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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约车交通事故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

日期:2022年04月2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338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152025308173 论文字数:18544 所属栏目:民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民法论文,笔者认为网约车作为“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一种新型的交通运输形态,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非常大的便利,使大众的出行效率得到了较大的提高、出行方式得到“颠覆性创新”。随着互联网时代下网约车平台的兴起,人们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出租汽车的出行方式开始出现,这种新型的交通运输形态的兴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共交通运输压力。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相关典型案例

1.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

2016 年 12 月 16 日,乘客高某通过滴滴平台预约了一辆由滴滴快车司机刘某驾驶的网约车。在搭载乘客高某行驶的过程中,司机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乘客高某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快车司机刘某负次要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司机刘某和网约车平台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网约车平台辩称,在该网约车平台上,刘某系注册的快车司机,滴滴平台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司机刘某承担该侵权责任。法院支持了网约车平台的观点,判定 APP 运营商即网约车平台,其实其提供的系居间服务,网约车平台和司机之间不属于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司机提供客运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网约车平台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7 年 3 月 1 日,乘客徐某通过滴滴平台预约了一辆由司机刘限伟驾驶的网约车。司机刘限伟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滴滴平台注册为“滴滴快车”。在搭载乘客徐某行驶的过程中,司机刘限伟驾驶车辆与刘付民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徐某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滴滴快车司机刘限伟以及刘付民均对于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乘客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滴滴快车司机刘限伟及滴滴平台承担赔偿责任。滴滴平台称,该平台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司机刘限伟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滴滴平台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在本案中网约车司机在未取得《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就开始提供运营服务,存在重大过错,法院认定本案中司机刘限伟应当对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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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引发的法律问题

1.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网约车接单载客运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判断网约车平台是否应该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在法律地位上要对网约车平台有一个清晰的判定,该判定内在的包含着对于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然而,上述案例却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的认定混乱的现象。在上述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第一个案例中的人民法院认为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属于居间人,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在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第二个案例中的人民法院认为网约车平台是作为承运人主体而存在的,进而肯定了其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地位。在上述网约顺风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第一个案例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在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而并非承运人,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顺风车交通事故侵权的第二个案例中的人民法院虽然肯定了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地位,但是对于这一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的判定,法院是从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角度出发的,而并没有对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有一个明确的定位,法院在该判决中只是含糊的表述为“不能将其简单的定性为居间服务”。

2016 年的《暂行办法》忽视了不同的网约车运营模式的特殊性,将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笼统的规定为承运人,正是因为这“一刀切”式规定的不合理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才出现对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定位混乱,责任认定大相径庭的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其在和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其在该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和地位必须有清晰的界定,这样其在未来的发展中才能够更加稳健、更加长久。6合理的界定不同网约车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后续判定网约车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和关键,是更好促进网约车健康有序发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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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车、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全职专车、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分析

《暂行办法》出台之后,对网约车的合法化的地位予以了确认,并且在该《暂行办法》中也对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以及驾驶人员作了相应的条件限定。在这种新的制度模式下,符合条件的私家车主以及私家车辆就可以直接通过网约车平台的注册以及审核等进行网约车的运营,而不必像网约车平台合法化之前之前由汽车租赁公司、网约车平台、司机以及劳务派遣公司以签订“四方协议”的形式规避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9以在网约车领域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滴滴平台为例,其分为“滴滴出行”手机客户端和“滴滴车主”手机客户端,符合条件的网约车辆以及驾驶人员在滴滴平台所开发的“滴滴车主”客户端上注册自己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自己的个人相关信息,经过网约车平台的审核和考量之后即可合法的从事接单载客的运营行为。不同于传统巡游出租车的扬手招车的客运服务形式,网约车是通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所构建的网约车平台整合乘客的需求以及网约车司机的供给信息来运作的。即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发布自己的用车需求,网约车平台根据用车者的定位的位置信息,由网约车司机在平台上抢单或者直接由平台进行指派网约车司机,在平台成功匹配网约车司机和乘客之后,由该网约车司机完成线下的客运服务。

由于网约车合法化地位的确立,社会上的闲置的私家车辆大量加入网约车的运营行列,这在很大程度上盘活了社会上的闲置的资源;大量私家车主成为网约专车、快车司机,很好的解决了就业问题。随着网约车的普及,其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私家车主仅仅以零工经济的形式提供网约车的运营服务已经不能满足网约车平台逐渐扩大的市场规模的需求,因此,全职的网约专车、快车的司机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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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职专车、快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之厘清

网约专车、快车作为共享经济的典型表现,其运营特点体现为私家车辆和私家车主以零工经济的形式加入网约车的运营服务;满足临时性的就业问题,使就业灵活性得到很大程度的提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促成具有暂时性的且分散的供给者和需求者意愿双方的共享行为,盘活了社会闲置人力及设施资源。在《暂行办法》肯定网约车的合法化地位之后,大量的私家车辆以及私家车主接入网约车平台进行接单载客的运营行为,然而这些私家车主大多都有自己的专职工作并不以网约车驾驶员作为主要工作,这种零工经济模式下的私家车主为兼职的专车、快车司机。

1.居间合同关系之不合理性

实践中,在这种私家车主兼职从事网约专车、快车运营服务的模式中,网约车在提供客运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网约车平台为了规避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无一例外的都会在诉讼中主张网约车平台公司仅仅是作为居间人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而不提供运输服务。网约车平台提出对于网约车运营所得的运费按一定的比例抽成是自己作为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所应当获得的报酬,自己并不是承运人,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网约车驾驶员和乘客,网约车驾驶员是作为承运人主体地位的,应当由网约车驾驶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的“高向宇与 赵海泉、刘新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网约车平台为了规避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张自己作为 APP 运营商提供的属于居间信息服务,法院也支持了网约车平台的这一主张,判定平台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有学者将平台的法律地位定位为居间人,认为其和私家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12在实践中,平台将乘客的用车需求的信息和网约车平台内的司机的供给车辆的信息进行整合,成功匹配司机和乘客,网约车平台的行为貌似具有了其作为居间人的表象,但是,经过分析就会发现网约车平台不是居间人,网约车平台与兼职从事网约专车、快车运营的私家车主之间不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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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15

(一)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分析.....................16

1.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承运人地位之不合理性...................16

2.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居间人地位之不合理性.................16

四、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22

(一)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分析..........................22

(二)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23

结语........................25


四、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分析

传统出租车获取客源主要是通过乘客在道路上扬手招车的方式,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成熟,该种传统出租车提供客运服务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和网约车平台产生了紧密的联系。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的出租车行业进行了优化,网约车平台将出租车接入该平台,促成供求信息的匹配,以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空车等出租车利用率低下的问题,这不仅使出租车司机能够获得更多的订单以提高收入,还可以提升社会大众对出租车的使用体验。46在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出租车的情形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向乘