比较法上,多数国家也是承认使用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比如美国就承认使用损失属于可赔偿性损失,权利人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14。而英国法则是最早承认使用损失应获得损害赔偿的国家15,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不仅经营性的营利物可以获得使用损害的赔偿,而且逐渐扩大到非营利性的物品奢侈品毁损的情形。当然对于非营利物中的非生活必需品或者以享受为目的的奢侈品的毁损是否属于使用损失,各个国家争论不断。对此德国法在司法实践中与英国法截然不同,不承认非营利物中的非生活必需品属于使用损失的范畴,这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主流学术观点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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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损失成立的条件
使用损失的赔偿亦属于侵权法的范畴,也应当遵循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有侵害才会有损失,有损失才会有损害赔偿的问题。使用损失作为特殊的财产损害也应当符合一般的因果关系原则。使用损失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损失,法外损失和有违公序良俗而导致的使用损失赔偿是不能获得支持的。合法性原则要求受损者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构成要件的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17。
1.侵权领域内使用损失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判断标准
使用损失是标的物不能使用或者使用利益(效率)下降而造成的损失。除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使用损失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判断不能使用和使用功能下降的情况。
(1)不能使用的情况
不能使用,是指物丧失其固有和通用的功能或者依据一般的社会安全期待,使用中的物丧失使用功能的情形。使用可能性与物的固有价值并不排斥,物没有丧失固有的价值,却因为外在原因而暂时丧失了使用的可能性,此时不能使用的判断依据则需要结合一般社会合理期限和安全因素来判断使用功能是否丧失。比如在一起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中,甲的汽车发生事故损毁,损毁的汽车撞坏附近水泵。由于其他原因水泵无法在短时间内修理完好,致使乙经营的商店正门被大水淹没,尽管商店本身没有受损,但因为有水的存在,顾客担心被水淋湿,而不再进入商店购物,商店被迫暂停营业并蒙受了损失,认定其为营业损失为使用损失,考量因素就是水泵修理期间。若果此时商店在车祸中被撞毁,那商店当然丧失了通用和固有的功能构成不能使用18。这与德国历史上的“山坡危房案19”异曲同工,法院在认定使用损失考量的因素就是安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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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权领域中使用可能性丧失具有可赔偿性...........15
(一)否认使用可能性丧失损害赔偿的原因.......................15
1.使用损失损害赔偿违反填平规则............................15
2.使用损失的范围难以确定.....................16
四、使用损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20
(一)使用损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考量因素.....................20
1.物部分受损时的修理期间.....................20
2.物完全毁损时寻找替代物的期间........................21
四、使用损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一)使用损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考量因素
1.物部分受损时的修理期间
受损的物修理期间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船舶油污问题解释》第 13 条(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将修理和取得代替物的期间称之为合理期间。司法实践中,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因为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标的物修复的“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也是十分繁复,因此合理期间不可能有绝对的标准。这需要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综合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其中最常见的是受损汽车的修理期间的确定,受到车辆的受损情况、汽修厂的维修水平、汽车的种类和汽车的使用频次61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在汽车受损后,受害人应当尽快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汽车的损失,否则在之后使用损失损害赔偿中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在王东升诉莱州市顺成矿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62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使用损失期间跨度太大,负有减少减损的义务。
2.物完全毁损时寻找替代物的期间
同理,物完全毁损时也要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在上文中,笔者的观点是否认这种情形下存在使用损失,但是有一个例外的限制,那就是物权人不能在短期内在市场上获得新的替代物。这个期间也是要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不能无限制的延长,要综合替代物交易的成本、物权人的经济状况、物的流通速度以及一定时间内营业利润来计算合理的寻找期限。比如,上文中提到的美国“Barger v.Hanson 案63”,它的利润损失仅限于渔船一个月内正常情况下航行捕捞的时间,否则索赔的数额就会变的十分巨大,使得受害人获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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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使用损失是财产损失的范畴,财产的使用权遭受侵害,使得受害人丧失本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因此,使用损失也是一种可赔偿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